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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夏影案:法院卷

更新日期:2014/4/25 18:20:13 本文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洗冤网 阅读:

  核心提示:此案经福州中院、福建高院两级法院三个来回共计六次审理。


福 建 省 福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8)榕刑初字第55

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良,男,42岁,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福州市农械厂供认,住福清市融城镇西大北路30号,系被害人唐明之父。

诉讼代理人郑文彬,福州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兴,绰号“恶霸”,男,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二九日生,

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身份证号码:350127751229591,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福清市渔溪镇后岐村南郎76号—3。因本案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三日被监视居住,同年七月十二日被收容审查,同年八月五日被逮捕。现羁押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铭、林丹,均系福州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立蜂,绰号“牛屎”,男,一九七七年七月四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身份证号码:000000770704001,文化程度初中,开个体服装店,住福清市融城镇后埔街9号楼409室。本案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三日被监视居住,同年六月六日被收容审查,同年.八月五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齐忠彬,卢武芳,均系福州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夏影,绰号“汉奸”,男,一九七九年十月十八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汉族,身份证号码:000000791018001,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福清市钢铁厂宿舍3号楼407。因本案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三日被监视居住,同年六月七日被收容审查,同年八月五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法定监护人陈焕辉,四十五岁,系被告人陈夏影之父。

 

辩护人陈建雄、杨新华,均系福州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二日以被告人黄文、林立峰犯绑架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夏影犯绑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良又以要求以上三名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尚颖、郑小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良及其诉讼代理人郑文彬,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及其辩护人陈铭、林丹、齐忠斌.卢武芳、陈建雄、杨新华和被告人陈夏影的法定监护人陈焕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人民捡察指控: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一日,被告人黄兴、林立峰及陈夏影,应倪陈娟、潘志建.吴章文(均另案处理)之约去福州讨债未果,当晚潘志建决定抓王XX女儿叫王拿钱赎人,其他人均表示同意,次日被告人黄兴、林立峰伙同倪陈娟、潘志建窜到福州,趁王XX的女儿林X放学之机,特其挟持到福清宾馆关押。被告人黄兴打电话给王XX要其准备一万五千七百元美金赎人。二十三日上午,潘志建打电话给王XX约好交钱的时间、地点,中午王XX赶到福清将一万四千元美佥交给倪陈娟的母亲陈莲玉后领回林X,尔后潘志建给陈夏影人民币一万七千元。陈夏影与被告人黄兴各分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林立峰分得人民币三千,此外,三名被告人分得用赃款购买的传呼机一架,余款共同挥霍。

 

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因经济拮据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策划绑架唐明向其父母勒索钱、二十五日三名被告人准备作案工具,观察作案现场,拟写恶吓信,被告人林立峰通过吴章文、叶琳(另案处理)找人代抄,二十六日晚,被告人林立峰雇一辆柳州车在路口等候,被告人黄兴、陈夏影窜到农械厂宿舍唐明住处,将唐明手脚捆绑住用透明胶布封嘴,用线毯包住其身体,持菜刀撬开衣柜及桌子上抽屉未搜到钱物,在桌上留下恐吓信,把唐明抬到柳州车上运至陈夏影的住处。二十七日晚,被告人林立峰、陈夏影前往指定的地点取款时怀疑有公安人员而未取成。接着,三名被告人又草拟一封恐吓信,由被告人林立峰找人抄后送到唐国良家的窗台上。二十八日晚,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再次前往指定地点取款时,未见有人送款,即返回陈夏影住处,恐罪行败露,遂共同按住唐明并扼其咽喉致死。被告人林立峰、陈夏影驾驶摩托车将唐明尸体抛于融西小学西南侧一水池旁的芦苇丛中,五月二十日该尸体被发现。经法医鉴定,该尸体与唐明的照片应该是同一人。据此,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对以上三名被告人分别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良诉称:强烈要求依法从重从快严惩上列绑架杀人犯,判令上列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因唐明死亡的补偿费六万元、安葬费两万元、精神补偿费十万元、共计人民币十八万元。

   

被告人黄兴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绑粲唐明一案,他在深圳根本没有作案时间,其对指控的另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绑架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黄兴有作案时间。

   

被告人林立峰否认参与绑架唐明一案,对指控的另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林立峰犯绑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林立峰在侦察阶段遭受刑讯逼供,其供词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被告人陈夏影辩解是冤枉的,其案发时不在福清而在深圳。其辩护人提出:陈夏影不具有作案时间,本案主要事实未查清,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所有被告人和主要证人都提出被刑讯逼供。

 

    经审理查明:

    l、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潘志建、倪陈娟,吴章文(均

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黄兴、林立峰以及陈夏影去福州向人讨债耒

果后,共同策划绑架人质讨钱。二十二日上午,被告人黄兴、林立

峰及陈夏影、潘志建再次窜到福州,趁王XX的女儿林X中午放学之际,将其挟持到福清市福清宾馆一客房内关押。被告人黄兴打电话威胁王XX,要其带一万五千七百美元到福清赎女儿,否则其和女儿的生命将受到威胁,当晚又将人质林X转移到福清海口镇一旅社关押。二十三日上午,潘志建打电话给王XX叫其将筹到的一万四千美元交给倪陈娟的母亲陈莲玉。中午潘志建收到赎金后,才将林X由其母亲王XX带回。尔后潘志建交给陈夏影人民币一万七千元。陈夏影和被告人黄兴各分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林立峰分得人民币三千元,此外,还用赃款购买三架传呼机每人各分一架,余款共同挥霍。

2.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因经济拮据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被告人陈夏影家中策划绑架唐明(一九八五年二月四日出生)向其父母勒索钱款,二十五日三名被告人分别准备作案工具,对作案现场进行窥探,拟好勒索信后,由被告人林立峰通过叶琳(另案处理)、吴章文找他人代抄。二十六日晚约6八时许,被告人林立峰雇一部微型柳州货车在路口等候,被告人黄兴、陈夏影窜到福清市农械厂职工宿舍唐明家,乘其父母不在时用透明粘胶带封住唐明的嘴,手脚用尼龙绳绑住后再用线毡包位其身体,并用唐家的菜刀撬开衣柜、葙子翻搜,未搜到钱物后将要求唐明父母到指定地点送七万元人民币的勒索信留在桌上。被告人黄兴、陈夏影将唐明抬上柳州车后运到福清钢铁厂宿舍3号搂4 0 7室陈夏影家中。二十七日晚约八时许,被告人林立峰、陈夏影到勒索信中约定的融城立交桥处取款,因怀疑有公安人员在唐明母亲吴章钦周围而不敢上前取款,返回后三名被告人又拟一封勒索信,由被告人林立峰找人代抄后放在唐明家的窗台上,威胁其父母要将钱送到自来水厂门口。二十八日晚,.三名被告人到自来水厂门口取款未见到送款人,返回后恐罪行败露,即共同抓住唐明,扼住喉部致其死亡,接着被告人黄兴、林立峰用摩托车将唐明的尸体运至融城镇融西小学南侧一石榴园内抛弃。五月二十日该尸体发现时已基本白骨化,经法医技术鉴定:尸体颅骨与失踪人唐明的照片应是出自同一人。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林×、王××、章钦、唐国良的陈述,有证人陈×玉、翁××、吴×松,、吴×霖、陈X芳、陈×珠、庄××、叶×、林×棋、何×雄、薛××、何×泉、林×榕证言证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检验报告、公安部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陈×芳作证的视听资料,同案人潘志建、倪陈娟,吴章文的供述等为证。且有三名被告人的原供述和被告人林立峰指认抛尸现场和交待犯罪事实的视听资料,与以上证据可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以勒索财物为母的而绑架他人,恐罪行败露而杀害被绑架人质,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此外,以上被告人黄兴、林立峰为索债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但陈夏影参与非法拘禁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六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对其违法所得赃款应责今其监护人予以退赔。被告人陈夏影参于绑架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良提出以上三名被告人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共计十八万元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兴、陈夏影辩解绑架唐明时他俩均在深圳无作案时间无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林立峰否认参于绑架一案无证据,不予采纳。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绑架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林立峰、陈夏影的辩护人提出在侦察阶段二名被告人均受到刑讯逼供一说缺乏证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十二条和l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兴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上交国库。

二、被告人林立峰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上交国库。

三、被告人陈夏影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其监护人陈焕辉退出陈夏影违法所得五千元人民币,上交国库。

    四,被告人黄兴,林立峰和被告人陈夏影的法定监护人陈焕辉

各赔偿一万元人民币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艮(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

 

如不服表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长:陈元风

                                   员:曾石福

                                  代理审判员员:林能文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

                                   员: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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