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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黄兴、陈夏影、林立峰绑架案重审辩护意见

更新日期:2015/5/18 11:16:27 本文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张磊、吴国阜律师 阅读:

  核心提示:是正义一定会到来的信念支撑着陈焕辉夫妇以及黄兴、林立峰的家人走过这漫长无比的十九年申冤路,对于黄兴、陈夏影、林立峰以及他们的亲人来说,正义已经迟到得太久了,该到来了。


张磊、吴国阜律师:福建黄兴、陈夏影、林立峰绑架案重审辩护意见

黄兴、陈夏影、林立峰绑架案再审辩护意见

 

尊敬的法庭,审判长,审判员,检察员,被害人代理人:

 

北京同翎正函律师事务所和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审被告人陈夏影父亲陈焕辉的委托,分别指派张磊律师和吴国阜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作为两年前开始对本案申诉进行义务法律帮助的申诉代理人,以及再审开庭出庭辩护的律师,我们非常感谢福建省高级法院能够再审本案。本案能够再审,太不容易了,是多方努力,主要是福建高院审判监督庭令人尊敬的法官们努力履行审判监督职责的结果。

 

我们经过庭前阅卷、会见原审被告人、现场调查以及参加法庭的审理,现在针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闽刑终字第49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下称原二审裁定)所依据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及其理由,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总的意见,黄兴、陈夏影、林立峰三人绑架案证据上不成立,情理上不符合,事实上不存在,三人不构成绑架罪。

 

一、有罪证据严重不足

 

1原二审裁定认定三人构成绑架犯罪所依据的证据共十五组,其中第1111213证明被害人唐明被绑架杀害、第14组证明陈夏影的年龄,对这些证据,我们虽然也有一些异议,主要为被害人死亡原因不明确,颅像重合鉴定结论并不是唯一结论,但这些异议相对于本案来说,并不是关键因素,我们不再重点讨论这一问题。

 

22组证据庄华平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林立峰参与绑架作案。因为第一,庄华平并不是客观作证,其对于林立峰作案的倾向性推测过于明显,从其证言笔录一问一答足见,199667日笔录(此时林立峰等三人已经被拘留,更加深甚至是“坐实”了庄华平的倾向性推测),问:“你知道我们通知你来做什么吗?”答:“知道,协助调查林立峰一伙绑架杀人案”,她作证之前就已经认定林立峰是绑架杀人的人了。第二,其证言说当时大家都在猜死者是怎么死的,庄华平自己就说听说是溺死的,另一人说是肢解死的,林立峰说是勒死的,如果真是林立峰作的案,他何必、怎么会在多人在场的情况下说自己看见了死者是怎么死的?第三,庄华平证言所述的林立峰所说看见是勒死的这一情形与林立峰被拘留后一开始两次供述也不吻合,林立峰开始两次认罪供述称死者是被用被子捂死的。所以,庄华平的证言,根本不能证实林立峰有参与作案。

 

33组三个狱侦耳目所作的证言不能证实林立峰参与作案。因为,第一,这种证人因其身份、地位、作用特殊,其几乎完全处于公安掌控之下,其证言不具有可信性,特别是在重大冤案(如浙江张辉张高平叔侄冤案)中,狱侦耳目起了非常坏的作用。第二,这些人证言所述,也只是他们问林立峰因为什么事情被收审,林立峰陈述因何被收审,并不是向这些人告知作案经过。

 

44组证据林立峰的忏悔信不能证明林立峰有参与作案。落款时间为199666日的忏悔信,显系被公安诱骗操纵,因为此时正是突审林立峰的时候,他彼时怎么可能写出一封忏悔信?又怎么可能把这信送出去给他的父亲?事后也证明,这封信并没有到他父亲手上,而是到了公安手上,成了认定林立峰死罪的一个证据。

 

55组证据证人翁美钦、吴章松、吴祖霖、吴章钦的证言,不能证明三原审被告人参与作案。第一,吴章钦在1996429日的报案笔录中,就称其怀疑吴章文、峰峰(林立峰)、汉奸(陈夏影)、叶林等人,而其他几位证人均是吴章钦的亲戚、邻居,案件发生后,他们一定会一起分析、讨论,吴章钦的这种认识,极有可能对其他人产生影响,并且相互加深这种认识,从而使证人的记忆性证言受到倾向性的影响。第二,这四位证人都是在案件发生一个月之后的523日、25日向侦查人员作出的证言笔录,一个月后再来回忆一个月前的具体某个日期前后几天时间的事情——某几个人是否有出现在某个地方,极其容易出现记忆偏差,比如这四位证人都说1996427日前后三、四天林立峰、黄兴、陈夏影都有在吴章钦的食杂店周边出现,这非常明显就是记忆编造所致,因为即使按照原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430日黄兴和陈夏影已经回到了深圳,这些证人怎么可能是427日的后三、四天看到黄兴和陈夏影出现在吴章钦的食杂店周边呢?第三,四位证人均确定无疑的称在427日——唐明被绑架后吴章钦被要求交钱赎人的第一天晚上——这是一个特殊的日子一般人记忆会很深刻,吴章钦到立交桥交钱回来时看到林立峰、黄兴、陈夏影三人出现在吴章钦的食杂店周边,这是不可能的,因为按照原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427日当晚,只有林立峰和陈夏影前往立交桥取钱,黄兴并未前往,按供述笔录黄兴是留在陈夏影家里看守唐明,但是四位证人都确定的称见到了黄兴,这就充分表明这四位证人的证言不可信,不具有证明力。

 

66组证人陈梅芳、陈凤珠、林传棋、第7组杨雪云在公安机关作所的证言,这些证言是被侦查人员非法拘禁、威胁、暴力取证的结果,显然不具有可信性,而且这些证人在获得人身自由、脱离侦查人员的威胁之后,都分别多次作出了符合事实的截然相反的证言。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即便按照证人陈凤珠在侦查阶段的证言,黄兴、陈夏影也是1996429日这个确定的日期回到深圳的,与原二审裁定所认定的事实不符(认定430日才回到深圳)。

 

78组证人吴章文、叶林的证言,不能证实勒索纸条的形成,因为这二人的证言都相互矛盾,不能吻合,叶林的证言中提到林立峰两次要吴章文去写字条,而吴章文的证言中根本没有提到第二次写纸条,而且,吴章文证言中根本没有提到纸条为何会用三种颜色的笔来完成这一细节。特别是,叶林、吴章文二人也不排除被暴力取证的嫌疑。

 

89组三被告人书写的坦白书和画的作案路线图,这一组证据与第15组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属于同一类型,都属于被告人的自白,这是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的产物,除了原审被告人身上近二十年后至今仍然显见的伤痕之外,其供述笔录内容本身的前后矛盾、相互矛盾,就足以表明这一点。在这些认罪供述中,三名原审被告人关于提议者、参与绑架的人、工具的准备、工具的来源、去向、使用的车辆、绑架的具体行为、人质的运送、勒索纸条的来源、取款的人、杀害人质的时间、方式、抛尸的人、抛尸的具体行为等等几乎所有的细节供述都是前后、相互重大矛盾。

 

福清公安侦破案件报告称原审被告人黄兴、陈夏影在66日翻供称没有作案时间且有多名证人能够证实,但是我们并没有看到66日二人提出辩解的笔录,这表明侦查机关并没有依法收集被告人有罪和无罪的证据,甚至是隐匿了被告人无罪的辩解及其他证据。

 

910组证据中音西派出所民警何建忠关于1996516日接到匿名报案电话的回忆经过(199667日所写),这个证据存在诸多问题,第一,如此重大的绑架案,为何在接到报案后,不进行任何调查?第二,被告人供述中有称是用林立峰家(又有供述称是用陈夏影家)的电话拨打的报案电话,则一查通话记录不就有了客观证据予以证实?是没有调查还是调查了与供述不符就把通话记录隐藏了?第三,民警何建忠为何消失不见了?身为公安民警,虽然工作调离,但是其去向一定是有据可查的,为何仅仅到2000年福清市公安局居然出具“情况说明”,称不知其人去向?

 

10关于所谓“林立峰到案后半小时就供认了绑架杀人的事实”的警方说辞,这一说辞极有可能是导致警方一意孤行办错案的心理基础,也极有可能是后来检察院、法院不能纠正错案最后酿成错案的心理基础,但是这个事实根本不存在,且看,福清市公安局自己的侦破案件报告上写的林立峰是199662日早上被抓,庭审中黄兴和陈夏影分别陈述是61日儿童节当天早上与林立峰一起被抓,而林立峰的第一份笔录记载的讯问时间是62日晚上2230分开始直到3日早上745分,这是“到案后半小时就供认了绑架杀的事实”吗?!

 

以上是对原二审裁定所依据的全部证据的全面分析,根据以上分析,足以表明,原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是严重不足的,这些非常不充分的证据,根本不足以支撑起原二审裁定所认定的事实。

 

 

二、无罪证据特别充分

 

1证人林立鸿、王莺、林紫辉证明林立峰1996426日当天晚上的全部行踪,证明林立峰没有作案时间。

 

几位证人和林立峰本人的辩解都称,1996426日晚上到福清市城隍巷三义路口的录像带出租店租了几片录相带回家看,而且至被抓时都没有归还,那么,调查一下录相带出租店的出租登记薄,就可以用书证来证实或者证否此三人的证人证言和林立峰的此项辩解。但是,在案卷宗,没有这方面的任何证据,没有查找调取记录,而当时离426日才一个多月时间,登记薄显然是存在的,可以调取的。公安侦查机关为什么不调取?如果调取了,为什么不提供?如果调取不到,为什么没有情况说明?

 

2证人陈梅芳、陈凤珠、林传棋、杨雪云、许学辉均能分别证实黄兴、陈夏影二人19964月中下旬在深圳,并且没有离开过深圳,不可能在福清作案,没有作案时间。

 

证人陈梅芳、陈凤珠、林传棋、杨雪云在被侦查机关非法拘禁(最长的杨雪云75天)、引诱、威胁、暴力取证时曾经做过黄兴和陈夏影曾在4月下旬回过福清的证言,但是一旦这些证人脱离了侦查人员的淫威之后,均能够向不同的调查主体(如辩护律师、公检法联合调查组、检察院)实事求是的证明黄兴、陈夏影二人确实没有作案时间,并且证实原来在侦查机关所做证言系被暴力取证所致。

 

关于陈梅芳、陈凤珠、林传棋、杨雪云的前后证言的采信问题,《刑事诉讼法》一直有规定不得以引诱、威胁、暴力的方式向证人取证,此规定体现的法律原则是,证人应当在拥有自由意志的情况下自由的表达其所知道的事实,而本案当中,这些证人在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在遭受暴力对待的情况下(有证人陈述),其显然不具有自由意志,这时候其所做证言笔录的可信性,显然不如其自由、自主的面对律师、检察院的检察官、公检法联合调查组时所作的证言可信。

 

证人许学辉证明其在19964月下旬(五一前)从广东汕头与在深圳的黄兴、陈夏影通过电话,这显然也能够证实黄兴、陈夏影二人没有离开深圳,既无作案时间,更无作案空间。

 

 

三、原二审裁定书认定的案件事实与诸多常识不符,仍然存在诸多重大疑点

 

1林立峰无作案动机。19964月的林立峰,家境优裕,生活无忧,而且其199651日即将举行订婚礼,他有什么动机在他即将要订婚的人生大事前几天去绑架杀人?

 

2黄兴、陈夏影回福清的动机不成立。没有特别的事由,他们二人会把自己的女朋友留在深圳,而自己二人回去福清?

 

3勒索纸条不符合情理,其来源、形成没有合理解释。鉴定结论称两张勒索纸条出自同一人,但是这一点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解释,证人叶林和吴章文的证人证言以及林立峰的供述笔录都不能印证和解释这一点,还有,第一张勒索纸条是用三种笔前后完成的,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对此情节予以佐证和说明。最重要的是,两张勒索纸条到底是何人所写,至今没有查明。

 

4、原二审裁定认定作案所用的柳州车来源去向不明。被告人不可能光天化日之下去雇用一辆汽车来实施绑架这种极其严重的犯罪,而车辆的司机也不可能接受这样的雇用,如果开始不知道,则发现雇车是用于实施绑架后,也一定会有所反应(如当场拒绝、事后报警等),但是,本案当中,这个非常重要的现场目击者,仿佛消失了,不但从被告人的供述中消失了,而且在现实世界中也消失了。

 

5作案工具来源去向不明。二审裁定认定的作案工具尼龙绳、封口胶、线毯,其来源没有查清,去向也没有查清,抛尸后,这些工具弃往何处,有无进行查找,案卷当中均无记载。

 

6原二审裁定认定的绑架人质的路线、藏匿地点不符合情理。陈夏影家住在一个大院子里面,在这个院子里面,有几十户人家居住,而且这个院子大门两边,都是经营店面,如果三被告人是在4月份的晚上9点前后扛一个大活人进入家属大院的大门,再抬上四楼,并且还要在陈夏影家里隐藏多天,能够不被人发现?我们相信警方一定去询问了陈夏影家周边的邻居和店面业主,但是没有任何人看到了异常情况,即便是被非法拘禁暴力取证的杨雪云,笔录中也没有记载她看见自己家里两日三夜藏有一个大活人。

 

5抛尸地点不符情理。抛尸地点,离被害人唐明的住家很近,而陈夏影家很远,如果真的是三人所为,他们不可能再把尸体抛回到绑架现场附近,这不符合“远离现场”的普通犯罪人(三人只是普通人)的认识规律。

 

6按被告人供述笔录记载的抛尸过程,是深夜里在没有灯光的荒郊野外,他们没有供述他们带了手电筒等光源,黑暗中,他们是如何解开紧紧绑在尸体手、脚上的尼龙绳的?

 

7从发现的尸体照片上可以看出来腿、脚之上并没有白骨化,皮肤仍然是完好的,如果有长达两天三夜的紧绑,则其皮肤、肌肉处一定会留有捆绑痕迹,但是警方为何没有对其腿、脚进行痕迹鉴定?现场勘验笔录也没有对此进行任何描述?

 

8尸体身上的石头无任何解释。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显示尸体上有一块较大的石头,这块石头明显指向其他死亡原因,而卷宗中所有材料对此石头无任何解释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笔录中对此也没有任何说明。

 

 

四、福清公安的一再错误是酿成本起冤案的直接原因和最主要原因

 

1滥施酷刑。酷刑的惨状和详情,三位原审被告人已经多次进行了详细的控述。原审被告人陈夏影的父亲陈焕辉先生在其长达十九年的漫漫申冤路上自行印制的申冤材料封面上标题是“酷刑下的人间奇冤”,非常准确的概括描述了本案的本质。

 

2暴力取证。非法拘禁杨雪云75天、林传奇37天、陈凤珠75天,殴打、折磨、引诱、欺骗,无所不用其极,明知是错案、冤案,也一定要把假案作实。

 

31996427日被害人吴章钦报案后,没有对绑架现场进行任何勘查,导致没有及时提取现场可能留下的犯罪线索和证据,如现场脚印、指纹、菜刀上的指纹、线毯的纤维等等。第一次交钱失败后,没有按照第二张勒索纸条的内容组织在第二次交钱时伺机抓获案犯,而只是在被害人家里干等,导致错失破案良机。

 

福清市公安局办理本案的侦查人员,出于成见,一错再错,故意制造冤假错案,导致本案的真凶可能永远无法被查明追究了。

 

综上所述,原二审裁定认定的绑架事实、证据、理由都是不成立的,应当撤销,依法宣判陈夏影无罪。

 

最后要说的是,本案是一个悲剧,这个悲剧造成了四个家庭的崩溃,这个悲剧的形成除了杀害唐明的真凶——这个真凶可能永远也不可能找出来了,福清市公安局的本案侦查警员是这个巨大悲剧的故意制造者和直接责任人,他们应当为此负责,只有追究他们责任,才能警醒全国其他办案人员,要心存敬畏,谨慎依法,不可冤枉他人。

 

为人平冤白谤是第一天理,黄兴、陈夏影他们二人已经在牢狱之中度过了十九年光阴,无知少年已近不惑之龄,而林立峰甚至冤死在了监狱中,这是多么巨大惨痛的不公。

 

是正义一定会到来的信念支撑着陈焕辉夫妇以及黄兴、林立峰的家人走过这漫长无比的十九年申冤路,对于黄兴、陈夏影、林立峰以及他们的亲人来说,正义已经迟到得太久了,该到来了。

 

陈夏影的辩护人:

 

北京同翎正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国阜

 

2015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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