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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周建华特大受贿案二审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更新日期:2014/2/28 9:50:11 本文来源:作者博客 作者:袭祥栋律师 阅读:

  核心提示:在“回避程序”中辩、审、检三方争执的“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人复制周建华同音同步审讯录像、辩护人申请法院调取卷宗材料、申请法院追回周建华被抢走的自行辩护材料”问题……回避程序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 在“回避程序”中辩、审、检三方争执的“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人复制周建华同音同步审讯录像、辩护人申请法院调取卷宗材料、申请法院追回周建华被抢走的自行辩护材料”问题

首先来看本案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法院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理由是“申请出庭的证人太多,法院要求辩护人缩减部分证人,辩护人不从,那么法院一名证人都不通 知”,如此荒唐的理由显然是在法律层面上站不住脚;检察员则认为 “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对提出申请的被告人、辩护人享有是否通知证人出庭的决定权,即是否准许法院说了算,现行法律未规定法院必须通知证人到庭,法律规定是不 通知为原则,通知为例外,而且涉案证人大多都出示了证言真实可信的书面意见,无需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很显然检察员曲解了相关法律规定,该理由也不能成 立。《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第 二百零八条明确规定:只要被告人或辩护人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法院应以通知证人到庭接受质证为原则,以特殊情况不通知证人到庭为例外,如果证人接到 通知拒不到庭,法院还有权发强制出庭令。我在这里重点阐明一下关于“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的认识,我认为这不同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法院不能随意认为必 要或不必要,要根据案件情况来认定证人出庭的必要性,具体到周建华案来讲,李、周两律师提出“该案是一起特大受贿死刑案件,无论一审还是二审,法院审判必 须谨慎,本案一审判决的主要证据系证人证言,周建华本人又对检察院指控的百分之九十以上的犯罪数额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提出了严重质疑,这种情况下只能通 知相关证人出庭接受质证,方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只有这样的判决才能经得起历史的考验,至于申请证人的人数过多,这根本不是辩护人所能左右的,本案的确 涉及这么多证人且全是由侦查机关搜集调查的,非辩护人肆意乱加,作为辩护人也想全案仅仅涉及一两名证人,那样审、检、辩三方都省事,但本案却非如此,周建 华受贿案是一起涉及二十六笔总计金额一千四百余万元的死刑案件,我们认为法院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五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要件,法院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无法查明案件事实”, 我举双手赞同两大律师的意见,法院必须通知证人到庭。

再看辩护人要求复制光盘的问题。法院不同 意辩护人复制,但给辩护人指定了时间、指定了地点(江西省高院)观看,本案上百小时的审讯同音同步录像,辩护律师如何在法院完成这么大的工作量,这严重侵 害了辩护人的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 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 扫描等方式。周建华案的同音同步录像当然是案卷材料的重要总成部分,法院不让辩护律师复制光盘,辩护律师拿什么为周建华辩护?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即便再知 名的刑事辩护律师都会对无案卷材料或缺少重要卷宗材料的案件束手无策。

最后来看辩护人申请法院 调取卷宗材料以及申请法院追回周建华被抢走的自行辩护材料问题。法院意见是“庭审结束后会安排合议庭成员陪同辩护律师调取卷宗,本案二审能保证周建华行使 自我辩护的权利,且周建华亲属为其委托了知名律师出庭辩护,无需再调取自行辩护材料”,难以想象,堂堂江西省高院的合议庭能犯如此低级的错误,且公然侵害 周建华以及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案件所需的材料为何要等到庭后调取,难到合议庭是开庭审和书面审两结合?向其他法院调取卷宗材料、向纪委调取 卷宗材料是法院的职权,律师不享有该项权利,无法自行调取,只能申请法院调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至五十三条明 确规定,辩护人庭前向法院提出了书面申请,且该案申请调取的材料直接影响到周建华的定罪量刑,法院应当调取。

综上三点所述,本案庭前不解决上述问题便不具备开庭的条件,开庭无法保障上诉人周建华以及辩护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如果非要继续推进庭审,那么“刑事”审判就真成了“形式”审判了。

二、 回避程序的法律适用问题

昨天庭审一天,今天一小时的庭前会议竟然没能解决简单的回避问题,周建 华本人以及辩护律师提出申请合议庭全体成员以及检查员回避的理由是否得当,到底属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在此不再赘述, 我完全同意李金星、周泽两律师的意见:如果法庭不能解决上述几大问题,不能保障上诉人周建华以及辩护人的正当诉讼权利,那么合议庭无法保证公正审理本案, 检察员再周建华以及辩护律师提出申请后对合议庭的明显违法拒不行使检察监督职能予以纠正,且两检查员在开庭前一天与周建华本人产生冲突,已经不能够公正履 行二审检察员的职责,所以合议庭成员以及检察员都应当回避。

我在这里重点论述一下“回避”的程 序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 回,并不得申请复议,即法院有权以“不属于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为由驳回周建华以及两辩护律师关于合议庭成员回避申请,但法院无权插手周建华以及 两辩护律师提出两检察员的回避申请,《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 本决定,有权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即周建华以及两辩护律师均有权提出复议申请,检察院必须受理,现如今是法院 直接越权驳回了周建华以及两辩护律师对检察员的复议申请,明显违法。

期待上述两大问题明天能够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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