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蹚聂树斌案的浑水”——律师披露王书金被刑讯内情
更新日期:2014/3/22 9:21:26 本文来源:一号专案 作者:律师朱爱民 阅读:
编者按:
这不过是一篇看似枯燥的辩护词,它不但没有“正义不在当下,但我们等得到”的悲壮词锋,甚至难觅一丁点儿雄辩滔滔的气势,但它不经意间披露的信息,却可能影响国人对一桩延烧9年的公案真相的判断。
在建设“法治中国”的道路上,鲜有某个民间案件像聂树斌案一样如此长时间地冲击庙堂,成为困扰中国司法乃至全社会的悬疑大案。
王书金和聂树斌,谁才是1994年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奸杀案的真凶,不仅关乎一个青年是否被错杀20年,也关乎手握司法权杖的大人们是否真心改革司法,取信于民。
作为王书金的辩护人,律师朱爱民坚持自己的当事人就是当年的真凶,而河北法院的判决正好相反。
2013年底,朱爱民接受最高法法官的约见,提交了这份从未公开的辩护意见。意见中,他首次提及,在案件进入法院审理的阶段,河北省委政法委的一个工作组,非法进入看守所,对王书金先诱导、后刑讯,逼迫王书金改变口供,“别蹚聂树斌案的浑水。”
经朱爱民授权,“一号专案”今天发布这篇辩护词,除对部分重复论证和依据法律法规不宜公开的信息略作删改外,文章均为朱爱民本人观点,不代表“一号专案”的判断和立场。
关于王书金涉嫌故意杀人、强奸一案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北京市衡卓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王书金的委托,指派朱爱民律师作为王书金涉嫌故意杀人、强奸一案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人,参与本案死刑复核程序的全部诉讼活动。
在提交这份意见之前,本律师曾与王书金数次沟通,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以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23日制作的(2007)冀刑四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书》交换了意见和看法。现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并提出我们的建议:
一、河北高院在此案二审期间没有充分保证律师的阅卷权,案件资料占有信息上与出庭检察员不平等。
在2013年7月10日,此案二审的第三次开庭过程中的法律辩论阶段,作为王书金的辩护律师,我们就提出了这个意见,希望能够引起法院的高度重视。
本案所涉及的聂树斌一案的相关材料,我只是看到了检察员当庭出示的部分。尽管我们向法庭提出了查阅聂树斌案件全部卷宗的请求,但是并没有得到支持。直至2013年9月27日此案二审宣判,我们也未能看到与此案相关的聂树斌一案的全部卷宗材料。
仅就这一点,我们认为,在聂树斌一案材料信息的占有上,辩护人与检察员之间是不平等的。因为在法庭上检察员所出示的,无论是客观证据,还是主观证据,都是紧紧围绕着有利于检察员的观点选取证据的,而那些对检察员观点不利的证据却没有出示。
这种证据信息获取不均等的情况,势必会影响到整个案件能否彻底查清。
二、河北高院采用出庭检察员的推测作为定案的根据,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
此案上诉的焦点,集中在上诉人王书金对发生在1994年8月5日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凶杀案的案发现场情况所作的供述和现场指认,与聂树斌一案的现场勘验笔录高度吻合。
但是二审期间,出庭检察员给出的理由是,当时王书金在附近打工,对周围环境比较熟悉。但是,对周围环境熟悉不等于对案发现场熟悉。
尽管当时负责侦查聂树斌案的公安人员找过王书金并对其进行询问,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在询问当时向王书金讲明了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而且,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王书金围观案发现场的证据。
在王书金的供述中,明确指出了强奸杀人的作案手段,被害人头发的长短和遇害后的情况,现场遗留的自行车和一般人很难发现的一串钥匙,以及被害人衣服被他扒下后的隐藏地点等等。如果不是亲历者,是不能如此详细描述当时案发现场情况的。
但是,就是出庭检察员的这种推测,恰恰成了河北高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是严重违背“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行为,应予纠正。
三、河北高院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采取了双重标准,显失公平。
本辩护人认为,在这个刑事裁定中,河北高院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采取了双重标准,采信了出庭检察员的推测,并将出庭检察员的推测作为定案的依据。
如果出庭检察员的推测可以作为定案的理由和依据,那么,王书金在供述案件具体细节时的记忆误差和混淆也应该被认定是客观真实的,他对发生在1994年8月5日石家庄西郊玉米地的案件事实的陈述也应被采信。
一是王书金涉猎多起故意杀人、强奸案,对于作案细节的混淆也是情理之中;二是从1994年作案至2005年落网,从时间跨度经历了10年的时间,如果对每个案子的每个细节都保持清晰的记忆,这是有悖常理的。
至于检方所谈到的作案时间的误差、被害人身高的误差、是否裸体及是否骨折、玉米秸覆盖被害人脖颈等枝节问题,并不能否定上诉人王书金对该案的供述和法庭陈述。
这其中既有上诉人的认识和记忆误差问题,也有案件侦查机关所做鉴定报告的程序漏洞,这些问题,在我的二审第三次开庭发布的辩护意见中已经做了较为详细的分析和阐述。
关于检方和法院一致认为的关键物证——一件花衬衣。本辩护人认为,这个物证存在许多疑点,而检方并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没有向法庭出具相关的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此件物证所涵盖的信息与被害人有关。
第一,在2013年6月25日和7月10日两次公开审理过程中,聂树斌的母亲张焕枝始终认为这件物证是假的,不是当初聂树斌案的承办机关拿给她辨认的物证。
第二,既然是被检方作为最核心、最隐蔽、最关键的物证,为什么没有向法庭提供实物,仅仅是一张照片?
这么一个关键性物证,检察员既没有向法庭出具实物,也没有提供该物证上留有被害人的任何信息的鉴定报告,而且,最为关键的物证特征,这件花衬衣背后的三角口子也没有看到,在这个关键性物证备受质疑的情况下就依此否定上诉人王书金的上诉理由,这是很不负责任的。
四、河北高院对案件事实采取选择性认定是错误的。
我们从王书金所涉及到的三起案件的证明体系的对比中,就能得出这样的结论。
王书金涉及的三起强奸、故意杀人案证明体系比较
1994丰年11月21日上午刘运某某(一审、二审已经认定) |
1995年农历八月初的一天傍晚张某某案(一审、二审已经认定) |
1994年8月5日石家庄庄西郊玉米地康某某案(一审未予起诉,二审不予认定) |
1、证人高某某报案笔录。 |
1、证人张某某报案笔录。 |
1、被害人父亲康某某的报案笔录。 |
2、现场勘验笔录。 |
2、现场勘验笔录。 |
2、现场勘验笔录。 |
3、邯郸市公安局尸检报告(1994尸检字第377号)。 |
3、邯郸市公安局尸检报告(1995尸检字第381号)。 |
3、石家庄市公安局尸检报告(94公刑技尸检250号)。 |
4、证人董某某、高某某、于某某的证言笔录(这些笔录仅仅证明了被害人是谁等问题,并没有指出谁是凶手)。 |
4、证人张某某、霍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这些笔录仅仅证明了被害人是谁等问题,并没有指出谁是凶手)。 |
4、证人侯某某、余某某(2份笔录)、王某某、王某杰、闫某某、郝某、袁某某的证言笔录(前三位证人只是证明了被害人失踪和寻找的经过。后四位证人证明了在案发当时王书金确实与他们在附近的一家厂子打工的事实。 |
5、王书金辨认作案现场笔录。 |
5、王书金辨认作案现场笔录。 |
5、王书金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 |
6、王书金对作案过程的供述。 |
6、王书金对作案过程的供述。 |
6、王书金对作案过程的供述。 |
这三起案件的基本事实与王书金的供述相一致,细节上的些许误差都不同程度的存在。
如果否定了王书金一直坚持的涉及到聂树斌一案,那么,一审和二审所认定的另外两起案件也应该被否认,不应该认定是王书金所为。
五、上诉人王书金的困惑与不解
根据此案侦查阶段的笔录记载,在河北公安机关介入之前,王书金在河南荥阳索路派出所和刑侦大队作了三份有罪供述笔录,供述自己从1993年至1998年在河北期间共作案6起。这6起案件中就包括发生在1994年8月5日的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康某某被害案。
一审期间邯郸市检察院起诉了4起,并把王书金供述的与聂树斌一案相关联的这起案件排出了起诉范围,而且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拒绝王书金对此案的供述,这让王书金感到困惑。
一审判决对检察机关起诉的4起案件只认定了3起。对于在法庭上王书金对此案的供述和律师的辩护,一审判决却只字未提。
而在二审期间,河北省委政法委的所谓工作组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也介入了此案的核查,开始以劝解的方式引诱王书金。
“工作组的人和我说,别让我蹚聂树斌案的浑水,我说事是我干的,我就按实说,他们还说,如果我不承认这起案子,他们就会给马某某(王书金被抓前的同居女友)和孩子办低保。我说不管你怎么说,肯定对不起被害人家属及聂家人,我还是实话实说。”
工作组见软的不行,就对王书金进行了刑讯逼供,在卫生间用木板抽打王书金的脚心,在讯问室的铁椅子上让王书金坐了半个月之久,用王书金的话说,“屁股上都结痂了。”
六、辩护律师的建议
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公正判决,这是人民法院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和诉讼义务。
第一,此案在河南省荥阳市和河北省广平县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中,先后有12为公安干警参与其中。为了查清事实,我们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并依法通知这12位干警出庭作证。
他们分别是河南省荥阳市公安局的李某林、王某文、李某明、白某斌、王某伟、郝某和河北省广平县公安局的李某奎、任某川、郑某平、白某宽、郑某月、马某国。
第二,对于具体个案而言,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的供述与案发现场完全一致,尤其是时隔10年多的时间,这就有悖客观规律。
如果此案存在发回重审的可能性,我们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河北法院回避此案的重审工作,依据法律规定指定其他法院管辖,重新审理此案。
因为一审法院没有把自己所犯的罪行加以认定而提起上诉,在我了解的刑事案件中这还是首例,实属罕见。尽管作为他的辩护律师,我无权指控我的当事人犯罪,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既然他就此主张上诉,作为他的辩护律师就有责任和义务去维护他的诉讼权利。
鉴于上述意见,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此案时给予充分考虑,诚望采纳我们的意见和建议。谢谢!
北京市衡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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