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念斌投毒案第二次重审二审庭前辩护词草稿

更新日期:2014/8/24 14:15:34 本文来源:作者博客 作者:郝亚超律师 阅读:

  核心提示:郝亚超律师:我转发的张燕生律师的有念斌案辩护词的链接,发现无法阅读。现将庭审前的草稿版辩护词发至网上。不知和张燕生律师发表的是否同一版。这份辩护词是由李肖霖律师搭建框架、张燕生律师和公孙雪律师填补内容,共同写就的。今天晚上,各位律师会根据庭审后的情况整理庭后辩护词提交给法官。这份庭前辩护词,小四字体,是33页。


 

念斌投毒案第二次重审二审辩护词

目录

念斌投毒案重审二审辩护词

第一章、 在辩护之前需要了解的专业知识

第二章、本案一审认定的案情是什么

第三章、 本案的立案违法

    1. 在死亡原因没有做出来时候就断定是刑事案件

    2.立投毒案件必须首先排除误食毒药的全部可能性

    3. 仓促立案带来的法律后果

第四章、 一审认定的犯罪动机不能够成立

第五章、一审认定的毒药来源不能成立

    4.一审判决认定是从杨云炎处购买

    5.念斌供述的卖鼠药人的特征与杨云炎严重不符

    6.  没有证据显示念斌拥有过鼠药

    7. 念斌供述的鼠药颜色违反常识

    8.  念斌供述的鼠药的包装物与查获的不同

    9. 公安制作的鼠药购买地点的录像无证据意义

    10.念斌供述的鼠药价格、包装等特征不足以为证

    11. 其他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念斌向杨云炎购买鼠药。

    12. 杨云炎自己说不清楚他的该毒药的来源

    13. 杨云炎自己的认知能力分析

    14.  本章的讨论否定一审的认定相应全部内容

第六章、 一审没有审理确认毒物同源性认定

    15.  本章讨论的结论否定一审判决的相应认定

第七章、 一审认定的毒药配制过程没有证据支持

    16. 关于配制毒药的证据分析

    17.  配置出来的毒药水的特征不对

    18. 毒药的配制分析

    19.没有对水溶液当中的残渣的处理进行仔细的描述

    20.毒药的配置分析否定一审判决的认定

第八章、 认定的投放毒药的过程和证据的分析

    21. 首先出门投毒的过程没有证据证实

    22. 投毒的方法不符合常识而难以成立

    23. 没有办法防止将鼠药的渣滓倒进水壶

    24.如何防止水壶的水是红色的也没有回答

    25.  装水的矿泉水瓶子没有到案

    26. 本章的分析结果否定一审的认定

第九章、认定的内容与实际出现的中毒结果相悖

    27. 证据显示中毒与鱿鱼相关,与水壶的水无关

    28. 足量的氟乙酸盐的毒性没有人可以抗拒

    29. 证据显示中毒与自水壶中的水的无关

第十章、 对证据的分析得出的必然结论

    30. 证据显示的内容分析否定一审判决的认定

第十一章、整个的检验过程的瑕疵、矛盾和违法

    31.本案侦查机关的搜查和扣押行为是非法的

    32.  3500毫升水来源不清,检材可疑。

    33. 高压锅检材存在被污染的可能性

    34.  检验报告的结论模糊,不能确定是否检出氟乙酰胺。

    35. 检验报告所依据的图谱至今没有提交

    36. 门把分析意见书将侦查方向错误导向了念斌。

第十二章、 现有的证据根本无法判明案件的真相

第十三章、无法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第十四章、本案的最终的辩护意见

第十五章、本案的程序过程揭示的问题 

 

第一章、      在辩护之前需要了解的专业知识

(一)目前的微量元素的检验精确度可以达到一克的一百亿分之一,我国至少能够达到一克的五十亿分之一,我想也就是几个分子都可以检出来。基本上不应当出现漏检的情况。

(二)乘机检验的时候,我们看到只用一张面纸接触一下旅客的包和服装,然后放到一个电视一般大的检验仪器上,仅几秒钟就可以得出检验结论,知道你是否接触过爆炸物、毒品或者危险物品。

(三)关于氟乙酰胺的知识和规定。我国从1976年就已命令停止生产,1982年,农牧渔业部,卫生部颁发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中明文规定:不许把氟乙酰胺作为灭鼠药销售和使用。这是因为它性质极其稳定,并且可以在动物体内残留,在食物链当中引发后续的危险结果。这说明了两个问题,他的自行分解很难,同时想获得这种毒物是非常困难的。

(四)网上搜索“哪里能够买到氟乙酸盐?”只能够查到一个网页,也销售的是分析级的药品。分析及的纯度极高,也会很贵,不会用来配置鼠药。

(据张继宗老师介绍,87年三部门下文不允许生产和销售这种氟乙酸铵。九十年代初期曾经公安部统一大面积收缴。氟乙酸盐的制作工艺比较简单,而且杀老鼠的效果可谓立竿见影。虽然国家明令禁止,但是民间使用氟乙酸盐并没有彻底断绝。据此,我觉得要买到氟乙酸盐制成的鼠药应不是太困难的事。福清是中国鼠药的集散地,2008年前后,念建兰为了救她弟弟念斌曾经跑到福清去寻购,最后也在市场上买到了氟乙酸盐鼠药。)

第二章、      本案一审认定的案情是什么

一审判决书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念斌与丁云虾分别租用陈炎娇位于平潭县澳前镇澳前村澳前17号相邻的两间店面,均经营水果、食杂,困经营同类商品,生意上存在竞争。2006726日晚,念斌认为丁云虾抢走其顾客而心怀不满。次日凌晨l时许,念斌到陈炎娇家天井的水井提水准备拖地板,经过倒入丁云虾厨房时,顿生到丁云虾厨房投老鼠药,让丁云虾肚子疼、拉稀的念头。于是念斌便返回店中,将案发前在平潭县医院附近摆地摊的杨云炎处购买的老鼠药,倒半包到矿泉水瓶中加水搅拌溶解沉淀后,悄悄进入丁云虾的厨房,将矿泉水瓶中溶解的鼠药水对准壶嘴丁云虾煤炉上的烧水铝壶里。727日早上、中午,丁云虾均没有使用该烧水铝壶的水作饭。中午2时左右,丁云虾的公公俞兆发从其和俞兆瑜共同购买的鱼铒料中,挑选尚好的鱿鱼及其他杂鱼送到丁云虾租住处,当时丁云虾正在午休,便由丁云虾的小儿子俞涵提回家。后房东陈炎娇便用丁云虾烧水铝壶中的水帮忙捞鱿鱼,后又帮忙煮了杂鱼。下午4时许,丁云虾起床用自家烧水铝壶的水煮了半高压锅的稀饭,又用自家塑料桶中的水将铝壶加满水。后陈炎娇的女儿念福珠用青椒帮忙炒了鱿鱼。傍晚6时左右,念福珠先吃了自家煮的地瓜稀饭配了锅里的几块鱿鱼后就回屋,期间丁云虾的大儿子俞攀也到锅里吃鱿鱼。后丁云虾的儿女俞攀(殁年9)、俞悦(殁年8)、俞涵就盛了稀饭吃晚饭,陈炎娇也盛了自家的地瓜稀饭,配了丁云虾家的三块鱿鱼。当晚俞攀、俞悦各吃了二碗稀饭,俞涵吃了一碗稀饭,主要是配青椒炒鱿鱼和煮杂鱼,丁云虾只吃了剩下的半碗稀饭,配了一只杂鱼、青椒及半只小螃蟹。当晚11时左右,俞攀、龠悦出现中毒症状,送平潭县医院后于次日凌晨相继不治死亡。经福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俞攀、俞悦系氟乙酸盐鼠药中毒死亡。俞涵当晚住院后也出现中毒症状,经医院诊断为食物中毒(原因不明)。”

让我们根据这一个法院认定的情节来看一下是否能够有证据支持这种认定。

第三章、      本案的立案违法

案件的立案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这些证据达到了法定的标准才能够经过相应的程序立刑事案件。要排除所有的可能才能够认定是投毒进行立案。

 

1.    在死亡原因没有做出来时候就断定是刑事案件

依据常识,立案首先应当有相应的证据指示有犯罪发生才能够立刑事案件。但本案是没有相应证据就直接先行立案。

728日凌晨2点和5点,丁云虾两个孩子俞攀、俞悦相继死亡,平潭县公安局728日早上630分进入现场勘查,中午1230分刑侦人员委托法医在平潭县医院进行尸检。确定死亡原因的榕公刑技化(2006)第499号理化检验报告未入卷,让辩护人始终都没有看到该份重要的据以立案的重要证据。(仅仅在尸检报告中进行了摘抄,因此目前该报告出具的时间未明[1]。)在没有这样的证据情况下,728日发生死亡案的发案当天平潭县公安局就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俞攀、俞悦中毒死亡案立案侦查”,该立案属于无证据、违法立案。该种立案的直接结果就是有可能在办案当中造成有罪推定的侦查行为。

辩护人从公安机关透露给媒体的信息,也就是据事后媒体报道[2] 的发现中毒人员的使用器皿当中含有毒物的时间是29日晚9点,当时公安机关检验人员才检查出氟乙酸盐。出具书面尸检报告的时间为88日。为立案的十一天之后。所以公安机关显然不是根据这份报告立案的。同时请注意,证据显示炒锅的送检日期是81日,李航麒检出炒锅上有毒的时间只能在81日其后,而这是第一个检出食品器皿当中有毒物的时间,728日当天立案的依据从何而来呢?(这一认定的毒物和尸检报告当中的致死毒物的关系如何?两者如何建立联系?)

2.    立投毒案件必须首先排除误食毒药的全部可能性

对于食物中毒是否是刑事案件,必须首先查清楚该种中毒属于意外、误食还是人为投毒。只有最后一种情况,才能够立刑事案件。社会上经常出现食物中毒,但并不是有人死亡就能够立即刑事立案的。这应当是常识。

本案当中,有这样的一些问题根本就没有去查清楚和做出准确的判断,就直接刑事立案。

一审判决书当中认定“丁云虾的公公俞兆发从其和俞兆瑜共同购买的鱼铒料中,挑选尚好的鱿鱼及其他杂鱼送到丁云虾租住处”证据显示,当时是从13筐做饵料使用的杂鱼当中挑选出来的。如果使毒物调查,认为是鱿鱼或者杂鱼可能有毒。那么也必须要排查清楚那13筐(介绍这一情节)杂鱼当中是否被污染了?这13筐杂鱼是做为饵料使用的,如果已经使用了,那么装饵料的筐也还是可以检验的,以确定是否有被污染的可能。包装鱿鱼的口袋是否有污染?只有排除所有的这些,才能够得出食用的鱿鱼和杂鱼在来源上是干净。

然后还要继续排除食物在加工过程当中是否有毒物混入,所有的调料都应当检验确定是干净的,盛放食物的器皿应当是干净的,以至于最终确定毒物的种类和来源明确和不能够合理解释,才能够认定涉嫌刑事犯罪,考虑刑事立案。这些工作是不可少的立案前置程序。

比如说:炒锅上检出毒物,该结论如果准确,那么发生原因至少有三个:第一,炒锅本身被人下毒;第二,食材及接触食材的包装物(例如装鱿鱼的箩筐、塑料袋、咸食盒)、调料、水源等进入锅中的物品可能有毒,在炒菜过程中,炒锅被沾染;第二,食物残渣、餐具、炊具等物品可能有毒,在餐后清洗过程中,炒锅被污染。应当进一步排查其他物品是否存在毒物及分析携带毒物的原因(意外污染或者人为投毒)

3.    仓促立案带来的法律后果

仓促立案极有可能错抓嫌犯。一旦出现错抓,就出现如何释放问题,并且牵扯到国家赔偿。最终甚至会出现将错就错绝不放人,将错案进行到底这样的事情。目前的情况辩护人估计就是这样的情况。

第四章、      一审认定的犯罪动机不能够成立

任何犯罪都必须有法定的犯罪动机。正常人的任何行为都需要有相应的动机才会有行为。本案认定的犯罪动机不合情理,不能证实,无证据证实。

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犯罪动机是:“被告人念斌与丁云虾分别租用陈炎娇位于平潭县澳前镇澳前村澳前17号相邻的两间店面,均经营水果、食杂,因经营同类商品,生意上存在竞争。2006726日晚,念斌认为丁云虾抢走其顾客[3]而心怀不满。次日凌晨l时许,念斌到陈炎娇家天井的水井提水准备拖地板,经过丁云虾厨房时,顿生到丁云虾厨房投老鼠药,让丁云虾肚子疼、拉稀的念头。”

根据这样的描述,是否可以说本案是“一包香烟引发的血案”。

念斌和丁云虾两人租用陈炎娇的相邻店铺经营了很多年[4],像这样客人到了这个店铺询问以后又到那个店铺购买的事情几乎是每个小时都发生的事情,并且一定也是相互都有发生的。这是一种概率现象,在这样的现象当中,不会有哪一个店铺有特别的便宜可以得到。对所有经营者来讲,这都是比家常便饭都要密集的多的经营现象。如果念斌是一个连这样的事情都无法承受,出现就要进行疯狂报复的人的话,他们怎么可能作为相邻店铺经营这样长的时间,并且在这样长的时间里面竟然连吵架都没有发生过[5]。为了一个每天都大量发生的事情,而且并非是任何对方故意导致、而且是相互都会出现的事情就要去杀人和承担被判死刑的后果严重违反常识,根本就不能够成立!同时还必须回答一个问题:为什么在多年的时间里面,他突然对今天发生的这件客人没有到他的摊位上买东西的事情要起杀心并且付诸实施?在这样认定的时候还需要解释念斌的心理状态当天出现了什么样的非常问题。所有的这些应该回答的问题都没有答案!

这样的投毒故事当中还存在的一个严重的问题就是:使用投毒这种方式打击对方会出现打击的目标是不可能控制的,也就是说不可能精确地打击丁云虾,而可能同时打击到很多不想打击的人。一个人这样做一定是非常的疯狂。但念斌根本就不是这样疯狂的不顾后果的人。

一个人的心理素质的形成是有历史性长期行为和性格特点作为背景的,很难想象一个正常的人会突然能够这样做。同时从念斌可以独立经营多年生意来看,他也不应当是一个傻子。这种情况不应当和没有道理会发生!如果一定要认定他是一个冲动的傻子,那么就一定要解释他的情绪为什么会如此冲动?如此冲动的性格是如何能够一个人长期经营水果杂品店的?为什么每天都大量发生的事情在多年当中连争吵都没有引发,却在这一天引发了杀人的动机?而所有的这些都没有得到合理的解释。一审的认定极其武断!

同时我们要知道,一般的人,对毒物没有了解的人,是如何知道某种毒物会让别人“肚子疼、拉稀”这样的效果的?本案当中的念斌是如何能够拥有这样的想法的。一般情况下,他首先应当想到的是这样做要出人命的,而出人命就是犯罪要付出生命的代价的。他更不具备能力去控制投放药量的多少以实现只让别人拉肚子而不死亡。他甚至不应当知道这种药会导致拉肚子这样的症状。这种思维根本就不可能会是一个正常人的思维。

同时还有一个必须回答的问题:引发念斌仇恨的人是谁?念斌到底恨的是谁?他要报复杀死的是谁?他为什么选择这种不可控的目标去杀人。这也是必须审理清楚的问题。因为如果动机是怨恨,杀人是仇杀,那么他一定会考虑目标的确定。否则达不到效果。本案的事实就是:杀人目标是不可控的。

任何犯罪都要有合理的、经得起推敲的犯罪动机。本案当中的这种动机的强烈程度要达到足以使该人情绪冲动到去犯重罪。我们不能够想象本案当中认定的这种每个小时都发生的事情能够成为念斌杀人的动机!一审判决书当中认定的杀人动机难以合理成立。如果我们能够用这样的动机来判定是一个人犯死罪的动机,那么可能没有任何事情不可以成为一个正常人的犯罪动机了。比如说:他竟然敢看了我一眼!这样的认定我不知道司法机关是为什么要非常荒唐地这样做!是要向全国和世界人民展示自己的智力水平吗?还是专权的不讲理?当一个案件的犯罪动机根本就不符合常识不能够成立的时候,犯罪如何能够是这个人做的呢?没有合理的动机,怎么可能有严重的犯罪产生呢?现实当中不可能会有这样的故事!

根据分析我们是否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被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杀人动机不能够成立。

第五章、    一审认定的毒药来源不能成立

根据判决书认定的内容是:“将案发前在平潭县医院附近摆地摊的杨云炎处购买的老鼠药,……。”这种认定来自于念斌的有罪供述。

证据上显示念斌对投毒的过程是这样供述的:因为店里有老鼠,他721日为自己的店铺进烟的时候经过小商品市场买了老鼠药,买回来以后,撕开了纸盒放到了货架子的上面,另外的一包放在了他们家的小床头电话柜的抽屉里面了。06726日晚上,因为抢香烟的客户问题,他把床头柜里面的那一包药拿出来,是有个有两指宽的透明小塑料袋,里面有米粒和麦糠,然后他使用空的矿泉水瓶子,把书要倒在了空的矿泉水瓶子里面,装进去了两厘米高的水,经摇晃以后,水变成了淘米水样,这些行为是在家里的吃饭的桌子上进行的。然后他就拿着这个水瓶子去投毒,……。

但这些情节均无证据支持。

4.    一审判决认定是从杨云炎处购买

一审判决书认定念斌的毒鼠药是从摆地摊的一个叫做杨云炎的老汉处购买的。但该认定有这样的几个问题:

1)、杨云炎自己也不能够明确地说明谁是他的的氟乙酸盐的供应者,其描述的人是连他自己都不记得的人,因此也无从找到该人来核实他说的是否是实话,也使得侦查机关无法核实该药的真实来源。所以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这些说法是真实的。也就是说单凭杨云炎的证言不能够证明他从某种途径拥有这种药品。他的这种药没有来源。

2)、老头杨云炎的家里没有找到一包是符合本案故事的含有氟乙酸盐的鼠药,连念斌描述的包装物也没有找到,在他们家里搜查到了158个(8*13.515.5*6两种规格,其中最小的塑料袋也远超过两指)塑料袋,这些袋子与念斌供述的形状差距甚大。

3)、有两个很重要的情节需要特别注意!(一)杨云炎证词当中讲到:原来用氟乙酰胺配的药,在卖的过程中不断又掺入新配制的药来一起卖,也分不清今年7月份卖的鼠药是否还有氟乙酰胺配的药[6]。但这些瓷盆上并没有直接检验出来氟乙酰胺来。同时当月搜查杨云炎的存货当中也没有发现这种毒物的鼠药。(二)杨云炎作证还提到他配置鼠药的工具“是一只瓷碗,一只塑料盆,一只铁皮盆,从来没有洗过这些工具,应当有黏在上面的毒药。这些都被公安扣押[7]”。但经检验,没有直接发现有该毒药成分,后来又经过衍生化二级质谱图检验才发现了极其微量的毒物。但如果非要这样才能够检验出来,就存在几个问题:首先,我们都记得毒奶粉当中的三氯氰胺,专家们讲实际上几乎在所有的土壤当中就有这种成分存在,我们是否可以说,这样极微量、需要使用二级质谱图本才能够检测出来的分子也可能会是普遍存在[8]的呢?其次,经过二级衍生化质谱检出的氟乙酸根离子,可以和其他离子(例如铵根离子、钠离子、钾离子等)结合形成多种物质,如何能够证明这些氟乙酸根离子是氟乙酰胺呢?第三,如此极微量的氟乙酰胺毒药如何能够致死一个人?这是必须面对的问题。这些问题是必须回答的。

综合以上两个没有争议的情节要点,我们是否可以说杨云炎的家中从来就没有这种成分的鼠药呢?如果他的家里有过这样的大量配制鼠药的过程,其家中和他的衣服、包装商品的物件上、配制鼠药的器皿上……,一定能够直接而无需使用二级质谱图的方法立即检出氟乙酰胺的成分,更不要说他使用的配制工具上面了。如果这一分析结论是对的,念斌根本就不能够从他这里买到这种鼠药。

5.    念斌供述的卖鼠药人的特征与杨云炎严重不符

念斌没有供述说是从杨云炎处买到的鼠药。他说记不清楚是在哪个市场的哪个摊位上买到的这两包鼠药。案发后,公安机关曾经让念斌对卖鼠药的人进行辨认,但是念斌根本无法指认出其曾经多次在口供中说的“50多岁”“理平头”的卖鼠药人,无法辨认出混在人群中的杨云炎。

同时念斌在口供[9] 说卖鼠药的人是“50多岁的老头”“理平头”;又称是“50多岁的老头[10]”;然后又供述“理平头”,脸部特征印象不深[11] 。但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杨云炎最明显的特征就是“年龄大”、“秃顶”。首先,杨云炎的实际年龄是67岁,是一个接近古稀之年的老人,他的体貌特征和50多岁的中年人有非常明显的差异;其次,杨云炎不是平头,而是秃顶(见预审卷照片)。

杨云炎自己也指认不出曾经向其购买鼠药的人里有念斌[12] 。杨云炎作证说,都谁到他那里买过东西,他已经记不清楚了。

综合以上,证据显示念斌与杨云炎双方谁也不能够确定是否发生过买卖关系。

6.    没有证据显示念斌拥有过鼠药

判决书认定念斌是从杨云炎处购买了鼠药然后投毒。这一认定来自于念斌的供述。但案情当中出现的问题否定念斌的供述:

首先,念斌供述说他买了两包,但家里根本就没有搜查出来剩下的一包半鼠药,其次,念斌供述的鼠药有两个敏感地点,(1)货架上放置的一包打开的鼠药用于毒杀老鼠,(2)在桌面上配制药水时的残留和念斌供述当中说的被他用手抹到地上的药末。

相对于在这两个敏感地点的问题是:(1)货架上没有查出打开的用于毒杀老鼠的那一包鼠药,那么,所谓的念斌购买了两包鼠药就失去了证据的证实;(2)桌面和地面上经过检验没有查出来任何氟乙酰胺的成分毒物的残留。证据显示检验了这些地方的地面和桌面。如果真的是在这里配置的药水,理论上讲根本是不可能出现的检验结果。

从念斌家里面根本就没有查出来氟乙酰胺的残留这样的证据显示的结果,从反面坚定地证明了念斌家里也从来就没有这种毒物制作的鼠药出现过,同时他也根本就没有买过两包这样的鼠药拿回到家里。

 

指认录像 1717     货架上大量的灰尘、渣滓历历在目

从公安机关提交的录像资料上看到:念斌家的货架顶是一块没有经过油漆粉刷的木板,上面布满了长时间沉积的灰尘和渣滓,没有任何人为清理的痕迹。

念斌口供称“724日晚上我关店门时,我才开了一包老鼠药,倒在云烟牌整条香烟拆卖后剩下的包装壳上,把烟壳摊开,放在摆放电视机那个货架的最高一层”“28日晚上,把放在货架上的老鼠药拿下来,洒在货架上的一些残留物用嘴吹落在地上,然后用扫把扫干净” [13] ,如果念斌口供属实,这个“投放、遗洒而没有经过清理”的货架将是保留氟乙酸盐鼠药成份最为完好的现场,也将是指证念斌持有鼠药并投毒杀人最有力的物证。

在本案前期调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也意识到此节对于查明案情的重要性,而且当时福州公安已经配备了先进的质谱仪器可以进行检验,该技术只需极微量的物质就可以检出毒物 [14] 。公安机关对此进行了重点调查,但是结果恰恰与念斌口供相反。平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061223日出具的说明证实“对念斌食杂店的货架及地面进行了提取,未能检出鼠药成分。”鉴定人林谨辉在20091126日的证言中提到:“我们科一个副主任在货架上提取了擦拭物,未检出毒物”。

7.    念斌供述的鼠药颜色违反常识

鼠药界一个约定俗成的规则就是,毒鼠药需要加警戒色,通常是红色或者绿色。本案当中的念斌购买的鼠药没有颜色。这个问题违反了基本常识。这一重要特征构成了本案当中的一个重大的疑问!

杨云炎在证言中说自己所卖的鼠药是混合鼠药:“200411月份在福清买回来的是氟乙酰胺,后来又买了一些大卫溴敌隆液状鼠药,然后我自己加上大米、麦皮做成小包状的成品卖”[15]。现实生活中大卫溴敌隆就是一种红色的杀鼠药。恰好,杨云炎的鼠药配制工具上也有红色的残留物。

    

大卫溴敌隆母液                          大卫溴敌隆母粉

 

  杨云炎制作鼠药的工具

 

辩护人[16]向杨云炎做过调查,他已经很老了,讲话都不是很清楚,但他一再向辩护人重复说:“红色的!”……。也就是说他配制的鼠药是红色的。这也是鼠药制造业内的常识:毒饵大米一定要被染色,以和普通的粮食相区别,以防止他人误食。通常,鼠药的颜色会被染成红色和绿色,通常红色比较多[17] 。这个业内常识几乎不能够被推翻。杨云炎十多年买鼠药的人,他不可能不知道这个规则。那么这个规则就一定能够推翻念斌的供述:“他把毒饵放到矿泉水瓶中显示的颜色是淘米水色”这说法。这应当是他不懂而瞎说的,现实当中不可能会是这样的结果。同时也是因为希望他承认的办案人员缺少这方面的知识。这样的事实和分析结论就一定能够推翻“从杨云炎处购买到的鼠药”这样的一审认定的毒药来源。如果不能够推翻,就一定要有证据证明念斌购买的这种鼠药是白色的,但没有这样的证据。

我们从杨云炎配置鼠药的器皿上看到,他的“从没有洗过”的器皿上的颜色是红色和绿色。说明他作为多年的鼠药配置和销售人了解和遵守了这种规则,从这点来讲,本案的所谓鼠药,根本就不是来自于杨云彦。

我是否可以说,杨云炎老人一再向辩护人声明的“红色的”是否在暗示他的真实意思就是在指出念斌的毒药不是他的,他的证言是虚假的,他是被迫做了假证呢?!结合他家根本就没有查出来曾经有过氟乙酰胺这样的被禁止使用的鼠药,这种可能行非常大。

8.    念斌供述的鼠药的包装物与查获的不同

杨云炎装鼠药的塑料袋被扣押了150余个,但其特征与念斌供述的鼠药塑料袋外观和尺寸相差甚远,绝不不吻合。公安机关甚至不再用查获的杨云炎的塑料袋来作为证据指控念斌买到的就是用这种袋子装的鼠药。

9.    公安制作的鼠药购买地点的录像无证据意义

当庭公安机关出示了念斌指认购买鼠药地点的录像。但该录像没有任何作为证据的意义。念斌在116日的法庭上明确陈述,指认现场是预审人员在深夜开车把他拉到了一个地方,让他手指地面进行拍照录像。经查看公安机关提交的念斌指认购买鼠药地点的录像,辩护人发现该录像从一开始到结束,在总计1分零14秒的指认时间内,念斌手指地面保持一个姿势连动都没有动一下,尤其是念斌在整个指认过程中没有说过一句话。该录像显示的完全不是指认一个现场,倒像是念斌在表演一个“pose(造型)”。整个指认过程,唯一能听到的一句话就是预审人员大声说:“车子灯过来给他照过去”。接着汽车灯打开照在念斌身上,念斌依然站在那里巍然不动、一言不发。(见指认录像0031),结合他根本就说不出来杨云炎的长相,他怎么能够记得住这样的地点呢?

10.              念斌供述的鼠药价格、包装等特征不足以为证

在没有任何证据足以证明念斌曾经拥有过鼠药的情况下,即使说出来这些内容也没有证据意义。尤其是念斌曾经指正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情况下,被强迫进行合理化编造的可能性就不能排除。

杨云炎卖鼠药的东大街属于公共场所,这条街上商店林立,人流不息,非常繁华,杨云炎及其它卖鼠药的人在大街上出售鼠药、蟑螂药的各种信息完全是公开的。正如预审卷显示的另一名摆摊人刘福珠也证实:他本人在潭城镇东大街卖蟑螂药;其家人所卖的鼠药同样是用透明薄膜袋装成小包,里面包着米糠和毒药;鼠药也是12包,蟑螂药也是11盒。因此,摆地摊的人所卖的鼠药有很大的相似性。即使念斌没有买过鼠药,但只要路过东大街,看到过卖鼠药的地摊,或者见过别人购买和使用类似鼠药,均可能在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下

因此,仅凭知道这些公开的信息就认定念斌曾经购买和持有鼠药证据不足。

11.              其他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念斌向杨云炎购买鼠药。

案卷当中张勇等店主的证言、吴凤英的证言、从杨云炎家搜查出来的所谓物证只能说明1、杨云炎卖过鼠药;2、念斌进过县城。但是杨云炎卖过鼠药不等于念斌向他买过鼠药;进过县城也不等于就去买了鼠药。住在澳前村的大多数人(包括丁云虾)都去过县城,难道就能认为他们都向杨云炎购买了鼠药吗?这些证据基本上没有任何证据意义,与本案没有相关性。

12.              杨云炎自己说不清楚他的该毒药的来源

根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毒物只有一个来源,即杨云炎处购买。但杨云炎自己在证言当中说不清楚他从何处购买得到这种毒药。这种说不清楚有两种可能性,一种就是他根本就没有这种毒药,他自然说不出来来源,另一种就是由于这种毒药是被禁止生产,并且被严厉查处的,他不敢说出真实的来源,担心再牵连人家。

从他的家里根本就没有查出这样的毒物成分的鼠药来讲,他应该是没有这种毒物的鼠药。他编造出来的从不能说出姓名的人那里购买的这样的内容是虚假的,没有证据证实的。

这样的话,本案的毒药源头的来源实际上并没有查清楚。

13.              杨云炎自己的认知能力分析

杨云炎已经70岁年龄,他自称对自己的药品的名称几乎都不能够完整地说出它的学名,用他笔录当中的话讲:“这两种一种是食盐状的,一种是有点黑色杂志的粉块状,我也不知道那一种是氟乙酰胺,哪一种是其他药[18] ”。但他却能够在证言当中精确地描述“氟乙酰胺”、“大卫嗅敌隆”这样专业的名称。这很难让人想象。这样的人怎么可能说的这样清呢?这种非常糊涂和有非常清楚的现象怎么能够同时出现呢?

14.              本章的讨论否定一审的认定相应全部内容

根据该章的每一个问题的分析,可以得出明确的下列结论:

(1)   没有证据证明杨云炎自己曾经拥有过这种鼠药;

(2)   杨云炎和念斌互相不能够指认对方;

(3)   没有证据证明念斌到杨云炎处购买过鼠药;

(4)   没有证据证明念斌曾经拥有过鼠药,更没有证据证明念斌拥有过这种毒物的鼠药;

(5)   致人死亡的毒物的来源没有证据证明。也与念斌没有任何关系。

(6)   从鼠药的包装、价格、购买地点、……一审判决的认定的全部的内容均没有证据支持。

第六章、 一审没有审理确认毒物同源性认定

根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毒物只有一个来源,即杨云炎的鼠药工具,杨云炎用自己的鼠药工具制作出成品鼠药后,拿到市场上去卖,然后被人从杨云炎鼠药摊上买回,投入了丁云霞家的水壶,又从水壶进入炒菜铁锅和高压锅,然后又分别从铁锅和高压锅进入到人体,导致人体中毒。用图显示如下: 

 

 

水壶的水 

铁锅 

高压锅 

杨云炎的鼠药工具 

 我们可以做一个简单的说明解释什么叫做同源性:

买的鼠药和致死的毒药的成份必须要一致才能够证明致死的毒药是来自于鼠药;氟乙酸离子可以存在于几类物质里面,所以仅仅查出来氟乙酸离子并不一定能够唯一认定是氟乙酸盐,还不能够叫做一致;打个比方说,都有钠,但是海盐还是陆盐当中的钠如何能够说清楚。

这就是说法院要判定杨云炎以及念斌是否真的拥有过该种毒物的鼠药。先假定他们就是拥有过这种鼠药。那么,侦查机关还必须在该种毒药的同源性上进行研究,从杨云炎处获得的毒药与杀死被害人的毒药是否属于同种、同类、同一种东西来进行一下技术上的分析。

根据上面显示的路线图,本案杨云炎制作鼠药工具内的鼠药成份,应当与丁云霞家水壶水、铁锅、高压锅以及从中毒者的胃内容/呕吐物中检验出来的鼠药成份的来源应当是一致的。这种一致至少应当包括两个层面:

第一个层面是:既然这些鼠药出自同一个工具、同一个配方和同一个人制作,因此,鼠药工具中的氟乙酸盐应当与死者呕吐物、铁锅、高压锅、水壶里的水等物品当中所含有的氟乙酸盐类毒物在具体是哪一种毒物上应当完全一致,而不能仅仅确定这些物品含有氟乙酸盐类毒物。

又由于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毒物出自同一来源——杨云炎的鼠药工具,因此五份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必须完全一致,如果其中一份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中有一项与其它检验结果不一致,本案的鼠药来源将受到质疑。这种质疑达到没有证据证实这种毒药路线图是正确的。

第二个层面上,即使这五份检验报告结论都是同一种毒物,例如都是氟乙酸钠,也并不等于其为同一来源。在毒物鉴定中,如需确定多份检材中发现的同一种毒物是否为同一来源,除了对毒物进行定性之外,还要求检材相互间的其它特征一致。例如对比两份检材上含有的氟乙酰胺成份是否来自同一物时,不仅要求二者在氟乙酰胺所要求的特征峰值上达到一致,还要求这两种对比物至少有两项或两项以上的杂质在特征峰值上达到一致。否则将无法确定两者之间的联系。

从杨云炎的证词可见,其所卖的鼠药是混合鼠药,既有氟乙酰胺,还有大卫溴敌隆,同时还添加了大米、麦皮、其他药物以及水进行浸泡配制,然后晾干制成成品。这种独特的配制方法和配方构成了杨云炎鼠药独有的特征,这些特征足以区别于其他人用不同的配方、不同浓度的氟乙酰胺配制的鼠药。这些专有的特征构成了对质谱图中各种特征峰值的比对条件。只有当丁云霞家里的铁锅、高压锅等物品中所含有的氟乙酸盐毒物的种类及其他杂质特征与杨云炎鼠药工具上毒物成份及杂质特征完全一致时,才能认定两者为同一来源。

这种同一来源的必要检验、查找、比对的工作在本案中完全没有进行,杨云炎鼠药工具中含有氟乙酸盐成份的物质是哪一种,在杂质及其它特征上是否与中毒者呕吐物中毒物特征一致至今仍不清楚,本案无法得出呕吐物等检材中含有的氟乙酸盐物质就是杨云炎工具中的氟乙酸盐物质。

实际上,杨云炎的制作工具上根本就没有足以工作这种鉴定的毒物残留,必须要进行二级质谱图才能够确定的含量是不可能进行这样的同源性鉴定的。必须二级质谱图才能够进行鉴定的现状说明,杨云炎家中也从来就没有这种毒物。

如果说“鼠药的成分一致”,这是不对的。这方面的钻空子不是科学的态度。

15. 本章讨论的结论否定一审判决的相应认定

本章的分析可以明确地得出结论:

1、杨云炎是否曾经拥有过这种毒药不能够从证据上确定。

2、即使有证据证明念斌曾经拥有过这种毒鼠药,也没有证据能够将致死被害人的毒药和杨云炎家中的毒药为同一种类的毒药。

3、没有证据能够完全排除其他来源的毒物杀死了被害人。

4、现有的证据证明的都是相反的结论。

根据以上的两张分析可以确凿地认定:本案的最终致死的毒药的来源没有查清楚,已经可以排除念斌投毒的可能性,他根本就不可能获得这种毒药,也不可能从杨云炎处获得这种毒药,杨云炎自己都没有这种毒药。念斌更不可能曾经拥有过这样的鼠药。

第七章、一审认定的毒药配制过程没有证据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念斌)将案发前在平潭县医院附近摆地摊的杨云炎处购买的老鼠药,倒半包到矿泉水瓶中加水搅拌溶解沉淀后,悄悄进入丁云虾的厨房,将矿泉水瓶中溶解的鼠药水对准壶嘴倒入丁云虾煤炉上的烧水铝壶里。(投放)”但这一认定也无证据可以支持。

16. 关于配制毒药的证据分析

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内容来自于念斌的有罪供述。但这些有罪供述不能成立。

首先,念斌供述的他将鼠药要末倒入矿泉水瓶子,加水搅拌成为毒药水没有证据支持。这是因为:

(1)桌子上面和地面上均没有检出该种毒药的成分;念斌曾经讲过,当时散落出来的药末被他用手抹到地上,货架上的粉末他用嘴吹到地上。如果是真实的,仪器一定能够捡出桌子和地面上残留毒物的成分。这一证据证实的事实已经可以推翻这种认定。

(2)在自己的唯一的也是用于吃饭的桌子上配置毒药,一般来讲违反常识。他难道不怕自己被毒死吗?他必须注意自己的安全。违反常识的事情一般不可能会是真实的。

(3)如果念斌在自己的住处配制了毒药水,然后开门去投放,那么他的手一定接触过门把手,门的内门闩上一定会有残留,但却没有检出任何毒物残留[1],他是如何开的门出去投毒的呢?

本认定当中缺乏几乎所有的证据。这些证据是:鼠药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过,任何种类的鼠药没有证据证明念斌经拥有过;矿泉水瓶子没有到案;配置现场没有查出有毒药的成分存在过,门把手上也没有检出毒物。

那么凭什么说念斌的供述就足以认定呢?完全不能认定是真实的供述。

17.配置出来的毒药水的特征不对

念斌供述说,他把鼠药倒进矿泉水瓶子以后,经过摇晃,水的颜色呈现乳白色。这是绝对不可能的的颜色,一般来讲必须是红色的。

同时念斌还供述说,水一会就清了,这也是不对的。因为鼠药当中的毒药不可能唯一存在,他必须依附于某种老鼠喜欢食用的粮食和麸皮存在,这是主要存在的东西,这两种东西还都不溶于水。但念斌竟然没有供述这种东西的存在!这是绝对不可能的情况。反过来证实,念斌的供述是虚假的,他根本就没有这种方法配置毒药的经验或者说是经历。否则他不可能做出这样供述。这种思维,办案人员也同样没有经验。否则就一定会无论如何都要让念斌做“真实的”描述了。

以上这些内容说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情没有证据支持,并且明显虚假。

18.毒药的配制分析

配制的过程念斌做了供述,但念斌的店铺里里里外外,包括地面灰尘都已经进行了检验,没有发现存在毒物。预审卷第4卷82页平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06年12月23日出具的说明,念斌店铺的内门闩、货架、地面被确证不存在鼠药成分,现有的证据证明现场找不到任何这样的毒物残留,尤其是念斌供述曾经将洒在外边的毒药末用手抹、用嘴吹到地上这样的情况下,更应当检验出来其家中的桌子和地上应当检出这种毒药成分。这种检验结果否定了念斌供述当中的配置过程、场地、以及其他的细节。

19.没有对水溶液当中的残渣的处理进行仔细的描述

一审判决认定的是“倒半包到矿泉水瓶中加水搅拌溶解沉淀后,”如何沉淀的?米粒、麸皮、稻壳是否真的能够沉淀,是悬浮还是沉淀。一审判决当中没有描述。但这是一个是否能够做到的难题。

20.毒药的配置分析否定一审判决的认定

本章的分析又是全面地否定了一审的认定内容。

第八章、认定的投放毒药的过程和证据的分析

念斌投放毒药的过程也无证据支持。一审认定的是:“悄悄进入丁云虾的厨房,将矿泉水瓶中溶解的鼠药水对准壶嘴倒入丁云虾煤炉上的烧水铝壶里。”相对应的是念斌的有罪供述当中说:“……走进丁云虾的厨房,将矿泉水瓶里的口对准提壶的口子,慢慢将矿泉水瓶里上层的水倒入到提壶里。看到提壶口子冒出蒸气,所以我知道提壶里有水。之后就拿着矿泉水瓶回到自己的店中,进出厨房都是从我的店连接丁云虾厨房的门出入。我用手把门推开,这扇门是往我的店里面方向打开的。我当时是抓住门上的门把还是直接推门的什么部位我忘记了。这个门上的门闩后来被你们公安给拆走了。我只把矿泉水瓶上层比较清的水倒入,下面沉淀的米糠等杂物留在瓶子里,然后我把剩下的半包鼠药和瓶子都扔在店南边卖菜的阿莲门口垃圾竹筐里。”

但一审判决当中的投毒认定和念斌有罪供述当中的问题非常多。念斌供述当中的在夜晚,他摸黑走到炉子旁边,把矿泉水瓶子对准了水壶的壶嘴倒了进去。然后随手将矿泉水瓶子扔到炉子旁边的垃圾筐里面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21. 首先出门投毒的过程没有证据证实

这是因为门把手上没有检出毒物,那么他是从哪里出来的呢?他不可能配置毒药的时候开着门谁都可以看到。但只要他摸过门把手,就一定能够检出该种毒药。

22.投毒的方法不符合常识而难以成立

从客观条件来讲,7月27日凌晨是农历初二,这一天的晚上没有月光。根据录像资料(影像资料的来源应当描述),丁云虾店门是关闭着的,厨房内几乎没有光线。辩护人在该厨房内进行了模拟实验,在丁云虾通向天井的店门打开,门和门上方的玻璃都能透光的条件下,均无法看清和准确对准壶嘴,倒水时均发生溢出现象。

在这样的夜晚,念斌去往水壶里面投毒,为什么不揭开盖子直接倒进去,反而要浪费时间地从壶嘴一点点地往里倒,这样时间还长,还容易倒到外边。不使用最简单便捷和快捷的方法,是没有道理的。如果有道理,必须指出道理是什么?一个人的行为不应当违反常识。所以一审判决认定的这一情节根本就不现实。

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也对放置提壶的煤炉进行了提取和科学检验,检验的结果是在煤炉上被确证不存在氟乙酸盐成份。连同提壶嘴及壶嘴外壁上,至今也没有发现存在任何氟乙酸盐成份。

23. 没有办法防止将鼠药的渣滓倒进水壶

如何防止倾倒的时候矿泉水瓶子当中的鼠药当中必然存在的粮食渣滓不跟着倒进去。这实际上是一个基本上不可能完成的高难度的动作。摸黑的情况下更难完成。这一疑问判决书不能够回答。

如果鼠药当种的粮食的渣滓始终都没有证据证实它的存在,那就有理由怀疑毒药是否来自于鼠药这个最大的问题了!粮食的渣滓的存在是可以不用一起直观观察到的毒药特征。

24. 如何防止水壶的水是红色的也没有回答

这一问题按照常识显然是存在的。但一审判决书完全没有在任何环节进行讨论。喝该水壶当中的水的人如何能不发现水是有颜色的?

这种情况不被发现,只有一种情况下能够成立:念斌和使用水壶的人都是红绿色盲。但没有证据证明这一点。

颜色的存在也是本案当中质疑鼠药毒杀的另一个重要的理由,它也是可以直观地肉眼观察到的鼠药特征。

同时需要说明的就是,老鼠是红绿色盲,鼠药主要是红绿两种颜色的传统也说明人们是知道红绿颜色不会引发老鼠的怀疑,但足以警示人类不要误食。

25.装水的矿泉水瓶子没有到案

念斌口供称:作案时把瓶里下面沉淀的米糠等杂物全部留在瓶子里了。然后把剩下的半包鼠药和矿泉水瓶扔在店南边卖菜的阿莲门口的垃圾筐里。

但是证人丁世玉、念其周等环卫工人及回收废旧矿泉水瓶的李桂灿证实,均未发现可疑的矿泉水瓶子,更没有发现含有米糠等可疑物的矿泉水瓶。

同时,这种摸黑倒水的过程是不可能控制得如此精确:水倒进去了,渣子都留在瓶子里面。

矿泉水瓶子是唯一能够证实念斌这样投毒的关键证据,它串联了整个配置和投放的全部过程,但却没有到案。同时,炉子旁边的垃圾桶里面通常也应当检出来毒物的残留,但没有取证和进行检验。

没有证据如何能够指控被告人呢?拿什么指控呢?

综合以上的分析,念斌投毒的投放过程也属于无证据支持的认定。

26.本章的分析结果否定一审的认定

这个结论是明显的。一审认定的投毒情节不可能存在,连同念斌的供述也不可能真实。

本章的分析更是提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本案的毒源是来自于鼠药并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同时说明一审的认定无证据支持。

第九章、认定的内容与实际出现的中毒结果相悖

一审判决书认定:“7月27日早上、中午,丁云虾均没有使用该烧水铝壶的水作饭。中午2时左右,丁云虾的公公俞兆发从其和俞兆瑜共同购买的鱼铒料中,挑选尚好的鱿鱼及其他杂鱼送到丁云虾租住处,当时丁云虾正在午休,便由丁云虾的小儿子俞涵提回家。后房东陈炎娇便用丁云虾烧水铝壶中的水帮忙捞鱿鱼,后又帮忙煮了杂鱼。下午4时许,丁云虾起床用自家烧水铝壶的水煮了半高压锅的稀饭,又用自家塑料桶中的水将铝壶加满水。后陈炎娇的女儿念福珠用青椒帮忙炒了鱿鱼。傍晚6时左右,念福珠先吃了自家煮的地瓜稀饭配了锅里的几块鱿鱼后就回屋,期间丁云虾的大儿子俞攀也到锅里吃鱿鱼。后丁云虾的儿女俞攀(殁年9岁)、俞悦(殁年8岁)、俞涵就盛了稀饭吃晚饭,陈炎娇也盛了自家的地瓜稀饭,配了丁云虾家的三块鱿鱼。当晚俞攀、俞悦各吃了二碗稀饭,俞涵吃了一碗稀饭,主要是配青椒炒鱿鱼和煮杂鱼,丁云虾只吃了剩下的半碗稀饭,配了一只杂鱼、青椒及半只小螃蟹。当晚11时左右,俞攀、龠悦出现中毒症状,”

让我们分析一下这种认定是否有证据支持?

27. 证据显示中毒与鱿鱼相关,与水壶的水无关

法院认定念斌从丁云霞家水壶嘴内投入鼠药,丁、陈两家因吃了用该“水壶的水”制作的鱿鱼和稀饭而中毒。

氟乙酸盐是一类剧毒化学物质的总称,其对人的致死量是每公斤体重2-10毫克,也就是说一个体重在50公斤的成人0.1-0.5克的氟乙酸盐就足以致死人命。科学界至今还尚未发现现实社会中有能够抗拒这些剧毒物质的人。

假设法院认定毒物是投入到水壶当中。俞攀、俞悦等人因吃了用含有氟乙酸盐成份的水制作的稀饭和鱿鱼而中毒的立论就能够成立,也就是吃了稀饭和吃了鱿鱼的都应当出现中毒症状。又由于念斌将毒液直接投入到水壶当中,水壶当中的毒药含量是最高的。氟乙酸盐具有极易溶于水,不易溶于脂类的特质,因此,在毒物毒性和危害性方面,用含有氟乙酸盐成份的水制作的稀饭中的毒物含量远高于其他食物中的含量,也就是说,其它的食物均是其他其食物为主,添加了一些水壶当中的水为辅,毒物一定程度上被稀释。也就是说,直接吃了含有氟乙酸盐成份水煮的稀饭中毒症状要比食用鱿鱼中毒症状出现的应当更早,中毒更为严重。这个结论是客观的、必然的、符合逻辑分析的,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根据案发当晚丁、陈两家人吃饭的情况,应当出现的中毒结果是:

让我们看下面的图示结果:

图示的结果是:只有当这一中毒结果出现时,才意味着稀饭、鱿鱼中的毒物可能来自水壶的水,指控念斌从水壶嘴内投毒作案的手段才可能成立。

 
 

遗憾的是,本案并未出现一审判决书当中出现的如图所示的逻辑结果,而是出现了与指控完全相反的结果,单独吃稀饭的人并没有发生中毒结果,且已经出现中毒症状者的中毒程度并不与吃稀饭的量成正比,而是与吃鱿鱼的量成正比。即:吃鱿鱼多的中毒死亡,吃鱿鱼少的中毒轻,不吃鱿鱼的不中毒。请见下图: 

 

 

上图显示,一审判决认定的结果没有依照逻辑推理而出现。实际出现的结果指示出来的是另一种情况:“鱿鱼才是真正的毒源”,“鱿鱼的食用量与后果的严重性呈现直接正相关关系”。证据不会说假话,只有对证据的误读才会出现判断和认定的错误。本案的物证正在默默无声地向世人呼喊,告诉人们本案中毒的原因与水壶里的水无关。

对于丁云霞喝了稀饭没有发生中毒的原因,检察员并不认为是稀饭中没有毒,而是人的个体差异所致。检察员在庭审辩论中说,这是因为丁云霞两个孩子死亡后她异常着急和痛苦,已经顾不上病痛,所以从她的行为上看不出中毒症状。这一说法能否成立?当人的思想和意志并不关注自己身体状况时,人是否就可以感受不到氟乙酸盐化学物质对自己身体的侵害?

28. 足量的氟乙酸盐的毒性没有人可以抗拒

毒物专家告诉我们:氟乙酰胺外形与碱面、食糖或食盐相似,所以易误食中毒,甚至因二次中毒导致死亡。氟乙酰胺主要经消化道中毒,也可从呼吸道及健康的皮肤、熏蒸侵入体内而发生中毒。

氟乙酰胺对人体产生毒害作用的是水解后产生的氟乙酸。氟乙酰胺经胃酸水解脱氨生成氟乙酸,由于氟乙酸在细胞内与线粒体的辅酶A结合,生成氟乙酰辅酶A,再与草酰乙酸缩合生成氟柠檬酸。氟柠檬酸能与乌头酸酶牢固结合而使酶失活,阻断三羧酸循环中柠檬酸的氧化,使柠檬酸在组织中大量积聚(肾、心、脑的柠檬酸分别比正常值量增长80倍、20倍、8倍),从而引起机体代谢障碍,导致神经中枢系统损伤,心脏功能损害,呼吸障碍、困难,严重者心脏衰竭、呼吸衰竭而死亡。由于氟柠檬酸与乌头酸酶的结合是不可逆的,故称这一过程为“致死合成”。

 

 

辅酶A

线粒体内

氟乙酰胺胃酸脱氨基  氟乙酸            氟乙酰辅酶A

 


 

 

柠檬酸

氟柠檬酸

草酰乙酸

 

乙酰辅酶A

 

乌头酸酶

顺乌头酸

α-酮戊二酸

 

 


 

氟乙酸与人体内的多种酶结合后所出现的阻断 “三羧酸”正常循环并继而严重损害人体器官的反应,是毒物性质及人体本身的属性使然,这种反应的发生、发展和变化是依据其自身的客观规律发生、发展和变化的,并不因人的主观意志而不发生反应。专家告诉我们,至今尚未发现有人能够抗拒这种剧毒药物。因此,检察员关于丁云霞不出现中毒反应是因其过度悲痛顾不上病痛的这一说法没有任何科学根据。

但控方的这种说法毕竟是确认了一个对辩方有利的、有证据支持而无法推翻事实:丁云虾没有中毒是由于没有食用鱿鱼。因为她吃饭的时候,鱿鱼已经被孩子们吃完了。

29.证据显示中毒与自水壶中的水的无关

辩护人在阅卷中发现,自2006年7月28日早晨至7月30日期间,公安机关先后向丁云虾、俞兆发、巫先勇、高兴、念福珠、巫贤龙、陈功茂等与本案有关的十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却唯独不见陈炎娇在这三天之内的证言。在本案鱿鱼中毒事件中,陈炎娇是直接经手制作鱿鱼的极其重要的关键证人,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找中毒食物的制作者陈炎娇进行调查显然应在情理之中。但公安机关却偏偏不向陈炎娇调查,是公安机关“疏忽”还是另有“隐情”?在辩护人的申请下,2009年11月3日下午辩护人到法院领取到了公安机关刚刚提交的陈炎娇2006年7月28日至7月30日的三份证言。陈炎娇在2006年7月28日案发当天的证言中证实:

“昨天煮小鱼及炒辣椒[2]都是用云霞家里的红桶里面的水煮的”,“我接过来(鱿鱼)怕坏了,放水烧开捞一下放一个铁的盘子里,并用一个碟子盖住,我将小鱼、虾、螃蟹一起煮了放在锅里,这些煮的佐料都是云霞厨房里的,水也是云霞水桶里拿的”。当晚“我用红桶里面的水煮地瓜稀饭,这个时候云霞也在煮白稀饭,煮稀饭的水是用她自己塑料桶的水”。

这里有提出来了一个说法:煮鱿鱼和稀饭的水不是来自水壶而是来自红桶里的水!如果说“吃了稀饭不中毒”是一个反证的话,那么陈炎娇的这一证言就是一个最直接的证明,直接颠覆了稀饭是造成中毒的原因。同时也颠覆了“毒源来自水壶水”的立论。如论如何这一证词不仅与辩护人“吃了稀饭不中毒”的论证结果相辅相成,也与念其东、念保龙所证明陈炎娇曾说过在案发当天中午水壶的水一直在用的证言相印证。

这些陈炎娇案发头三天的证言证实了,中毒与水壶当中的水无关。这一证据证实的事实又一次证明了念斌没有往水壶当中投毒!

同时出现的问题就是,1、公安机关为什么不提供这样的证据,然后误导法庭的判断。2、公安机关显然知道他们认定的水壶的水不是毒源,否则他们不会隐瞒这几份证据。3、公安机关在本案的办案原则上到底是在查清楚事实还是一定要治某人的罪!

第十章、对证据的分析得出的必然结论

通过对以上的证据的全面分析得出来的结论与一审判决书当中认定的事实几乎没有相附和的内容。那么,直接得结论就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基本事实全都没有证据支持,指控念斌在案件当中的行为完全不存在,或者说没有证据支持。念斌无罪!

30. 证据显示的内容分析否定一审判决的认定

一审判决的认定全面否定了一审判决的认定。这些认定包括,(1)念斌往水壶当中放置了毒药。(2)被害人是吃了水壶当中的水中毒的。



[1] 平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06年12月23日出具的说明,内门闩被确证不存在鼠药成分。 

 

[2]根据对陈炎娇调查的全文,这里的“炒辣椒”是指辣椒炒鱿鱼这个菜。

 

第十一章、      整个的检验过程的瑕疵、矛盾和违法

31.    本案侦查机关的搜查和扣押行为是非法的

本案的搜查与扣押是在公民住宅和私人店铺内进行的。我们在接手该案时就已听到传闻说,案发之后平潭县公安局在案发现场内进行搜查,并扣押了多达数百件物品。从平潭县公安局提交的录像我们也可以看见案发现场在搜查中被翻动的乱七八糟(见平潭县公安局制作的录像资料)。但我们找遍了卷宗,除现场勘查笔录中显示提取的呕吐物、炒菜锅等5件物品外,没有发现搜查、扣押这些大量物品必有的搜查证、搜查记录以及扣押物品清单。

徐自强、陈秋星、林瑾辉三名警察在法庭向他们调查中,证实了这一传闻。即:平潭县公安局在案发后在案发现场内共计提取了各种物品多达150多件!他们既没有按照程序签发搜查证,也没有制作搜查记录,更没有制作《扣押物品清单》,而是径直将扣押的150多件物品装上车子从平潭案发现场拉到福州!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二、二百一十三、二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查检验规则》第五十六、五十八、六十一条等规定, 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写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平潭县公安局在公民住宅和私人店铺内无证搜查、扣押了多达150多件物品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是严重的非法搜查和扣押行为。

这些行为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可能造假和混入非法的证据而无法查验!

32.    3500毫升水来源不清,检材可疑。

福州市公安局2006811日榕公刑技法化字(2006)第576号《理化检验报告》在“烧水铝锅里的水”中检验出氟乙酸盐鼠药成份。但是该结论与客观事实之间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水中检出有毒,但同时送检的水壶内壁和外部却没有检测到任何毒物?水中检出有毒,但是食用了此水制作的大半碗稀饭的丁云霞却没有任何中毒反应。这些奇怪的现象和结论不得不令人对水壶的水产生怀疑,这“烧水铝锅里的水”到底怎么来的?

徐自强、陈秋星两名证人作为本案负责现场勘查的侦查人员,至今仍不能说清水壶(也即所谓“烧水铝锅”)提取的时间,更说不清如何提取所谓3500毫升水壶中的水。在现场勘查笔录中他们称:“烧水铝锅”是在“2006728日”提取的,提取时仅是“原物”1个,且该笔录证实当时并未提取“烧水铝锅中的水”。而到了2009219日,徐自强、陈秋星又出具亲笔《情况说明》,称水壶是200688日念斌招供之后才提取的,提取时该水壶内还有3500毫升水。法院向二人再次调查时,二人对提取水壶的具体时间则避而不谈。

对于现场勘查笔录中为何没有登记提取到水的提问,陈秋星称:“可能是我们记载疏忽,我当时是见习民警没有经验”。对于水壶内的水是如何送检的,陈秋星答复说“不是我经办,不清楚”;而对同样的问题,徐自强则称“我们是整壶送检”;作为福州市公安局直接经手接收该“烧水铝锅里的水”的检验人员林瑾辉则证实:“因为路途遥远,平潭公安局是将烧水铝锅内的水分装在矿(泉)水瓶内送检”。

对于“烧水铝锅里的水”是如何提取的这一个问题,三名证人的证言出现了三个截然不同的答案。书证上显示经手“水壶中的水”的警察陈秋星竟然否认自己是该水的经手人,徐自强自称将水“整壶”提取并从平潭送至福州市公安局检验,但林瑾辉接手的却是 “分装在矿泉水瓶内”的“水”。

关于这一证据我们可以提出太多的问题:这一据以检验的证据到底是什么时候到案的?为什么会有不同的说法?这些不同的说法到底哪一个是真实的?我们不禁要问:究竟是谁亲自经手提取了“整壶”的水?又是怎样将“整壶”的水运送到福州?是谁亲自经手将该“整壶”的水“分装”到什么品牌的矿泉水瓶内,然后亲手递给林瑾辉?我们还要继续问:市场上矿泉水瓶子有很多种规格,从小到大分别有280毫升、330毫升、347毫升、350毫升、380毫升、500毫升、550毫升、560毫升、570毫升、596毫升、600毫升、1000毫升、1500毫升、3780毫升、4000毫升等多种规格。品牌包括雀巢、景田、乐百氏、娃哈哈、康师傅、依云、农夫山泉、统一、屈臣氏等多种品牌,那么,林瑾辉收到的“分装”后的3500毫升的水,是如何测量出来的?被“分装”进什么规格、什么品牌的矿泉水瓶子内?一共分装了多少个瓶子?是谁亲手交给林瑾辉的,这些矿泉水瓶子来自何处?这些瓶子是否经过检验?有谁能够证明榕公刑技法化字(2006)第576号《理化检验报告》检验出氟乙酸盐鼠药成份的“此水”就是从丁云虾水壶内提取的“彼水”?又有谁能确保该水在“提取”、“运输”、“分装”过程中没有受到污染?

当有这样多的疑问的时候,该证已经失去了合法性。因为它的证据取得彻底混乱和非法。再进一步来讲,是否有为了认定有罪而栽赃陷害的可能性?

33.    高压锅检材存在被污染的可能性

丁云虾吃了稀饭却没有中毒,这一结果说明稀饭中没有氟乙酸盐毒物。但检验单位却从刷洗干净的煮稀饭的高压锅中检见出“氟乙酸盐鼠药成份”,这一结果的出现是与客观事实相违背的。该高压锅在案发后至检验前存在二次污染的可能性。甚至出现栽赃陷害的可能性!

1)从《现场勘查笔录》可见,平潭县公安局在2006728日共计提取了5件物品,其中包括高压锅。在这仅有的几件物品中,平潭县公安局向福州市公安局送检了其他四件提取物,为何偏偏不送检高压锅?

2)该高压锅自2006728日提取到200689日送检,其间经过13天的时间。那么,在这13天当中,平潭县公安局究竟是如何保存的该高压锅?保存的方法是什么?保存期间是否确保没有受到污染?

3)该高压锅在丁家晚饭后,由俞攀与其他物品混合进行清洗,而其他物品(如铁锅)中就检见出氟乙酸盐成份,有什么理由可以说明该高压锅在混合清洗中没有受到其他物品的污染?

如果上述可能出现的污染问题不能得到合理排除,则关于高压锅中检见“氟乙酸盐鼠药成份”的检验结论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4.    检验报告的结论模糊,不能确定是否检出氟乙酰胺。

多种氟乙酰胺形式否定二级质谱的唯一性。

有这样的两个客观事实;(1)网上检索可知:被称作类似“氟乙酰胺”、“乙酰胺”的物质有很多。网上可以搜到:“氟代乙酰胺,CAS 640-19-7,-艾科试剂”、“氟乙酰胺”、“乙酰胺”“三氟乙酰胺”、“解氟灵,药品通用名:乙酰胺注射液”。辩护人不知道是否这些公开销售的药品,甚至注射用药品,其二级质谱图当中是否有与本案的相应分析结论同样的结果?如果有的话,使用二级质谱图的结论就不能够达到唯一认定这些元素是单一地来自于氟乙酰胺这样的结论。也不能够排除其他可能性唯一用于定案。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含氟剧毒物包括氟乙酸盐、氟硅酸盐、甘氟等。其中氟乙酸盐是含有氟乙酸根离子的一类剧毒化学物质的总称,常见的包括氟乙酸钠、氟乙酸钾、氟乙酰胺。本案五份检验报告在检验结果中都仅指明检材中“检出氟乙酸盐鼠药成份”,而没有具体指明究竟是氟乙酸钠、氟乙酸钾还是氟乙酰胺。按照其检验方法GC/MS/MS,使用二级衍生化质谱检出的仅仅是氟乙酸根离子。因为氟乙酸根离子常常和其他离子(例如铵根离子、钠离子、钾离子等)结合形成多种物质,在没有检出铵根离子的情况下,如何能够证明这些氟乙酸根离子是氟乙酰胺呢?

同时还有一个更重要的问题:二级质谱才能够作出来。说明极其微量,怎么可能致死呢?

 

35.    检验报告所依据的图谱至今没有提交

本案中关于“检见氟乙酸盐鼠药成份”的检验报告不仅检验结论上存在严重问题,在做出检验结论的依据上也存在严重问题。

根据《公安机关鉴定工作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以及司法部《司法鉴定文书示范文本》(试行)规定鉴定文书的内容应当系统全面,实事求是,分析说明逻辑性强,文体结构层次分明,论据可靠充分,结论准确无误,不允许使用有歧义的字、词、句。并强调检验过程是司法鉴定文书的核心,其检查和测试结果直接关系到鉴定结论。这种检验过程包括:(1)检材处理和检验方法;(2)检查和测试所见:指通过肉眼、各种技术测试方法、专用设备等,观察、检查或检测到的客观事物的真相。并列举法医毒物鉴定,应当写明毒物、毒品的形态分析、化学分析、仪器分析等。

本案中,质谱图是记载检验过程和检验所见的唯一文件,更是出具检验结论的核心依据。但是辩护人反复申请,法院反复协调,而公安机关至今不肯出示质谱图。当法庭上对检验的结果提出质疑的时候,该证据就必须到案给控辩双方执政,给法官裁量。

我们的一个问题就是,是否质谱图不支持起诉书的指控呢检验结论呢?否则为什么不敢拿出来?

36.    门把分析意见书将侦查方向错误导向了念斌。

在分别对死者心血、尿液、呕吐物送检之后,公安机关对陈玉钦家提取的鼠药(728日送检)、念斌店铺的外门把手(731日送检)进行了送检。81日,鉴定部门就念斌店铺外门把出具了倾向性的分析意见书,给出了一个推测性的结论。正是这个推测性的结论导致公安机关把侦查方向导向了念斌。

871810分开始,警方以“当场盘问、检查”“继续盘问”等措施启动了对念斌的通宵突审。审讯持续至88日中午1230,办案人员开始给念斌录像,录像一开始办案人员对念斌说“我早上跟你说过,有地方糊弄,有地方吓唬也就轮不到你的;要轮也会轮到玉钦,社会舆论都传白了,就是玉钦,是吗?这个你应该是最清楚的,但是我们最后还是要讲科学,有科学依据,还有专家是吧,专家鉴定都说到这,所以我希望你自己抓紧点时间。”录像走到001056发生了剪辑,剪辑之前的录像,预审人员一直在呵斥念斌,念斌从开始一直没有说过一句话;但是001056发生影像中断,紧接着念斌没有任何过渡,开始滔滔不绝、竹筒倒豆一样开始承认自己犯罪。念斌从无罪辩解转为自证其罪的关键性过渡内容被人为地过滤掉了。

对比书面审讯笔录和同步审讯录像,88日讯问笔录中所载明的提审时间长达3小时零10分钟(1230—1540分),但是录像的时间长度只有1小时58分钟,仅从这一时间差即可看出问题所在。念斌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之后就开始推翻口供,历年来的每次审理都呼喊自己遭到了翁其峰等人的刑讯逼供,自己被屈打成招。

检验报告的制作必须非常严肃,任何物质有就是有,

第十二章、      现有的证据根本无法判明案件的真相

本章的标题显然是前面全部分析的结论。

这就提出了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我们的侦察工作当中必须坚守的原则是什么:不能够按照想象的和编制的故事来寻找证据,这是有罪推定的侦察方法。侦察活动必须依据推理来进行试是不可否定的,但案情的故事绝对不能够用推理来编制,必须依据查找到的客观的有罪和无罪的证据来编制,他不是小说,是必须有各种证据来加以证实、对证据有绝对的依赖性的案件故事。

(一)             是否能够排除其他的毒物死亡原因----毒物的致死量如何,检验报告当中对致死量的描述如何;

(二)             毒药的来源始终都没有搞清楚;

(三)             程序上的一系列错误,表现出办案的随意性;甚至有栽赃陷害的可能,显示了人性的罪恶,踩着别人的事故往上爬。

第十三章、      无法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证据显示:案发之前的2006727日下午14点,陈炎娇捞好(洗好)鱿鱼后,将鱿鱼放置在一个大碗里,上面用一个白色碟子盖上,她说“我当时还拿一个白色铁质的碟子盖住了鱿鱼,并将碗放在煤气灶北侧桌面上。”“丁云虾也证实当时确实有一个碟子盖在鱿鱼上。但到下午4点多钟念福珠切鱿鱼时发现,鱿鱼暴露在大碗里,上面并没有白色的碟子盖着,白色碟子被何人所动?谁动了可以直接下锅炒做的鱿鱼?侦查机关并没有进行深入追查。

证据显示:2006727日下午1430分,12岁男孩巫先勇曾进入陈炎娇厨房,从盖着白色碟子的鱿鱼碗旁边经过。这一时刻丁、陈两家人都在睡觉,巫先勇进入厨房看到了什么?做了什么?

证据显示,巫先勇家里有鼠药(是否是毒鼠强不清楚)。这一鼠药的成分如何,并没有查。

同时,丁云虾曾经作证说,在一个月左右的时间里面她曾经和陈玉钦吵过架,因为什么吵架,吵到什么程度也没有查清。陈玉钦的孩子曾经偷丁云霞家里的东西被抓住。(这部分用证据充实

从以上来点来看陈玉钦家人的犯罪动机可以成立,远大于念斌得不能够成立的犯罪动机。

他的母亲陈玉钦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调查时,曾经晕倒在地,陈玉钦为什么如此紧张?这一系列的问题侦查机关没有深入追查。

尤其是我们注意到,陈玉钦的  是县公安局的处长,她的另一个   是副县长。(这部分用事实充实

 

让我们看看,本案当中在这些相亲邻里之间谁的疑点更大应当是很清楚的:

 

鼠药       与丁云虾有矛盾       见到警察的时候的表现

念斌                                                                        正常    

丁云虾                                    ---                                         正常    

陈玉钦                                                                       不正常  

871810分开始,警方以“当场盘问、检查”“继续盘问”等措施启动了对念斌的通宵突审。审讯持续至88日中午1230,办案人员开始给念斌录像,录像一开始办案人员对念斌说“我早上跟你说过,有地方糊弄,有地方吓唬也就轮不到你的;要轮也会轮到玉钦,社会舆论都传白了,就是玉钦,是吗?这个你应该是最清楚的,……。”这一说法非常明确地指出了当时同样作为重点被怀疑的对象是谁?同时还有一个疑问:对同为侦察嫌疑人的陈玉钦为什么总是称呼“玉钦”,这种简略称呼应当是比较熟悉的人之间的彼此使用的称呼,尤其是男性侦察人员人员对女性嫌疑人进行称呼的时候,使用这样的称呼不是正常的。这个问题如何回答?

但警方为什么突然放弃了对最大的嫌疑人进行侦察?反而死盯住念斌不放呢?尤其这样的侦察的时候发现如此不完备的证据的情况下,还要强行做错案,企图要念斌冤死!这里面是否有什么政治原因?!如果是这样的话,一切的原因也就明确了!

第十四章、      本案的最终的辩护意见

经过对所有的证据分析和开庭审理,我们已经明确地知道本案在所有的作案环节上,一审的认定均无证据支持。这包括:犯罪动机不明、毒药的来源不清、毒药的配制过程无证据支持、毒药的投放过程不明、认定的毒杀方法与现实的结果不吻合、一审认定的水壶水导致毒杀错误、……;一审的认定完全没有证据支持,指控念斌投毒完全没有证据支持。现有的证据几乎都不能够把念斌和投毒致人死亡的案件相联相。几乎在所有的环节都是错误的认定。这是极其罕见的判决!

我们还需要说明的就是:经过研究证据和庭审可以知道的事实是:只要是念斌有罪供述的口供里面提到的东西,没有一样得到证据的支持。所有的物证均没有到案。在这个时候,就必须转变侦查方向了。不能够老是把案件放到投毒这个方向上。是否能够彻底排除误食,这个工作始终都没有做过。

我们知道法律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完全符合该法律的明确规定。

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我们看看,本案当中如何能够达到法定的要求呢?在这样的情况下,难道还能够判念斌有罪吗?!这都不仅仅是一般的错案。简直是非常的荒唐!

我们的最终辩护意见就是:念斌无罪。

第十五章、      本案的程序过程揭示的问题

本案历经了七次审理,历时六年。其中三次被判死刑立即执行,省高院一次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一次竟然判决死刑,如果不是最高院严格掌握死刑复核标准,念斌已经不在人世了!这是多么触目惊心的案件过程!这其中念斌受到的煎熬可想而知!在最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福州中院重新审判”以后,福州中级人民法院竟然仍然判决死刑立即执行。

我们不明白到底是什么原因作祟,让这样的荒唐案件始终得不到公正。辩护人不认为是证据问题困扰法官。这里面体现了我们的司法机关到底是维护法律的尊严还是维护错误的公安办案。所谓的组织的威信不是靠坚持错误来维护的!

本案的教训是深刻的!侦查机关的侦察水平之低,违法现象之严重令人惊讶!希望福州公安机关能够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不要再理出这样的乌龙案件。

冤假错案有两个严重的后果:第一就是冤枉了一个无辜的好人,第二就是放纵了罪犯。前者的后果极其严重,一个犯罪的人即使没有被抓住,他如果再犯罪同样可能落网,但一个人错杀就没有挽回的可能。公安人员切不可以把别人的生命当儿戏,为了任何理由都不能这样做。

法官的审理也一定要严格依法审理,没有证据且不可轻易下判,尤其是下判死刑案件。尤其是在所有的律师都做无罪辩护的情况下,难道就不愿意稍作思考吗?法院曾经让所有的希望都化作泡影。

1.一审:福州中级人民法院 开庭2007316 宣判2008年月21 判决:念斌死刑立即执行。

2.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庭2008115 宣判20081231 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福州中院重审。

3.发回重审第一审: 福州中级人民法院 开庭2009429 宣判2009629日(判决书落款时间为68日) 再次判决念斌死刑立即执行。

4.发回重审第二审: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庭2009115号第一次开庭,20091216日第二次开庭 宣判2010412日(判决书落款时间为47日) 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5.死刑复核阶段:最高人民法院 移送20104 宣判20114 复核结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福建省高级人民重新审判。

6.最高院发回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案时间不详 未开庭书面审理 裁定201155审理结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福州中院重新审判。

7.重审一审:福州中级人民法院 开庭201197 宣判20111124 再次判决念斌死刑立即执行。

 

我们的法律建议:办案机关的一些人确定地涉嫌犯罪。我们建议法院依据最高发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关单位写出司法建议书,建议有关单位提起错案追究程序。已查清楚他们是否涉嫌故意办错案,保护真凶。(最后这一段是否要,看庭审的过程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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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药的器皿分析

这些器皿上出现的一系列逻辑混乱,取证混乱,检验混乱,

 

毒药的使用分析

有毒的水罐、器皿都谁使用过、使用的程度如何,残留毒药是否被检出来,什么时候被检出来?与口供出现的先后时间上有什么问题

 

证据的分析

设想一些现有的结论与现实的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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