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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冤 | 河北张吉青冤案最新进展

更新日期:2017/5/31 16:34:36 本文来源:诗性正义 作者:徐昕 阅读:

  核心提示:作为无辜者计划的又一重大冤案,今天我和李耀辉律师到石家庄监狱会见张吉青,并应约到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沟通案情。 目前案件已经进入调卷审查阶段,河北检察控申处处长专门负责审查,承诺调卷后许可律师阅卷,当场认真听取了我们律师意见,并作了记录。 按照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的程序,检察院认为基本符合再审条件的,他们才会调卷审查,并不是所有的申诉都能够启动复查,经过阅卷后,认为确有问题的案件,才会立案复查。 申诉难,难于上青天,恳请河北检察童建明检察长关注张吉青案,恳请河北检察院向法院提出要求改判申诉人无罪的抗诉。


河北张吉青冤案

 

没有找到被害人,证据指向的真凶却不追查

关键证据是厕所搜到人骨,但新证据证明警察啥也没搜出,伪造证据

九分女裤未经辨认,根本没确定是被害人所穿

烧尸的硫酸,来源不明

木柄刃刀、纱布条送检时间竟比取证时间早六天

鉴定报告无鉴定人签字、盖章

残酷的刑讯逼供

12年不认罪不减刑,坚决申诉,老母亲为儿艰辛伸冤

无辜者计划又一重大冤案

恳请@河北检察 立案复查,尽快提起抗诉

 

 

无辜者计划尚未解决的重大冤案

 

 

1、少年网购仿真枪被判无期案,再审程序中

2、河北张吉青绑架杀人案,向最高法院申诉

3、河北郭占玲故意伤害罪判死缓案,最高法院调卷

4、吉林王柏玉案,向最高检申诉

5、上海两梅案

支持洗冤网的合作案件

6、承德陈国清四人案

7、吉林金哲宏案

8、河南吴春红案

9、四川刘昶明

 

 

张吉青绑架申诉案

代理意见

李耀辉律师

 

兹受张吉青之委托,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指派李耀辉律师担任张吉青绑架申诉案件的代理律师。本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对张吉青进行了多次会见,并对张吉青本人掌握的证据材料、裁判文书进行详细研究分析,走访调查、取证,对本案事实有了基本了解。现依据刑诉法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代理人认为贵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现出具以下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仅限于代理人掌握的证据材料和证据线索:

一、本案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影响定罪量刑

代理律师通过调查取证发现,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在厕所内提取到了人骨和肉块存在公安侦查机关造假的可能,致使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2016年1月5日,张吉青的两位代理律师找到柳董庄村的吴秀生了解到,在本案案发后侦查人员到第二现场陈章村吉庆路37号院,找并到吴秀生掏厕所,吴秀生从始至终参与目睹了公安整个取证过程,其是本案侦查行为的重要程序证人。根据吴秀生证言所述,其在掏干净厕所时没有发现异常东西,在按照公安人员的指示,倾倒粪便时只是有些渣渣,并未发现有人骨和肉块,更没有在案证据中的8.9厘米的人骨。

 

另外,代理律师于2015年9月14日在陈章小区泵房找到案件第二现场的房东王建平,吴秀生在掏厕所时,其就在跟前看着,他也没有发现吴秀生掏厕所时掏出8.9厘米人骨,同时也印证了吴秀生的证言。

 

认定申诉人张吉青杀害被害人的关键物证之一是8.9厘米的人骨,经鉴定结论为送检骨骼为人类骨骼,但该8.9厘米的人骨来源不具有合法性,本案新证据吴秀生、王建平的证言证明该人骨来源非案发第二现场厕所内,来源不明,根据我国现有的刑事证据规则,因检材来源不明,相应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在案的【2005】公物证鉴字5117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排他性,不能证明人骨即为被害人的人骨,与本案待证事实也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中8.9厘米的人骨是法院认定申诉人杀害被害人的重要依据,也是法院判决申诉人杀害被害人的有罪证据体系中重要的环节,通过代理律师调查取证揭露出这是一个虚假的证据,且侦查人员也没有做出合理解释说明这根人骨的来源,因此,原判决、裁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认定的张吉青杀害被害人的事实认定错误。

二、本案据以定罪量刑的非法证据、瑕疵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没有予以排除

(一)申诉人曾在案件侦查中被违法“监视居住”长达九天时间,期间遭受严重的刑讯逼供、威逼利诱等酷刑,在案唯一一份有罪供述即是在违法监视居住期间取得,应当依法排除

 

第一,本案侦查机关对申诉人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通知书记载监视居住地点是某某宾馆,但实际执行监视居住地点是新华七中队留置室、办公室,这是刑诉法所禁止的讯问地点,一种变相的非法羁押,因此办案单位对申诉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违法。

 

第二,据申诉人介绍,申诉人在监视居住期间9天9夜里除了7月11日上午外出第二、三现场,7月12日上午体检外,其余时间均在七中队办公室三班或两班倒的车轮审讯之中,哪怕小休也是吊在七中队留置室铁栏杆上,车轮审讯始于7月5日连续审了4天,每天超过20小时。

 

第三,刑讯主要手段无所不用其极,包括拳打肚子、脚踹、用拖布把、条帚把打后背、屁股、打耳光、上绳,双臂缠白床(怕勒出外伤),而后在白布外缠尼龙绳,双臂交叉于后背,在公安侦查人员的“帮助下”抬到几乎与肩膀平行,并绑定,因怕胳膊缺血而坏死,持续时间在一个小时左右。在置留室手段更加厉害,吊腊肉,即手腕缠白床单,铐手铐,白尼龙绳将手铐绑定在铁栏杆高位,双脚悬空并锁有十斤重脚镣;还有撞钟,即在吊腊肉基础上用胶皮警棍打后背、肚子、屁股、腿等部位。审讯时还上过两次“夹棍”,即用竹筷夹手指,令人终生不忘的是坐在老虎凳上吊腊肉……(以上刑讯逼供的证据线索节选自申诉人的申诉申请书)

 

第四,办案人员对申诉人威逼利诱、胁迫其做出有罪供述,比如办案人员对申诉人说高家人就在楼下,要你家地址,如果你再不承认,我们就把你家地址告诉他家人,到时候你娘和孩子有什么闪失可别怪我们没提醒你,承认吧,到时我们抓住小树林那个人给你个立功,住不了几年。

 

第五,本案有新的证据证人胡银五证言可以证实申诉人曾遭受刑讯逼供,在监视居住期间申诉人继父胡银五到新华七中队,胡银五见到申诉人被两位警校毕业生架着上厕所,申诉人双手后背,上身缠着白布条,带着脚镣(详见律师调查笔录胡银五证言)。

 

综上,申诉人在侦查阶段不仅被违法监视居住,且在“监视居住”期间遭受刑讯逼供、威逼利诱,申诉人所作口供是办案人员编造而成,侦查机关在“有罪推定”的思维和破案立功的因素驱使下,拼凑了所谓申诉人的犯罪证据,原判决、裁定不仅没有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反而作为证明申诉人有罪的证据使用,其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应予排除于法庭之外。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从水渠提取被害人所穿的一条女式七分裤,未经辨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予排除

 

原判决书、裁定认定在水渠提取被害人所穿的女式七分裤作为证据使用,且作为被害人死亡的证据之一,应予排除。在案七中队工作说明(2007.6.11)17条应由吕翠格对提取的七分女裤进行辨认?答:“由于时间原因仓库杂乱几次搬家,现在无法找到七分裤。”根据吕翠格的证言,被害人走时下身穿一条七分裤,而办案单位在石津渠七中门口段提取的七分女裤是否是被害人所穿无法确定,七分裤只是一个种属认定,不是同一认定,并不能使客体特定化,还需要强有力的证据证明该七分裤就是被害人所穿,但是本案并无这样的证据予以证明,尤其是证人吕翠格也未对该七分裤进行辨认,因此该“女式七分裤”无法确定就是被害人所穿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的木柄单刃刀、纱布条来源不明,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应予排除

 

根据[2005]冀石公刑技法物字第160号刑法科学技术鉴定委托时间是2005年7月5日,而其中第2项木柄单刃刀和第3项纱布条检材,取自2005年7月11日申诉人带领去的第二现场陈章村平房,两项检材委托时间早于物证提取时间6天。据此,代理人认为鉴定意见中的检材2和3均非按照法定程序提取,木柄单刃刀和白色纱布条来源不明,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85条第三项规定,送检材料来源不明,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此外,该签定意见书无签定人签名和盖章,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鉴定文件缺少签名、盖章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因此,原判决、裁定认定的木柄刃刀、纱布条来源不明,以及对以上两项检材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本案原判决、裁定认定申诉人张吉青杀害被害人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本案认定申诉人杀害被害人的直接证据仅有申诉人的口供,除此之外均为间接证据,申诉人的唯一一份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非法所得,不具有证据能力,应当依法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他间接证据,诸如带血的刀子和锯弓、电动绞肉机、铁桶、人骨、肉块、七分裤、腐败肉块等物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上物证在其真实性未得到验证的情况下,只是孤立存在的,彼此无法得到任何形式的印证或佐证,即使都具有真实性,也无法证明申诉人杀害了被害人的案件主要事实成立。

 

(一)认定被害人死亡证据不确实不充分,间接证据并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条

原判决认定被害人死亡的证据包括:在被告人租住楼房阳台门框上及提取的手锯上发现被害人的血迹;在租住平房厕所处提取带有被害人血迹的尖刀;在厕所内提取到人骨和肉块;在水渠提取到被害人所穿的一条女式七分裤;申诉人有罪供述称杀死了被害人,并与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吻合,结合被害人至今仍失踪,这些间接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确认被害人已死亡。

 

以上证据除了申诉人的口供之外,均为间接证据,且以上证据中存在依法应当排除的而未予排除当做证据使用的证据。其中,申诉人的有罪口供是刑讯逼供所得,系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申诉人所称,其曾做过数十份笔录,只有2005年7月11日一份讯问笔录承认杀害被害人,但这份笔录是在酷刑之下,结合办案人员的意思编造而成,除此之外申诉人供述均是没有杀人的供述。第二,在厕所内提取的人骨和肉块,有新证据(吴秀生证言)证明侦查人员没有提取过人骨和肉块,该人骨和肉块来源不明,不排除侦查机关伪造的可能性。第三,女式七分裤,未经证人辨认,不能认定该七分裤就是被害人所穿。第四,关于阳台门框和手锯上的血,根据申诉人辩解,阳台门框血迹是彭健用刀划伤被害人胳膊,申诉人为被害人包扎伤口后去阳台洗手时蹭到门框上的,这种合理怀疑本案没有能够排除。

 

虽然手锯上有被害人血迹,但是该手锯上并未提取到申诉人的指纹、掌纹,无法证明申诉人使用过刀、锯杀人,碎尸,而且手锯上的血也不能证明被害人被杀害,还有被伤害及其他诸多可能。被害人至今仍失踪,不能推断出已死亡的事实,不能排除被害人重新出现“复活”的可能,比如以往已经平反的冤案,赵作海案、佘祥林案、滕兴善案等所谓的死者“复活”,这更大程度上反映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已死亡的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被害人死亡将贻害无穷。

 

综上,原判决所列以上证明被害人死亡的间接证据质上不确定,量上不充分,证明力弱,关联性差,结论不具有唯一排他性,达不到排除其他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二)本案无法排除另有真凶现彭健实施犯罪的可能

申诉人供称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多次表明申诉人没有杀人,也没有见彭健杀人,只见彭健划伤被害人的胳膊。而且本案的起因也是因被害人偷拿彭健的玉吊坠,彭健向其索要而引发的,绑架行为也是彭健具体实施的,申诉人只是起着居中调解的角色,本案无法排除彭健实施绑架杀人的可能,理由如下:

 

1.侦查人员在第一现场提取了彭健身份证原件,经邯郸市公安局户政处身份证科证明:“经我处鉴别:‘彭健’的居民身份证是假证,在我市人口信息系统中也未查出与“彭健”相符人员。代理人认为该证明仅能证明身份证是伪造的,在系统中查不到与之身份相符的人,但否认不了彭健本人存在的事实。彭健使用该身份证在建行柜台办出建行龙卡,这表明身份证上的照片应当是真实的,因此身份证人名在系统中查不到,不能证明身份证上的人不存在。

 

2.公安机关根据第一现场提取的户名为彭健的建设银行龙卡,在阳泉建设银行提取了有彭健签名的存款的凭条,此签名是证明彭健是否存在的直接证据。2007年6月11日七中队工作说明解释“笔迹鉴定原件无法取回,复印件省厅不给做;由于时间原因已超过录像存储时间而删除。”既然公安机关能提取复印件,说明原件是存在的,其次卷宗内也没有建设银行关于录像内容因超过存储期限而删除的说明。公安部发布的自2004年12月1日实施《银行场所登记和防护级别的规定》规定:安防系统记录资料的保存期不应少于30天。经律师查询中国建设银行95533客服,回答为监制录像保存时间为三个月。本案公安机关提取的凭条记载开户时间是2005年6月3日,本案案发并提取彭健建行龙卡时间是7月3日,其存款时的录像完全在保存期限内。

 

3.被害人父亲高广播收到女儿被绑架短信,其内容是让其在30日中午12点之前把5万元钱汇到指定账号,不然就杀了其女儿。还说女儿现在在山西,账号是:4367420290172069798,开户人彭健。该账号和持卡人姓名与公安机关在申诉人租住处提取的户名为彭健的建设银行龙卡账号一致,说明银行卡的办理人即向高广播要钱的人,证明彭健人在安居园10-1-603出现过,此卡是彭健所留。

 

4.侦查机关对第一现场和第二现场勘查过程中,未对室内、尖刀、手锯、水桶、绞肉机等所谓作案工具,以及现场防盗门、钥匙、柜门、推拉门、开关、遥控器及蓝色咖啡杯可能存在的第三人指纹、掌纹等进行提取,并进行排查,否定不了彭健存在的可能性。 

 

5.新证据证人张素玉的证言,证明其与申诉人张吉青、彭健在一起唱歌喝酒,申诉人与彭健一起交往过,同时也证明彭健这个人确实存在,不能以彭健身份证系伪造就排除自称彭健这个人的不存在。

 

综合以上理由,本案无法排除另有真凶彭健事实犯罪的可能,且根据最高院《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未查清的不能认为定案证据确实、充分。

 

(三)本案认定申诉人杀害被害人的证据不足

 

本案认定申诉人杀害被害人的直接证据仅有申诉人的唯一一次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除此之外均为间接证据,且间接证据不真实,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形成申诉人杀害被害人完整的证据链条。目前案件已到申诉阶段,申诉人在原始的侦查阶段说过什么,都已经不重要。重要的是,我们是否严格执行法律,重证据轻口供,这才是符合法律精神。

 

1.原判决、裁定认定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已死亡

 

本案中,之所以原判决、裁定认定被害人死亡,在于申诉人的有罪供述和一系列未予查清的物证,要确认被害人已经死亡,最直接的证据应该是作为物证并经合法鉴定为同一的被害人的尸体,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把尸体溶掉,至今未找到被害人的尸体,而只找到经鉴定确认为“人骨”的8.9厘米长骨骨干、未经辨认的女式七分裤和未经鉴定的肉块。而据此要认定被害人已死亡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经鉴定确认为人类骨骼是否确系被害人的遗骨,不仅鉴定结论不具有同一性,而且该长骨检材涉嫌造假。石家庄市新华分局委托公安部对送检的尸骨是否为人骨作出鉴定,委托鉴定要求不是进行生物DNA鉴定,而是送检骨骼是否为人骨,一方面可能说明该人骨不能检测出DNA,另一方面说明公安机关确认该人骨并不是被害人的遗骨,而回避做DNA鉴定,这又加大了公安机关对检材造假的嫌疑。另外,经代理律师调查取证,证人吴秀生的证言可以证实侦查人员并未从厕所中提取过8.9厘米的人骨和肉块。因此,人骨和肉块不仅不具有与被害人尸骨的同一性,据此认定被害人已死亡,缺乏确实而充分的直接物证。实践中,即便存在完整尸体,错认为所谓死者的,若干年后亡者复活的案例——湖北佘祥林案,而本案连完整尸体都不见,如何仅凭一根来源不明的8.9厘米长骨就认定是被害人的呢?

 

(2)在案只有未经辨认的女式七分裤,除此之外没有找到被害人随身穿戴其他物品

 

根据证人吕翠格证明,被害人离开住处时下身穿一条七分裤,上身穿一件黄色背心,而在案只提取到一件女式七分裤,除此之外没有找到被害人任何随身穿戴或携带物品。尽管假定被害人已死亡的情况下,此等随身物品和衣服可以解释为被人转移或自然灭失,但问题在于,在难以确认被害人已死亡的前提下,被害人的随身物品未能发现,不能不说加重了关于被害人未死亡的怀疑。

 

此外,在案的唯一一件女式七分裤只是一个种属认定,不是同一认定,既未经证人吕翠格辨认,又无法确定“女式七分裤”就是被害人所穿的,因此该七分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申诉人杀死并肢解被害人的事实

 

本案侦查人员提取的物证,尖刀、锯弓和现场推拉门的血迹只能证明客观存在,但证明不了系申诉人作案所留。如是申诉人实施杀人并肢解尸体,申诉人的衣服上必然留有大量血痕,刀上和据上必会留有申诉人的指纹和掌纹,然而卷宗并没有提取与之相关的证据指向申诉人所为。换一个角度,假如申诉人不存在使用上述工具杀害被害人的行为,这些证据根本不可能存在。

 

3.犯罪工具的来源无法查清

 

第一,原判决认定硫酸来源、性质无法查清。

 

判决书认定申诉人使用硫酸把尸体烧掉,而除了申诉人有罪供述所说之外,硫酸的来源、性质本案没有查清,硫酸是谁买的?在什么地方买的?什么时间购买的?没有任何证据与申诉人的供述印证。硫酸又属于特殊用品,经营的商家特定十分有限,公安机关走访排查应是很容易找到的,要么公安机关从未排查硫酸来源,要么申诉人不存在购买硫酸。即便12000毫升硫酸确实存在,此量能否将被害人溶的仅存一点骨头和碎肉,并没有相应侦查实验和鉴定说明,技术人员的口头回答只说“有可能”,但并未确定。12000毫升等于20瓶600毫升矿泉水当量,约等于一脸盆当量,倒入两个桶每桶6000毫升,40*40桶中约4.5CM高,60*34桶中约6.5cm高,如此微量的硫酸对如此大量尸块,别说侵泡,才刚刚覆盖桶底。

 

第二,原判决认定两个铁桶和绞肉机是作案工具证据不足。

 

判决和裁定将公安机关从证人李景考处提取的两只铁桶和绞肉机列入申诉人杀人的证据之一。但绞肉机上未检出任何与本案有关的痕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铁桶是申诉人杀人溶尸的工具。如铁桶确系溶尸工具,根据常识,在浓度硫酸侵蚀下必然会留下非常明显的腐蚀痕迹,铁桶必已被侵蚀透漏,但在案的扣押铁桶并未发现侵蚀痕迹,所以,扣押的完好无损的铁桶不能认定为溶尸工具。

 

第三,现场勘验笔录和提取物证登记表中没有厕所粪坑勘验和提取液体、骨骼、肉块的记载,且结合证人吴秀生的证言,在其打捞厕所、公安人员提取证据时并未发现大块人骨和肉块,因此本案证据既不能证实被害人已死亡的事实,而且更不能证明申诉人杀害被害人,没有其他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与申诉人有罪供述印证,且申诉人的供述也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仅靠申诉人的口供这一“孤证”定案,证据不足。

 

3.申诉人犯罪动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

 

本案没有证据证实申诉人具有杀害被害人的动机。2005年6月25日上午,申诉人先联系冯俊玲,冯俊玲回家而后才联系的被害人,从这件事的时间顺序可证明,申诉人找冯俊玲、被害人,目的只是“找小姐”,这件事的发生纯属偶然,不存在申诉人预谋或与彭健共谋绑架的事实。申诉人与被害人通话单可证实与被害人联系很多,远超过单纯的嫖娼关系,申诉人作为一个有前科,有极强反侦查能力的思维正常之人,怎么会选择绑架一个自己相对较了解,家住偏僻山区的 “穷小姐”,这不符合常理。

 

另外,申诉人供述因其同被害人发生关系费用问题发生争执,杀害被害人,不符合常理。

 

4.现有证据证明不了安居园10-1-603室是被害人遇害现场,也证明不了第二现场是溶尸现场

 

如果申诉人所居住的安居园10—1—603室是杀人肢解尸体的现场,现场的墙面、地上及物品上必然会留有大量喷溅,滴落、漫洒血迹和残留的骨渣及肉渣。而现场勘查笔录中仅仅反映出只发现数滴滴落、甩落“疑似血迹”,没有擦拭、清洗痕迹记载,没有骨渣和肉渣。这不符合杀人后肢解尸体案件现场规律。

 

本案认定陈章村37号院是溶尸第二现场不符合常理,在案证据认定申诉人在安居园第一现场杀人、分尸,却携带两箱重达百余斤尸块乘坐出租车前往十几里外的陈章村37号院,根据证人房东王建平所述,当时家里还租住给在隔壁村打混凝土的工人,时值夏季,尸体的腐烂味和硫酸味刺鼻,申诉人舍近求远,避安求危,不选择在封闭的二居室溶尸,反而选择第二现场如此不安全的地方溶尸,不符合常理。而且如果在第二现场溶尸,肯定会在现场留下血迹但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第二现场有多处血迹,却未鉴定不能认定是血迹。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害人死亡,申诉人杀害被害人的证据不充分、不确实,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认定申诉人是凶手,且不足以排除被害人系在申诉人未参与下彭健杀害的可能性。

 

结论:本案应当启动再审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91条规定:“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或者“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排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本案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贵院应当依法抗诉,启动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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