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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奇的“杀妻灭子”案 | 贵州李玉前案再审即将开庭

更新日期:2017/5/22 11:25:39 本文来源:诗性正义 作者:徐昕 王万琼 阅读:

  核心提示:徐昕按:贵州李玉前故意杀人案,一桩离奇的“杀妻灭子”案,我们认为是一起重大冤案。应王万琼律师邀请,我介入本案,共同作为再审辩护人。 杀妻灭子,是司法机关对他的判定;人伦丧尽,是舆论对他的公决。虽然李玉前故意杀人案终审判决下达已过去12年之久,但他的申诉之路却从未停止过。本案认定被告人有罪至关重要的证据就是口供,但口供与其他证据间却是矛盾重重,如口供与物证、口供与鉴定意见、口供与证人证言之间均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王万琼律师2015年5月接受委托,之后经多次会见、阅卷及大量的走访了解,尤其是重走了案发、分尸及焚尸现场,掌握了关键性的一手材料后,给贵州高院提交了详细的申诉代理意见,同时在媒体的关注下,贵州高院在当事人申诉十六年于2016年5月3日以(2016)黔刑申19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决定再审。一年多后,2017年5月23日,本案终于将召开庭前会议。期待尽快开庭,让蒙冤者尽快重获自由。 为人辩冤白谤是第一天理,愿共勉!


 

 

 

 

李玉前故意杀人一案申诉分析

 

王万琼

 

一、李玉前故意杀人案简介

 

(一)被告人情况

 

李玉前,男,1969年5月5日出生,贵州大方县人,彝族,大学文化,原系贵州省六盘水水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钢)炼铁厂铸铁厂车间主任兼党支部书记。2004年10月12日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缓,现在贵州省王武监狱服刑。

 

被告人孟瑞红,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高中文化,系水钢炼铁厂运料车间工人。2004年10月12日,因包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已出狱。

 

(二)案发背景

 

李玉前与谢初明二人相识于高中就学,在大学时期确定恋爱关系,于1997年3月结婚,双方育有一子李明昊。至2001年3月谢初明被害时,双方已相识十余年。

 

李玉前在婚前与孟瑞红发生男女关系,婚后对谢初明进行了隐瞒。2000年4月,被害人谢初明最终还是知晓,无法接受李玉前的不忠,主动提出离婚。李玉前坚决不同意,向谢初明赔礼道歉,游说其父母、同事及领导,最终,谢初明念及儿子及十余年的感情,原谅李玉前,二人和好如初,婚姻得以继续。

 

孟瑞红曾因李玉前导致流产,极可能无法生育,在纠缠李玉前要求其离婚未果后,多次到李玉前工作家庭场所骚扰其正常生活。为报复李玉前,孟在2000年时向公安报案称李玉前强奸她,未果,后又到厂里闹事。2000年底,谢初明打电话警告孟瑞红不要再骚扰李玉前,孟瑞红恼羞成怒,向法院起诉谢初明侮辱诽谤。

 

案发时该案件尚在审理之中。至此,孟瑞红与李玉前及谢初明二人积怨已深。

 

(三)案发情况

 

2001年3月19日晚,龚定军携妻周惠前往李玉前家串门,后李玉前及龚定军外出玩耍,留下周惠及谢初明母子在家;

晚10点半,周惠未等待其丈夫独自归家,留下谢初明母子在家;

晚11点,龚定军去李玉前家接老婆周惠,多次敲门呼喊无人应答,龚定军于是自行回家;

凌晨3点,李玉前回到家中,妻儿均不在,其并未多想,因第二天需早起,便匆匆睡去;

3月20、21日两天,李玉前四处寻找谢初明母子,皆未果。于是在2001年3月21日下午向巴西分局报案称其妻儿失踪,并同时向公安机关指出孟瑞红有重大作案嫌疑。

 

四)羁押逮捕情况

 

2001年3月28日,六盘水市公安局先后将孟瑞红及李玉前羁押;

2001年4月4日,李玉前被刑拘,其在被羁押的8天时间里做了多次矛盾重重的供述,并在期间翻供,抗议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行为。

2001年4月28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以涉嫌故意杀人对李玉前、孟瑞红执行逮捕。

 

二、案情剖析

 

这是一起故意杀人分尸焚尸案,由于被害人的尸体已被肢解并焚毁,无法通过尸体的勘验来发现相关案件线索。但是通过对在案证据的分析,不难发现其中不少问题,具体表现在:

 

(一)被害人遇害时间不明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59号判决书(以下简称“第59号判决书”)中认定:2001年3月19日晚,被告人李玉前与朋友在水城新客车站大光明旅社嫖宿,于次日凌晨3时许回到家,见被害人谢初明对其不理睬,使其由平时对谢初明的怨恨转化为杀人恶念,冲到床上将谢初明杀死。由于谢的挣扎惊醒了睡在旁边的3岁半的儿子李明昊,李明昊哭闹起来,因惧怕李明昊的哭声惊动邻居而使其罪行败露,李玉前又用枕巾捂住李明昊的口鼻,直到李明昊没有哭声才松手,此时李明昊已被捂死。

 

值得注意的是,“3月20日凌晨3时许”,这一时间点仅有李玉前口供为依据,其口供矛盾重重,且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而且,根据证人龚定军证实,23:00左右其来到李玉前家时,多次敲门及大声呼喊均无人应;证人杨焕木证实,凌晨1点多时,看到孟瑞红多次从李家搬运东西至304房间。是否谢初明母子在龚定军到往前便已遇害?孟瑞红当晚搬运的物品是否为二人尸体?其真正的遇害时间到底为何时?

 

(二)杀人动机不充分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第59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玉前由平时对妻子的怨恨转为杀人恶念。

 

“怨恨”一词毫无依据:其一,李玉前和被害人谢初明大学时相爱,双方有稳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育有一子李明昊,家庭完整幸福,李玉前本人在水钢集团工作,事业也在稳步发展中。虽然其此前与孟瑞红存在感情纠葛,甚至一度危及到婚姻,但后李玉前主动挽回,并获得谢初明谅解,这些均有证据证实。

 

其二,假设李玉前和谢初明真的不和,他完全可以通过离婚的方式摆脱谢初明,这样他既可以不触犯刑律、又可以继续在事业上有所作为,完全没必要大动干戈杀害谢初明及其儿子李明昊。因此本案中仅以被告人李玉前的供述来认定其具有杀人动机,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三)死因存疑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第59号判决书认定:李玉前冲到床上将谢初明杀死。判决书对李玉前杀害被害人的方式模糊化。

 

而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市检刑诉(2003)第58号起诉书指控:李玉前冲到床上用双手掐住谢的脖子,将谢掐死。

 

李玉前在公安机关前四次供述:谢初明是被自己用被子捂死的;后五次又供述称:谢初明是被自己卡死的。

 

不同的说法,到底是否该采信,该采信哪种?而且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可能不是被掐死或者捂死。

 

侦查机关在李玉前家发现了血迹,经过鉴定,认定血迹系被害人谢初明的。2003年贵州省公安厅对血迹形成原因作出鉴定,血迹系在外力作用下溅于纸箱表面。同时,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就公诉机关起诉证据中的血迹证据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就本案中的血迹证据作出分析认为:该些血迹应为谢初明

 

生前开放性伤口的活动性出血。谢初明极有可能是大出血死亡。

谢初明母子到底是被掐死、被捂死、还是刀斧致死,判决书中对这一关键事实并未查清。

 

(四)二被告人如何合谋分尸、抛尸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第59号判决书认定:为掩盖罪行,被告人李玉前找来孟瑞红,在其家中将谢初明的尸体肢解成六部分。判决书对于二被告人合谋的具体情况并未说明。

 

根据李玉前的口供,有多次去找孟瑞红不一致的供述。其前三次均供述称是3月20日凌晨到304房间,找孟瑞红合谋;后几次又供称是,是3月20日晚9点过找到孟瑞红合谋。且关于具体时间点、地点、方式等细节都不一致。

 

而孟瑞红的供述与李玉前的供述也相去甚远。时而称李玉前在楼下大喊她,时而称在楼下碰见李玉前,时而称李玉前去过304房间,时而称没去过,二人对于碰面时间、方式和谈话内容说法均不相同。到底李玉前有没有去找过孟瑞红?二人如何碰面合谋?如果是真实发生的事情,在二人皆已认罪的情况下,怎会出现如此多的矛盾?然判决中并未进行查明,仅用“李玉前找来孟瑞红”一言以蔽之。

 

(五)分尸工具不明、抛尸工具来源不清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第59号判决书并未直接指明肢解被害人的工具,而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市检刑诉(2003)第58号起诉书指控:由李玉前持菜刀,孟瑞红在一旁协助,将谢初明的尸体肢解成六部分。而认定的依据依然为李玉前和孟瑞红的供述。

 

值得注意的是,二人供述依然矛盾,李玉前一说是在厨房里拿来菜刀分尸,又说用孟瑞红带来的砍刀肢解尸体;孟瑞红一口咬定是李玉前用菜刀分的尸。虽然二人口供有重合的部分,但从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来看:将尸体分成6段,需要相当的时间和合适的工具。现场提取的2把菜刀,1把有柄,1把无柄,刃面均无残缺破损。如果使用该菜刀实施分尸,较为困难,因砍击骨骼,应当发生刃面卷曲、破损,因此现场提取的菜刀不像是分尸工具。

至于抛尸工具,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第59号判决书认定:谢初明和李明昊的尸体被分装在编织袋内,于20日晚9点过,孟瑞红用方形背篓将谢初明和李明昊的尸体抛于高炉内焚毁。而判决书对本案的抛尸工具来源只字不提。

 

根据李玉前的前两次供述,编织袋是孟瑞红从其家中的衣柜、壁柜中拿出来的;随后的几次供述中又称是让孟瑞红准备的背篓和编织袋,或者直接称是孟瑞红从她姐姐那里拿来的。而孟瑞红的说法则相反,说是李玉前拿来的背篓和编织袋,或者直接干脆说不知道。

 

抛尸工具到底是什么?从何而来?判决中依旧未查明,对此一字不提。

除此外,李玉前及孟瑞红口供中关于分尸顺序、抛尸路径、抛尸时间等大量事实皆发生矛盾,且与其他证人证言不相吻合,根本无法作为证据采信。原审法院在无任何其他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草率判定李玉前具有杀人事实,是对被告人合法权益严重漠视的表现!

 

三、结语

 

“赵作海案”、“佘祥林案”、陈满案等近年已获纠正的冤假错案仍历历在目,虽然正义已经到来,但是却让人等的太久太久。比如陈满申诉了23年才得以平冤。

这些案件折射出的共同问题之一,便是司法工作人员根深蒂固的口供至上以及极其明显的有罪推定思维。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然而数千年以来沿袭不变的“有罪推定”观念早就深深渗透到司法各个领域,且深入人心。

 

虽然司法改革的号角吹得震天响,但是公民能否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到公平正义,还得留待日后慢慢观察。具体到李玉前案,以故意杀人判处其死缓显然没有达到法律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和要求。

 

自2016年5月3日贵州高院对本案作出再审决定以来,又过了一年。经此前多次沟通协调,承办法官阐述了此案的复杂性和相关调查取证工作的难度,并承诺新的鉴定意见一出就马上召开庭前会议。

 

现在,我能做的,只有等待。

                       

王万琼律师     2017年5月2日

 


 

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李玉前,男,彝族,贵州省大方县人,大学文化,住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八冶文明路9-7号,1965年5月5日出生,原系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钢)炼铁厂铸铁车间主任兼党支部书记。

 

申诉代理人:王万琼,四川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因不服申请人因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黔高刑一终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现依《刑事诉讼法》第241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事项:

 

1、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黔高刑一终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申请贵院对该案立案再审,并依法宣告申请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李玉前被认定为故意杀人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之间有矛盾,且认定事实错误,李玉前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认定李玉前故意杀人事实不清

 

1、被害人谢初明及李明昊遇害时间不清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59号判决书(以下简称“第59号判决书”)中认定:2001年3月19日晚,李玉前与朋友在水城新客车站大光明旅社嫖宿,于次日凌晨3时许回到家,见谢初明对其不理睬,使其由平时对谢初明的怨恨转化为杀人恶念,冲到床上将谢初明杀死。由于谢的挣扎惊醒了睡在旁边的3岁半的儿子李明昊,李明昊哭闹起来,因惧怕李明昊的哭声惊动邻居而使其罪行败露,李玉前又用枕巾捂住李明昊的口鼻,直到李明昊没有哭声才松手,李明昊已被捂死。3月20日凌晨3时许,这一时间点仅仅是李玉前自述的杀人作案时间,且其有多达九次内容不一致的供述,并无其他的证据证明被害人确实是在此时遇害的。况且凌晨3点多钟,一般人早已熟睡,岂会因为妻子谢初明不理睬自己而动了杀机。恰恰于此相反的是,有证据证实,被害人遭人杀害的时间很可能在李玉前回家之前。证人周惠证实,3月19日22:30分离开李玉前家,此时被害人谢初明给李明昊洗脚,准备睡觉,二人此时仍安然无恙(见侦查卷一第124至126页);到了23:00左右证人龚定军来到李玉前家,当时外面的铁门是打开的,敲门无人应,喊谢初明的名字也无人应答(见侦查卷一第115至121页);证人刘长青证实在3月20日0点左右听到李玉前家里有人走动的声音(见侦查卷一第78页)杨焕木在晚上1点多看到孟瑞红多次从李家搬运东西至304房间(见侦查卷一第100至108页)。到底被害人遇害时间是在何时?

 

2、被害人谢初明的死因不清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第59号判决书认定:李玉前冲到床上将谢初明杀死。判决书对李玉前杀害被害人的方式模糊化,而根据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市检刑诉(2003)第58号起诉书指控:李玉前冲到床上用双手掐住谢的脖子,将谢掐死。而根据李玉前在公安机关前四次供述,谢初明是被其用被子捂死的(见侦查卷二第175至198页),后五次又说谢初明是被自己卡死的(见侦查卷二199至247页)。几种不同的说法,到底该不该采信、采信哪种值得推究。但是却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可能不是被掐死或者捂死。侦查机关在李玉前家发现了血迹,经过鉴定,认定血迹系被害人谢初明的((2003)黔公刑技法物字第72号)。2003年贵州省公安厅对血迹形成原因作出鉴定,血迹系在外力作用下溅于纸箱表面((2003)黔公刑技字第116号)。同时,四川容德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注:该中心经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批准设立,面向全国提供各种司法科学技术咨询服务)就公诉机关起诉的证据中的血迹证据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就本案中的血迹证据作出分析认为:通过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照片中的李玉前家从衣柜前的地板上、衣柜前的纸箱侧面、纸箱的底部、纸箱碎片上的血迹性状分析,应为谢初明生前开放性伤口的活动性出血,谢初明有可能是大出血死亡,且上述血迹性状不符合死亡18小时后分尸形成(云智科鉴中心【2015】医字第41号)。

 

3、李玉前与孟瑞红合谋的时间、方式不清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第59号判决书认定:为掩盖罪行,被告人李玉前找来孟瑞红,在其家中将谢初明的尸体肢解成六部分。判决书对于二被告人合谋的具体情况并未说明。根据李玉前的口供,有多次去找孟瑞红不一致的供述。第一次被讯问时说3月19日晚上2:40,李玉前到孟瑞红的304房间叫其一起到李家杀死谢初明、李明昊两人(见侦查卷二第175至181页);第二次被讯问时说3月20日凌晨3点来钟,李玉前到孟瑞红的304房间叫其一起到李家杀死谢初明、李明昊(见侦查卷二第182至189页);第四次被讯问时说3月20日凌晨4点钟左右李玉前在304房楼下喊孟瑞红名字,孟瑞红下楼开门之后再一起回304房,李将杀人之事告知并要其帮忙(见侦查卷二第194至198页);第五次和第九次被讯问时说3月20日晚9点过李玉前到304房楼下喊孟瑞红,孟瑞红下楼开门之后再一起回304房,李将杀人之事告知并要其帮忙(见侦查卷二第199至200页、第238至247页);第六、第七和第八次被讯问时说3月20日晚9点半左右到304楼下喊了孟瑞红名字,孟瑞红下楼开门之后再一起回304房,李将杀人之事告知并要其帮忙(见侦查卷二第201至237页)。另外孟瑞红关于此事的供述也与李玉前的说法相去甚远,孟瑞红在几次被讯问中都说3月20日天刚黑,孟瑞红在女单身楼下遇见李玉前,李玉前叫其到李家玩,到李家之后李玉前才说家里出事叫她帮忙(见侦查卷二第252至303页);第七次的被讯问中又说3月20日天黑后李玉前在楼下喊“红儿”,随后孟瑞红下楼,但是李玉前并没有上楼进到304房间(见侦查卷二第304至307页)。通过两人的供述可以看出,二人对于碰面的时间、方式和谈话内容说法都不相同,而且差异很大。还有根据证人杨焕木的证言,在舞厅活动停止之后的半个小时(22点至23点之间),曾听到有一男子在楼下大声地喊了几声“孟瑞红”(见侦查卷一103至104页)。这样一来三人的说法更是无法统一,到底李玉前有没有去找过孟瑞红?如果去过两人是怎么碰面合谋的?判决书仅用“李玉前找来孟瑞红”蔽之,显得十分的简略。

 

4、抛尸所用的工具来源不清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第59号判决书认定:谢初明和李明昊的尸体被分装在编织袋内,于20日晚9点过,孟瑞红用方形背篓将谢初明和李明昊的尸体抛于高炉内焚毁。然而判决书却对本案的抛尸工具来源只字不提,根据李玉前的前两次供述,编织袋是孟瑞红从其家中的衣柜、壁柜中拿出来的(见侦查卷二第175至189页);随后的几次供述中又说是让孟瑞红准备的背篓和编织袋或者直接说是孟瑞红从她姐姐那里拿来的背篓和编织袋(见侦查卷二第190至247页)。而孟瑞红的说法则是相反,说是李玉前拿来背篓和编织袋,或者直接干脆说不知道背篓和编织袋哪来的(见侦查卷二第252至307页)。究竟是何人准备的抛尸工具,如此重要的事实竟然未有明确的说法。

 

二、本案认定李玉前故意杀人证据不足

 

1、关于李玉前的口供

 

李玉前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多达九次,在九次的供述中说了不同的杀妻灭子法,第一种是李玉前和孟瑞红用同一床被子将谢初明和李明昊捂死的(见侦查卷二175至193页),第二种是李玉前一人用被子将谢初明和李明昊捂死的(见侦查卷二第194至198页),第三种是李玉前用手卡住谢初明的脖子致其死亡,然后用枕巾捂死儿子李明昊(见侦查卷二第199至247页), 而法院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采信其中的一种说法,即3月20日凌晨3点李玉前用双手卡住谢初明脖子致其死亡、用枕巾捂死李明昊。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仅有被告人的口供是不能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判决,更何况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玉前有可能遭受到了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2001年3月31日的审讯笔录中李玉前否认了之前笔录上说的话,之前的话都是顺着侦查人员的意思讲的,从到了公安局还没有得到睡觉休息过(见侦查卷二第192至193页),这些清楚地反映了侦查机关变相逼供和李玉前当时被逼无奈作出供述的情形。被告人的供述反反复复,矛盾迭出,很可能是在酷刑之下才不得不作出有罪的供述,因此,被告人李玉前的供述不应当成为认定其有罪的证据。

 

2、关于李玉前故意杀人的动机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第59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玉前由平时对妻子的怨恨转为杀人恶念。认定的依据主要是黎萍、谢亚明、谢静明等人证实李、谢两人关系不好,因为孟瑞红争吵过(见侦查卷二第165至168页、侦查卷一第40至46页)。其实“怨恨”一说根本不存在,首先李玉前和被害人谢明初大学时相爱,双方的婚姻感情基础良好,而且婚后育有一子李明昊,家庭完整幸福。其次,李玉前本人在水钢集团工作,事业也在平稳的发展。再次,虽然其与孟瑞红之间存在一些感情纠葛,甚至危及到了他与谢初明的婚姻,但是在谢初明提出与之离婚之后,李玉前主动地挽回了双方的感情,诚挚的悔意已经得到了谢初明的谅解,这些都是有证据证实的,比如:晋心如曾听见李玉前对陈昌艳说,如果与陈昌艳发生关系怕对不起自家婆娘(见侦查卷三第21至25页),黎萍也说2000年谢初明曾跟李玉前提出过离婚,李玉前不同意,而且之后对谢初明比以前更好了(见侦查卷三第81至85页),周惠也听谢初明讲过,如果李玉前喜欢孟瑞红,可以离婚,但是李玉前不干(见侦查卷三第86至88页),这些证言已经足以证明不存在判决书所说的“由平时的怨恨而杀人”。最后,假设李玉前和谢初明真的不和,他完全可以通过离婚的方式摆脱谢初明,这样他既可以不触犯刑律,又可以继续在事业上有所作为,何乐而不为?因此本案中仅仅以被告人李玉前的供述来认定其具有故意杀人的动机证据不充分。

 

3、关于李玉前和孟瑞红共同分尸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第59号判决书认定:为掩盖罪行,被告人李玉前找来孟瑞红,在其家中卧室将谢初明的尸体肢解成六部分。这一部分的事实仅有李玉前和孟瑞红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且两人对此事的供述天差地壤,李玉前说自己到304房楼下喊孟瑞红(见侦查卷二第194至247页),而孟瑞红却说自己是在女单身楼下遇见的李玉前(见侦查卷二第252至303页)。相反却有证据证明李玉前不参与分尸,根据证人杨焕木的证词,他用望远镜看到孟瑞红在19日或20日看到孟瑞红多次从李玉前家搬东西至304房间(见侦查卷一第100至108页),在第二天早上9点碰见赵庆琴(见一审正卷第60页调查笔录),而赵庆琴3月19日和20日到过304房间(见侦查卷一第89至91页),结合两人的证言可以得出,杨焕木所见的情景肯定是发生在19日晚20日凌晨,孟瑞红所搬运的物品极有可能是被害人的尸块以及相关的作案工具,而此时被告人李玉前还在外面尚未归家,不可能与孟瑞红共同进行分尸。另外,被告人李玉前和孟瑞红之间产生过多次的矛盾冲突,孟瑞红曾经拿刀刺伤、拿玻璃砸伤李玉前,试想两个矛盾重重的人怎么可能会有共同合作的意愿?因此李玉前不具备和孟瑞红共同分尸的基础。再者,根据黄天贵的证言,3月20日晚7点多(正在播新闻联播)李玉前一个人来到其家,到了9点过离开(见侦查卷一第127至128页),而罗月群在3月20日晚8点过就看到有一个女的(不是赵庆琴)背着一个方形的物品进到304房间(见侦查卷一第113页至114页),期间李玉前没离开过黄家,如何与联系孟瑞红准备背篓等物品?退一步讲,即使李玉前找来了孟瑞红,可是李玉前回到家已经晚上8、9点钟,而分尸需要相当的时间,不可能晚上9点10分就肢解好了尸体,更何况晚上9点10分孟瑞红已经出现在了抛尸的高炉处,所以,李玉前不可能参与分尸。

 

4、关于本案的作案工具

 

本案系杀人分尸焚尸案,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第59号判决书并未直接指明肢解被害人的工具,而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市检刑诉(2003)第58号起诉书指控:由李玉前持菜刀,孟瑞红在一旁协助,将谢初明的尸体肢解成六部分。而这样认定的依据仅仅是李玉前和孟瑞红的供述。值得注意的是,这两人有不一致的供述,李玉前一说是在厨房里拿来菜刀分尸(见侦查卷二第190至193页),又说用孟瑞红带来的砍刀肢解尸体(见侦查卷二第221至237页);孟瑞红一口咬定是李玉前用菜刀分的尸(见侦查卷二第252至260页)。虽然两人口供有重合的部分,但是根据四川容德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来看:将尸体分成6段,需要相当的时间和合适的工具。现场提取的2把菜刀,1把有柄,1把无柄,刃面均无残缺破损。如果使用该菜刀实施分尸,较为困难,因砍击骨骼,应当发生刃面卷曲、破损,因此现场提取的菜刀不像是分尸工具(云智科鉴中心【2015】医字第41号)。

 

5、根据公安机关的检测,李玉前的衣物和鞋子上均未检测到被害人的血迹,而李玉前供述分尸时自己就穿着被讯问时穿的衣裤(见侦查卷二第210至220页),假设李玉前真的参与了分尸的过程,身上不沾染任何被害人的血迹显然很难说得过去。根据侦查机关在李玉前家提取到的血指纹,经鉴定是孟瑞红左手食指、中指所遗留((2003)黔公刑技字第116号),所以李玉前可能不在案发现场,而孟瑞红肯定出现在案发现场。

 

三、本案中据以定罪的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1、被告人李玉前和孟瑞红的口供之间矛盾重重。根据被告人李玉前的供述,是自己到304房间的楼下叫孟瑞红的名字,孟瑞红下来开门,随后在304房间告诉她已将谢初明母子杀死并要求帮忙处理尸体,让孟瑞红准备背篓和编织袋来到其家,用于之后的搬运尸块(见侦查卷二第194至237页),但是孟瑞红的说法却是她在3月20日晚天黑后在楼前遇见李玉前,李玉前叫她到家里玩,到李家之后李玉前才告诉她谢初明母子已死并要求帮忙(见侦查卷二第252至303页);在肢解谢初明的尸体时,李玉前说是将尸体分为头、手脚、躯干六块,脚是从大腿砍的,没砍膝关节,分尸时下面也没有垫子(见侦查卷二第238至247页),而孟瑞红却说李玉前用菜刀从谢初明的膝关节开始肢解尸体的,垫在下面的是花的被子或床单(见侦查卷二第252至260页)。还有很多的矛盾之处,比如用于抛尸的背篓和编织袋的来源、孟瑞红第一次抛尸回李家李玉前是否在家等等,在此不一一赘述。

 

2、根据被告人李玉前的口供,多次说被害人谢初明被自己卡死(见侦查卷二第199至247页),然而通过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的血迹,经过鉴定得出的意见却是谢初明生前开放性伤口的活动性出血,谢初明有可能是大出血死亡(云智科鉴中心【2015】医字第41号),二者说法不一致。

 

3、被告人李玉前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用于分尸的工具是家里的菜刀(见侦查卷二第190至193页),然而经过鉴定,菜刀的刃面并未发生卷曲、破损,而且表面无任何痕迹,不像是用于分尸的工具(云智科鉴中心【2015】医字第41号),二者说法各异。

 

4、被告人李玉前供述自己在3月20日凌晨3时许将被害人谢初明及李明昊杀害,随后才找来孟瑞红共同分尸(见侦查卷二第221至237页),但是根据证人周惠、龚定军、刘长青的证言,在3月19日22:30至20日零点之间被害人谢初明和李明昊已经没有了消息和动静(见侦查卷一第115至126页、第77至78页),而根据杨焕木的证言,3月20日0点左右,看见孟瑞红多次往返于李玉前家搬运东西到304房间,其中看见有深色的大皮箱、亮闪闪的东西(见侦查卷二第190至193页),这些东西很可能就是被害人的尸体以及本案的作案工具,但是被告人李玉前的口供说凌晨3点才回到家将被害人杀害,这与多位证人所闻所见相异。

 

四、本案认定的事实错误

 

综合以上种种证据,本案所认定的事实错误。首先被害人谢初明并非死于李玉前所说的3月20日凌晨3点钟左右,而极有可能是3月19日22:30至20日0点之间,有证人周惠、龚定军、刘长青和杨焕木的证人证言为证(见侦查卷一第115至126页、第77至78页、第190至193页、第100至108页),此时被告人正与朋友在外并未归家(见侦查卷一第152至160页),并不具备作案的时间,判决书仅以被告人李玉前的有罪供述作为依据,认定其于3月20日凌晨3点钟杀人的事实是错误的;其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玉前与被害人谢初明感情恶化,李玉前由平时的怨恨转化为杀人的恶念,认定的依据仅仅是证人黎萍、谢亚明、谢静明等人在李玉前和谢初明出现感情危机时的那一段时间的见闻(见侦查卷二第165至168页、侦查卷一第40至46页),除此之外没有直接的证据加以证明二人感情的确恶化到水火不容的地步。然而李玉前和谢初明婚前感情基础很好,他们是大学同学,毕业之后共同组建了家庭,婚后虽然有些不顺,但是当谢初明提出离婚时,李玉前曾经向其下跪请求原谅,并且获得了谢初明的谅解。一个事业有成、家庭圆满的人怎么可能会顿起杀意?即使假设李玉前和谢初明真的不和,他完全可以通过离婚的方式摆脱谢初明,这样他既可以不触犯刑律,又可以继续在事业上有所作为,何乐而不为?因此本案中仅仅以被告人李玉前的供述来认定其具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实属错误。再次,本案被告人李玉前并非杀人凶手,相反本案另一被告人孟瑞红具有重大的作案嫌疑。被告人李玉前和被害人谢明初婚姻感情基础良好,在双方感情危机时刻李玉前主动挽回这段婚姻的决心已经得到了谢初明的原谅,在被害人遇害之后,李玉前积极寻找妻儿并且为警方提供了重大嫌疑人孟瑞红才使得警方迅速破案(见侦查卷二第316至319页),李玉前案发当晚在外玩耍至凌晨3时许(见侦查卷三第21至25页),在此之前其家中早已发生异常情况,因此李玉前不可能是本案的真凶。而根据周惠的证言,案发前孟瑞红曾多次跟踪被害人谢初明(见侦查卷一第124至126页),且与李玉前、谢初明有过直接正面的冲突,案发当天杨焕木又看见其又多次往返于李玉前家搬运东西至304房间(见侦查卷一第100至108页),证人李梅、罗仕兴、严世清等人在3月20日晚上9点10分和10点多钟又看见体貌特征与孟瑞红极为相似的人用背篓背着东西去往高炉处(见侦查卷一第49至61页),因此我们有理由怀疑真正的凶手是孟瑞红。此外,判决书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玉前用双手将被害人谢初明掐住窒息而死的口供,但是通过检测侦查机关在现场提取的被害人血迹,是谢初明生前开放性伤口的活动性出血,谢初明有可能是大出血死亡(云智科鉴中心【2015】医字第41号)。法院在仅有被告人口供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有罪,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最后,判决书虽未指明分尸所用工具,但公诉机关指控用于肢解被害人尸体的工具是李玉前家的菜刀,经过鉴定,意见书认为现场提取的菜刀不像是分尸的工具,因为如果使用该菜刀分尸砍击骨骼应当发生刃面卷曲、破损(云智科鉴中心【2015】医字第41号),而这把菜刀表面无磨损痕迹,不符合本案肢解尸体工具的条件。

 

冤假错案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极大危害,而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是每一个有良知的法律人的毕生追求。本案除了被告人李玉前的口供外,原审法院在无任何其他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仍然判定李玉前犯故意杀人罪,属严重的错判。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决定重审,改判李玉前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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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奇的“杀妻灭子”案 | 贵州李玉前案再审即将开庭

 

离奇的“杀妻灭子”案 | 贵州李玉前案再审即将开庭

 

 

李玉前故意杀人一案申诉分析

 

王万琼

 

一、李玉前故意杀人案简介

 

(一)被告人情况

 

李玉前,男,1969年5月5日出生,贵州大方县人,彝族,大学文化,原系贵州省六盘水水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钢)炼铁厂铸铁厂车间主任兼党支部书记。2004年10月12日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缓,现在贵州省王武监狱服刑。

 

被告人孟瑞红,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高中文化,系水钢炼铁厂运料车间工人。2004年10月12日,因包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已出狱。

 

(二)案发背景

 

李玉前与谢初明二人相识于高中就学,在大学时期确定恋爱关系,于1997年3月结婚,双方育有一子李明昊。至2001年3月谢初明被害时,双方已相识十余年。

 

李玉前在婚前与孟瑞红发生男女关系,婚后对谢初明进行了隐瞒。2000年4月,被害人谢初明最终还是知晓,无法接受李玉前的不忠,主动提出离婚。李玉前坚决不同意,向谢初明赔礼道歉,游说其父母、同事及领导,最终,谢初明念及儿子及十余年的感情,原谅李玉前,二人和好如初,婚姻得以继续。

 

孟瑞红曾因李玉前导致流产,极可能无法生育,在纠缠李玉前要求其离婚未果后,多次到李玉前工作家庭场所骚扰其正常生活。为报复李玉前,孟在2000年时向公安报案称李玉前强奸她,未果,后又到厂里闹事。2000年底,谢初明打电话警告孟瑞红不要再骚扰李玉前,孟瑞红恼羞成怒,向法院起诉谢初明侮辱诽谤。

 

案发时该案件尚在审理之中。至此,孟瑞红与李玉前及谢初明二人积怨已深。

 

(三)案发情况

 

2001年3月19日晚,龚定军携妻周惠前往李玉前家串门,后李玉前及龚定军外出玩耍,留下周惠及谢初明母子在家;

晚10点半,周惠未等待其丈夫独自归家,留下谢初明母子在家;

晚11点,龚定军去李玉前家接老婆周惠,多次敲门呼喊无人应答,龚定军于是自行回家;

凌晨3点,李玉前回到家中,妻儿均不在,其并未多想,因第二天需早起,便匆匆睡去;

3月20、21日两天,李玉前四处寻找谢初明母子,皆未果。于是在2001年3月21日下午向巴西分局报案称其妻儿失踪,并同时向公安机关指出孟瑞红有重大作案嫌疑。

 

四)羁押逮捕情况

 

2001年3月28日,六盘水市公安局先后将孟瑞红及李玉前羁押;

2001年4月4日,李玉前被刑拘,其在被羁押的8天时间里做了多次矛盾重重的供述,并在期间翻供,抗议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行为。

2001年4月28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以涉嫌故意杀人对李玉前、孟瑞红执行逮捕。

 

二、案情剖析

 

这是一起故意杀人分尸焚尸案,由于被害人的尸体已被肢解并焚毁,无法通过尸体的勘验来发现相关案件线索。但是通过对在案证据的分析,不难发现其中不少问题,具体表现在:

 

(一)被害人遇害时间不明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59号判决书(以下简称“第59号判决书”)中认定:2001年3月19日晚,被告人李玉前与朋友在水城新客车站大光明旅社嫖宿,于次日凌晨3时许回到家,见被害人谢初明对其不理睬,使其由平时对谢初明的怨恨转化为杀人恶念,冲到床上将谢初明杀死。由于谢的挣扎惊醒了睡在旁边的3岁半的儿子李明昊,李明昊哭闹起来,因惧怕李明昊的哭声惊动邻居而使其罪行败露,李玉前又用枕巾捂住李明昊的口鼻,直到李明昊没有哭声才松手,此时李明昊已被捂死。

 

值得注意的是,“3月20日凌晨3时许”,这一时间点仅有李玉前口供为依据,其口供矛盾重重,且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而且,根据证人龚定军证实,23:00左右其来到李玉前家时,多次敲门及大声呼喊均无人应;证人杨焕木证实,凌晨1点多时,看到孟瑞红多次从李家搬运东西至304房间。是否谢初明母子在龚定军到往前便已遇害?孟瑞红当晚搬运的物品是否为二人尸体?其真正的遇害时间到底为何时?

 

(二)杀人动机不充分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第59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玉前由平时对妻子的怨恨转为杀人恶念。

 

“怨恨”一词毫无依据:其一,李玉前和被害人谢初明大学时相爱,双方有稳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育有一子李明昊,家庭完整幸福,李玉前本人在水钢集团工作,事业也在稳步发展中。虽然其此前与孟瑞红存在感情纠葛,甚至一度危及到婚姻,但后李玉前主动挽回,并获得谢初明谅解,这些均有证据证实。

 

其二,假设李玉前和谢初明真的不和,他完全可以通过离婚的方式摆脱谢初明,这样他既可以不触犯刑律、又可以继续在事业上有所作为,完全没必要大动干戈杀害谢初明及其儿子李明昊。因此本案中仅以被告人李玉前的供述来认定其具有杀人动机,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三)死因存疑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第59号判决书认定:李玉前冲到床上将谢初明杀死。判决书对李玉前杀害被害人的方式模糊化。

 

而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市检刑诉(2003)第58号起诉书指控:李玉前冲到床上用双手掐住谢的脖子,将谢掐死。

 

李玉前在公安机关前四次供述:谢初明是被自己用被子捂死的;后五次又供述称:谢初明是被自己卡死的。

 

不同的说法,到底是否该采信,该采信哪种?而且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可能不是被掐死或者捂死。

 

侦查机关在李玉前家发现了血迹,经过鉴定,认定血迹系被害人谢初明的。2003年贵州省公安厅对血迹形成原因作出鉴定,血迹系在外力作用下溅于纸箱表面。同时,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就公诉机关起诉证据中的血迹证据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就本案中的血迹证据作出分析认为:该些血迹应为谢初明

 

生前开放性伤口的活动性出血。谢初明极有可能是大出血死亡。

谢初明母子到底是被掐死、被捂死、还是刀斧致死,判决书中对这一关键事实并未查清。

 

(四)二被告人如何合谋分尸、抛尸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第59号判决书认定:为掩盖罪行,被告人李玉前找来孟瑞红,在其家中将谢初明的尸体肢解成六部分。判决书对于二被告人合谋的具体情况并未说明。

 

根据李玉前的口供,有多次去找孟瑞红不一致的供述。其前三次均供述称是3月20日凌晨到304房间,找孟瑞红合谋;后几次又供称是,是3月20日晚9点过找到孟瑞红合谋。且关于具体时间点、地点、方式等细节都不一致。

 

而孟瑞红的供述与李玉前的供述也相去甚远。时而称李玉前在楼下大喊她,时而称在楼下碰见李玉前,时而称李玉前去过304房间,时而称没去过,二人对于碰面时间、方式和谈话内容说法均不相同。到底李玉前有没有去找过孟瑞红?二人如何碰面合谋?如果是真实发生的事情,在二人皆已认罪的情况下,怎会出现如此多的矛盾?然判决中并未进行查明,仅用“李玉前找来孟瑞红”一言以蔽之。

 

(五)分尸工具不明、抛尸工具来源不清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第59号判决书并未直接指明肢解被害人的工具,而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市检刑诉(2003)第58号起诉书指控:由李玉前持菜刀,孟瑞红在一旁协助,将谢初明的尸体肢解成六部分。而认定的依据依然为李玉前和孟瑞红的供述。

 

值得注意的是,二人供述依然矛盾,李玉前一说是在厨房里拿来菜刀分尸,又说用孟瑞红带来的砍刀肢解尸体;孟瑞红一口咬定是李玉前用菜刀分的尸。虽然二人口供有重合的部分,但从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来看:将尸体分成6段,需要相当的时间和合适的工具。现场提取的2把菜刀,1把有柄,1把无柄,刃面均无残缺破损。如果使用该菜刀实施分尸,较为困难,因砍击骨骼,应当发生刃面卷曲、破损,因此现场提取的菜刀不像是分尸工具。

至于抛尸工具,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第59号判决书认定:谢初明和李明昊的尸体被分装在编织袋内,于20日晚9点过,孟瑞红用方形背篓将谢初明和李明昊的尸体抛于高炉内焚毁。而判决书对本案的抛尸工具来源只字不提。

 

根据李玉前的前两次供述,编织袋是孟瑞红从其家中的衣柜、壁柜中拿出来的;随后的几次供述中又称是让孟瑞红准备的背篓和编织袋,或者直接称是孟瑞红从她姐姐那里拿来的。而孟瑞红的说法则相反,说是李玉前拿来的背篓和编织袋,或者直接干脆说不知道。

 

抛尸工具到底是什么?从何而来?判决中依旧未查明,对此一字不提。

除此外,李玉前及孟瑞红口供中关于分尸顺序、抛尸路径、抛尸时间等大量事实皆发生矛盾,且与其他证人证言不相吻合,根本无法作为证据采信。原审法院在无任何其他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草率判定李玉前具有杀人事实,是对被告人合法权益严重漠视的表现!

 

三、结语

 

“赵作海案”、“佘祥林案”、陈满案等近年已获纠正的冤假错案仍历历在目,虽然正义已经到来,但是却让人等的太久太久。比如陈满申诉了23年才得以平冤。

这些案件折射出的共同问题之一,便是司法工作人员根深蒂固的口供至上以及极其明显的有罪推定思维。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然而数千年以来沿袭不变的“有罪推定”观念早就深深渗透到司法各个领域,且深入人心。

 

虽然司法改革的号角吹得震天响,但是公民能否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到公平正义,还得留待日后慢慢观察。具体到李玉前案,以故意杀人判处其死缓显然没有达到法律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和要求。

 

自2016年5月3日贵州高院对本案作出再审决定以来,又过了一年。经此前多次沟通协调,承办法官阐述了此案的复杂性和相关调查取证工作的难度,并承诺新的鉴定意见一出就马上召开庭前会议。

 

现在,我能做的,只有等待。

                       

王万琼律师     2017年5月2日

 


 

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李玉前,男,彝族,贵州省大方县人,大学文化,住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八冶文明路9-7号,1965年5月5日出生,原系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钢)炼铁厂铸铁车间主任兼党支部书记。

 

申诉代理人:王万琼,四川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因不服申请人因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黔高刑一终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现依《刑事诉讼法》第241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事项:

 

1、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黔高刑一终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申请贵院对该案立案再审,并依法宣告申请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李玉前被认定为故意杀人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之间有矛盾,且认定事实错误,李玉前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认定李玉前故意杀人事实不清

 

1、被害人谢初明及李明昊遇害时间不清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59号判决书(以下简称“第59号判决书”)中认定:2001年3月19日晚,李玉前与朋友在水城新客车站大光明旅社嫖宿,于次日凌晨3时许回到家,见谢初明对其不理睬,使其由平时对谢初明的怨恨转化为杀人恶念,冲到床上将谢初明杀死。由于谢的挣扎惊醒了睡在旁边的3岁半的儿子李明昊,李明昊哭闹起来,因惧怕李明昊的哭声惊动邻居而使其罪行败露,李玉前又用枕巾捂住李明昊的口鼻,直到李明昊没有哭声才松手,李明昊已被捂死。3月20日凌晨3时许,这一时间点仅仅是李玉前自述的杀人作案时间,且其有多达九次内容不一致的供述,并无其他的证据证明被害人确实是在此时遇害的。况且凌晨3点多钟,一般人早已熟睡,岂会因为妻子谢初明不理睬自己而动了杀机。恰恰于此相反的是,有证据证实,被害人遭人杀害的时间很可能在李玉前回家之前。证人周惠证实,3月19日22:30分离开李玉前家,此时被害人谢初明给李明昊洗脚,准备睡觉,二人此时仍安然无恙(见侦查卷一第124至126页);到了23:00左右证人龚定军来到李玉前家,当时外面的铁门是打开的,敲门无人应,喊谢初明的名字也无人应答(见侦查卷一第115至121页);证人刘长青证实在3月20日0点左右听到李玉前家里有人走动的声音(见侦查卷一第78页)杨焕木在晚上1点多看到孟瑞红多次从李家搬运东西至304房间(见侦查卷一第100至108页)。到底被害人遇害时间是在何时?

 

2、被害人谢初明的死因不清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第59号判决书认定:李玉前冲到床上将谢初明杀死。判决书对李玉前杀害被害人的方式模糊化,而根据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市检刑诉(2003)第58号起诉书指控:李玉前冲到床上用双手掐住谢的脖子,将谢掐死。而根据李玉前在公安机关前四次供述,谢初明是被其用被子捂死的(见侦查卷二第175至198页),后五次又说谢初明是被自己卡死的(见侦查卷二199至247页)。几种不同的说法,到底该不该采信、采信哪种值得推究。但是却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可能不是被掐死或者捂死。侦查机关在李玉前家发现了血迹,经过鉴定,认定血迹系被害人谢初明的((2003)黔公刑技法物字第72号)。2003年贵州省公安厅对血迹形成原因作出鉴定,血迹系在外力作用下溅于纸箱表面((2003)黔公刑技字第116号)。同时,四川容德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注:该中心经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批准设立,面向全国提供各种司法科学技术咨询服务)就公诉机关起诉的证据中的血迹证据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就本案中的血迹证据作出分析认为:通过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照片中的李玉前家从衣柜前的地板上、衣柜前的纸箱侧面、纸箱的底部、纸箱碎片上的血迹性状分析,应为谢初明生前开放性伤口的活动性出血,谢初明有可能是大出血死亡,且上述血迹性状不符合死亡18小时后分尸形成(云智科鉴中心【2015】医字第41号)。

 

3、李玉前与孟瑞红合谋的时间、方式不清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第59号判决书认定:为掩盖罪行,被告人李玉前找来孟瑞红,在其家中将谢初明的尸体肢解成六部分。判决书对于二被告人合谋的具体情况并未说明。根据李玉前的口供,有多次去找孟瑞红不一致的供述。第一次被讯问时说3月19日晚上2:40,李玉前到孟瑞红的304房间叫其一起到李家杀死谢初明、李明昊两人(见侦查卷二第175至181页);第二次被讯问时说3月20日凌晨3点来钟,李玉前到孟瑞红的304房间叫其一起到李家杀死谢初明、李明昊(见侦查卷二第182至189页);第四次被讯问时说3月20日凌晨4点钟左右李玉前在304房楼下喊孟瑞红名字,孟瑞红下楼开门之后再一起回304房,李将杀人之事告知并要其帮忙(见侦查卷二第194至198页);第五次和第九次被讯问时说3月20日晚9点过李玉前到304房楼下喊孟瑞红,孟瑞红下楼开门之后再一起回304房,李将杀人之事告知并要其帮忙(见侦查卷二第199至200页、第238至247页);第六、第七和第八次被讯问时说3月20日晚9点半左右到304楼下喊了孟瑞红名字,孟瑞红下楼开门之后再一起回304房,李将杀人之事告知并要其帮忙(见侦查卷二第201至237页)。另外孟瑞红关于此事的供述也与李玉前的说法相去甚远,孟瑞红在几次被讯问中都说3月20日天刚黑,孟瑞红在女单身楼下遇见李玉前,李玉前叫其到李家玩,到李家之后李玉前才说家里出事叫她帮忙(见侦查卷二第252至303页);第七次的被讯问中又说3月20日天黑后李玉前在楼下喊“红儿”,随后孟瑞红下楼,但是李玉前并没有上楼进到304房间(见侦查卷二第304至307页)。通过两人的供述可以看出,二人对于碰面的时间、方式和谈话内容说法都不相同,而且差异很大。还有根据证人杨焕木的证言,在舞厅活动停止之后的半个小时(22点至23点之间),曾听到有一男子在楼下大声地喊了几声“孟瑞红”(见侦查卷一103至104页)。这样一来三人的说法更是无法统一,到底李玉前有没有去找过孟瑞红?如果去过两人是怎么碰面合谋的?判决书仅用“李玉前找来孟瑞红”蔽之,显得十分的简略。

 

4、抛尸所用的工具来源不清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第59号判决书认定:谢初明和李明昊的尸体被分装在编织袋内,于20日晚9点过,孟瑞红用方形背篓将谢初明和李明昊的尸体抛于高炉内焚毁。然而判决书却对本案的抛尸工具来源只字不提,根据李玉前的前两次供述,编织袋是孟瑞红从其家中的衣柜、壁柜中拿出来的(见侦查卷二第175至189页);随后的几次供述中又说是让孟瑞红准备的背篓和编织袋或者直接说是孟瑞红从她姐姐那里拿来的背篓和编织袋(见侦查卷二第190至247页)。而孟瑞红的说法则是相反,说是李玉前拿来背篓和编织袋,或者直接干脆说不知道背篓和编织袋哪来的(见侦查卷二第252至307页)。究竟是何人准备的抛尸工具,如此重要的事实竟然未有明确的说法。

 

二、本案认定李玉前故意杀人证据不足

 

1、关于李玉前的口供

 

李玉前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多达九次,在九次的供述中说了不同的杀妻灭子法,第一种是李玉前和孟瑞红用同一床被子将谢初明和李明昊捂死的(见侦查卷二175至193页),第二种是李玉前一人用被子将谢初明和李明昊捂死的(见侦查卷二第194至198页),第三种是李玉前用手卡住谢初明的脖子致其死亡,然后用枕巾捂死儿子李明昊(见侦查卷二第199至247页), 而法院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采信其中的一种说法,即3月20日凌晨3点李玉前用双手卡住谢初明脖子致其死亡、用枕巾捂死李明昊。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仅有被告人的口供是不能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判决,更何况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玉前有可能遭受到了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2001年3月31日的审讯笔录中李玉前否认了之前笔录上说的话,之前的话都是顺着侦查人员的意思讲的,从到了公安局还没有得到睡觉休息过(见侦查卷二第192至193页),这些清楚地反映了侦查机关变相逼供和李玉前当时被逼无奈作出供述的情形。被告人的供述反反复复,矛盾迭出,很可能是在酷刑之下才不得不作出有罪的供述,因此,被告人李玉前的供述不应当成为认定其有罪的证据。

 

2、关于李玉前故意杀人的动机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第59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玉前由平时对妻子的怨恨转为杀人恶念。认定的依据主要是黎萍、谢亚明、谢静明等人证实李、谢两人关系不好,因为孟瑞红争吵过(见侦查卷二第165至168页、侦查卷一第40至46页)。其实“怨恨”一说根本不存在,首先李玉前和被害人谢明初大学时相爱,双方的婚姻感情基础良好,而且婚后育有一子李明昊,家庭完整幸福。其次,李玉前本人在水钢集团工作,事业也在平稳的发展。再次,虽然其与孟瑞红之间存在一些感情纠葛,甚至危及到了他与谢初明的婚姻,但是在谢初明提出与之离婚之后,李玉前主动地挽回了双方的感情,诚挚的悔意已经得到了谢初明的谅解,这些都是有证据证实的,比如:晋心如曾听见李玉前对陈昌艳说,如果与陈昌艳发生关系怕对不起自家婆娘(见侦查卷三第21至25页),黎萍也说2000年谢初明曾跟李玉前提出过离婚,李玉前不同意,而且之后对谢初明比以前更好了(见侦查卷三第81至85页),周惠也听谢初明讲过,如果李玉前喜欢孟瑞红,可以离婚,但是李玉前不干(见侦查卷三第86至88页),这些证言已经足以证明不存在判决书所说的“由平时的怨恨而杀人”。最后,假设李玉前和谢初明真的不和,他完全可以通过离婚的方式摆脱谢初明,这样他既可以不触犯刑律,又可以继续在事业上有所作为,何乐而不为?因此本案中仅仅以被告人李玉前的供述来认定其具有故意杀人的动机证据不充分。

 

3、关于李玉前和孟瑞红共同分尸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第59号判决书认定:为掩盖罪行,被告人李玉前找来孟瑞红,在其家中卧室将谢初明的尸体肢解成六部分。这一部分的事实仅有李玉前和孟瑞红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且两人对此事的供述天差地壤,李玉前说自己到304房楼下喊孟瑞红(见侦查卷二第194至247页),而孟瑞红却说自己是在女单身楼下遇见的李玉前(见侦查卷二第252至303页)。相反却有证据证明李玉前不参与分尸,根据证人杨焕木的证词,他用望远镜看到孟瑞红在19日或20日看到孟瑞红多次从李玉前家搬东西至304房间(见侦查卷一第100至108页),在第二天早上9点碰见赵庆琴(见一审正卷第60页调查笔录),而赵庆琴3月19日和20日到过304房间(见侦查卷一第89至91页),结合两人的证言可以得出,杨焕木所见的情景肯定是发生在19日晚20日凌晨,孟瑞红所搬运的物品极有可能是被害人的尸块以及相关的作案工具,而此时被告人李玉前还在外面尚未归家,不可能与孟瑞红共同进行分尸。另外,被告人李玉前和孟瑞红之间产生过多次的矛盾冲突,孟瑞红曾经拿刀刺伤、拿玻璃砸伤李玉前,试想两个矛盾重重的人怎么可能会有共同合作的意愿?因此李玉前不具备和孟瑞红共同分尸的基础。再者,根据黄天贵的证言,3月20日晚7点多(正在播新闻联播)李玉前一个人来到其家,到了9点过离开(见侦查卷一第127至128页),而罗月群在3月20日晚8点过就看到有一个女的(不是赵庆琴)背着一个方形的物品进到304房间(见侦查卷一第113页至114页),期间李玉前没离开过黄家,如何与联系孟瑞红准备背篓等物品?退一步讲,即使李玉前找来了孟瑞红,可是李玉前回到家已经晚上8、9点钟,而分尸需要相当的时间,不可能晚上9点10分就肢解好了尸体,更何况晚上9点10分孟瑞红已经出现在了抛尸的高炉处,所以,李玉前不可能参与分尸。

 

4、关于本案的作案工具

 

本案系杀人分尸焚尸案,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第59号判决书并未直接指明肢解被害人的工具,而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市检刑诉(2003)第58号起诉书指控:由李玉前持菜刀,孟瑞红在一旁协助,将谢初明的尸体肢解成六部分。而这样认定的依据仅仅是李玉前和孟瑞红的供述。值得注意的是,这两人有不一致的供述,李玉前一说是在厨房里拿来菜刀分尸(见侦查卷二第190至193页),又说用孟瑞红带来的砍刀肢解尸体(见侦查卷二第221至237页);孟瑞红一口咬定是李玉前用菜刀分的尸(见侦查卷二第252至260页)。虽然两人口供有重合的部分,但是根据四川容德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来看:将尸体分成6段,需要相当的时间和合适的工具。现场提取的2把菜刀,1把有柄,1把无柄,刃面均无残缺破损。如果使用该菜刀实施分尸,较为困难,因砍击骨骼,应当发生刃面卷曲、破损,因此现场提取的菜刀不像是分尸工具(云智科鉴中心【2015】医字第41号)。

 

5、根据公安机关的检测,李玉前的衣物和鞋子上均未检测到被害人的血迹,而李玉前供述分尸时自己就穿着被讯问时穿的衣裤(见侦查卷二第210至220页),假设李玉前真的参与了分尸的过程,身上不沾染任何被害人的血迹显然很难说得过去。根据侦查机关在李玉前家提取到的血指纹,经鉴定是孟瑞红左手食指、中指所遗留((2003)黔公刑技字第116号),所以李玉前可能不在案发现场,而孟瑞红肯定出现在案发现场。

 

三、本案中据以定罪的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1、被告人李玉前和孟瑞红的口供之间矛盾重重。根据被告人李玉前的供述,是自己到304房间的楼下叫孟瑞红的名字,孟瑞红下来开门,随后在304房间告诉她已将谢初明母子杀死并要求帮忙处理尸体,让孟瑞红准备背篓和编织袋来到其家,用于之后的搬运尸块(见侦查卷二第194至237页),但是孟瑞红的说法却是她在3月20日晚天黑后在楼前遇见李玉前,李玉前叫她到家里玩,到李家之后李玉前才告诉她谢初明母子已死并要求帮忙(见侦查卷二第252至303页);在肢解谢初明的尸体时,李玉前说是将尸体分为头、手脚、躯干六块,脚是从大腿砍的,没砍膝关节,分尸时下面也没有垫子(见侦查卷二第238至247页),而孟瑞红却说李玉前用菜刀从谢初明的膝关节开始肢解尸体的,垫在下面的是花的被子或床单(见侦查卷二第252至260页)。还有很多的矛盾之处,比如用于抛尸的背篓和编织袋的来源、孟瑞红第一次抛尸回李家李玉前是否在家等等,在此不一一赘述。

 

2、根据被告人李玉前的口供,多次说被害人谢初明被自己卡死(见侦查卷二第199至247页),然而通过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的血迹,经过鉴定得出的意见却是谢初明生前开放性伤口的活动性出血,谢初明有可能是大出血死亡(云智科鉴中心【2015】医字第41号),二者说法不一致。

 

3、被告人李玉前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用于分尸的工具是家里的菜刀(见侦查卷二第190至193页),然而经过鉴定,菜刀的刃面并未发生卷曲、破损,而且表面无任何痕迹,不像是用于分尸的工具(云智科鉴中心【2015】医字第41号),二者说法各异。

 

4、被告人李玉前供述自己在3月20日凌晨3时许将被害人谢初明及李明昊杀害,随后才找来孟瑞红共同分尸(见侦查卷二第221至237页),但是根据证人周惠、龚定军、刘长青的证言,在3月19日22:30至20日零点之间被害人谢初明和李明昊已经没有了消息和动静(见侦查卷一第115至126页、第77至78页),而根据杨焕木的证言,3月20日0点左右,看见孟瑞红多次往返于李玉前家搬运东西到304房间,其中看见有深色的大皮箱、亮闪闪的东西(见侦查卷二第190至193页),这些东西很可能就是被害人的尸体以及本案的作案工具,但是被告人李玉前的口供说凌晨3点才回到家将被害人杀害,这与多位证人所闻所见相异。

 

四、本案认定的事实错误

 

综合以上种种证据,本案所认定的事实错误。首先被害人谢初明并非死于李玉前所说的3月20日凌晨3点钟左右,而极有可能是3月19日22:30至20日0点之间,有证人周惠、龚定军、刘长青和杨焕木的证人证言为证(见侦查卷一第115至126页、第77至78页、第190至193页、第100至108页),此时被告人正与朋友在外并未归家(见侦查卷一第152至160页),并不具备作案的时间,判决书仅以被告人李玉前的有罪供述作为依据,认定其于3月20日凌晨3点钟杀人的事实是错误的;其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玉前与被害人谢初明感情恶化,李玉前由平时的怨恨转化为杀人的恶念,认定的依据仅仅是证人黎萍、谢亚明、谢静明等人在李玉前和谢初明出现感情危机时的那一段时间的见闻(见侦查卷二第165至168页、侦查卷一第40至46页),除此之外没有直接的证据加以证明二人感情的确恶化到水火不容的地步。然而李玉前和谢初明婚前感情基础很好,他们是大学同学,毕业之后共同组建了家庭,婚后虽然有些不顺,但是当谢初明提出离婚时,李玉前曾经向其下跪请求原谅,并且获得了谢初明的谅解。一个事业有成、家庭圆满的人怎么可能会顿起杀意?即使假设李玉前和谢初明真的不和,他完全可以通过离婚的方式摆脱谢初明,这样他既可以不触犯刑律,又可以继续在事业上有所作为,何乐而不为?因此本案中仅仅以被告人李玉前的供述来认定其具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实属错误。再次,本案被告人李玉前并非杀人凶手,相反本案另一被告人孟瑞红具有重大的作案嫌疑。被告人李玉前和被害人谢明初婚姻感情基础良好,在双方感情危机时刻李玉前主动挽回这段婚姻的决心已经得到了谢初明的原谅,在被害人遇害之后,李玉前积极寻找妻儿并且为警方提供了重大嫌疑人孟瑞红才使得警方迅速破案(见侦查卷二第316至319页),李玉前案发当晚在外玩耍至凌晨3时许(见侦查卷三第21至25页),在此之前其家中早已发生异常情况,因此李玉前不可能是本案的真凶。而根据周惠的证言,案发前孟瑞红曾多次跟踪被害人谢初明(见侦查卷一第124至126页),且与李玉前、谢初明有过直接正面的冲突,案发当天杨焕木又看见其又多次往返于李玉前家搬运东西至304房间(见侦查卷一第100至108页),证人李梅、罗仕兴、严世清等人在3月20日晚上9点10分和10点多钟又看见体貌特征与孟瑞红极为相似的人用背篓背着东西去往高炉处(见侦查卷一第49至61页),因此我们有理由怀疑真正的凶手是孟瑞红。此外,判决书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玉前用双手将被害人谢初明掐住窒息而死的口供,但是通过检测侦查机关在现场提取的被害人血迹,是谢初明生前开放性伤口的活动性出血,谢初明有可能是大出血死亡(云智科鉴中心【2015】医字第41号)。法院在仅有被告人口供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有罪,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最后,判决书虽未指明分尸所用工具,但公诉机关指控用于肢解被害人尸体的工具是李玉前家的菜刀,经过鉴定,意见书认为现场提取的菜刀不像是分尸的工具,因为如果使用该菜刀分尸砍击骨骼应当发生刃面卷曲、破损(云智科鉴中心【2015】医字第41号),而这把菜刀表面无磨损痕迹,不符合本案肢解尸体工具的条件。

 

冤假错案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极大危害,而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是每一个有良知的法律人的毕生追求。本案除了被告人李玉前的口供外,原审法院在无任何其他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仍然判定李玉前犯故意杀人罪,属严重的错判。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决定重审,改判李玉前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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