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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

更新日期:2015/6/4 20:39:14 本文来源:《炎黄春秋》2013年第9期 作者:刘仁文、刘泽鑫 阅读:

  核心提示:在刑事讯问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从身体或精神上进行折磨,以逼迫其作出有罪供述,这种刑讯逼供作为封建司法的罪状之一,早已受到广泛批判。但现实中刑讯逼供仍然屡禁不止,酿成许多当世冤假错案,却足以提醒我们此问题的复杂性及解决的艰难性。


刘仁文、刘泽鑫:刑讯逼供——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
站笼(美国摄影师詹姆斯·利卡尔顿1900年摄于上海)
 
刘仁文、刘泽鑫:刑讯逼供——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
上世纪50年代初期,“镇反”运动中的大会情景
 
刘仁文、刘泽鑫:刑讯逼供——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
河南省柘城县农民赵作海(左前),因被刑讯逼供而承认杀人,在监狱服刑10 多年后,因“被害人”赵振晌突然回家,最终被证明是一起典型的冤案。

 

在刑事讯问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从身体或精神上进行折磨,以逼迫其作出有罪供述,这种刑讯逼供作为封建司法的罪状之一,早已受到广泛批判。但现实中刑讯逼供仍然屡禁不止,酿成许多当世冤假错案,却足以提醒我们此问题的复杂性及解决的艰难性。

 
  一、中国古代的刑讯逼供
 
  我国的刑讯逼供有着很深的历史渊源,据清末法学家沈家本所著的《历代刑法考》记载:“拷囚之事始于何时?书传未详。《月令》乃周末儒生所撰纂,疑周时即有是也。”注1由此可推测,大概在西周时期,便有了刑讯逼供。与当今社会不同,古代的刑讯逼供不存在一律违法的情形。由于古代刑侦技术落后,对口供的依赖性较大,因此刑讯手段在我国古代历史当中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合法,甚至有时还是定案过程中的必要手段。自周朝以来,历代刑事讯问中建立起了“先情讯、后刑讯”的制度。注2据《周礼·秋官·小司寇》记载,在西周时期便有了审讯“五听”的规定:“以五声听狱诉,求民情。”注3先晓以利害,如若不老实交代问题且有重大作案嫌疑,就将刑讯作为获取口供的必要手段。可见,即便是在古代,刑讯亦不可滥用。
 
  1.秦朝的刑讯制度
 
  秦朝《睡虎地秦墓竹简》中《封珍式》记载了《治狱》、《讯狱》两篇内容,这被认定是迄今发现的我国最早有关刑讯制度的规定。《治狱》篇记载:“治狱,能以书从其言,毋笞掠而得人情为上;笞掠为下;有恐为败。”其大意是审理案件之时,应当先根据口供作记录,然后进行追查;不用拷打而察得犯人的真情,是上策;施行拷打,那是下策。从《讯狱》篇有关记载可知,立法者并不鼓励滥用笞掠的手段进行拷问,而是应当尽量让被讯问人自觉回答;若对方反复狡辩,才可对其用刑。尽管如此,秦朝的刑讯现象总的来说还是很严厉的,沈家本在《历代刑法考》中曾写道:“据温舒所言,拷囚之酷,秦为最甚,夏侯婴以受伤人而笞掠至数百之多,其他之恣意笞掠更可知矣。”注4
 
  2.汉朝的刑讯制度
 
  汉朝吸取秦朝施行暴政、滥用刑罚的教训,采董仲舒“德主刑辅,礼刑并用”、“明德慎罚”的思想,在讯问上沿袭了“先情讯后刑讯”的习惯,断狱过程中讲究“察狱以情”。较之前朝,汉朝对刑讯制度在立法上作了进一步的完善,明确规定了刑讯的方法。汉代还专门制定《令》以限制刑讯方法,可以说是最早执行笞刑的法规:“笞者,长五尺,其本大一寸,其竹也,末薄半寸,皆平其节。当笞者,笞臀。毋得更人,毕一罪乃更人。”这说明汉代不仅统一了刑具的尺寸,还规定了刑讯的位置。注5另外,《后汉书·章帝纪》中记载:“掠者唯得榜、笞、立。”“榜”是指用木棒拷打;“笞”是指用鞭子抽打;“立”是指对被讯问人站着进行拷打。这表明刑讯方式仅包括“榜”、“笞”、“立”三种,除此之外的刑讯方法都算非法。
 
  3.唐朝的刑讯制度
 
  唐朝对于刑讯制度的规定非常完备,其集中体现在长孙无忌等人根据《永徽律》编纂的《唐律疏议》的“断狱”篇中。主要特点是:(1)对刑讯条件严格限制,沿用自西周以来“先情讯后刑讯”的做法,应事前反复调查,若此人有重大作案嫌疑却又坚决不认罪,才能处以“杖六十”的考讯。(2)对刑讯的方法进行了限定,严格规定拷囚的次数和强度主要是为了防止滥用酷刑从而使被拷者屈打成招:“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总数不得超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拷满不承,取保放之。若拷过三度及帐外以他法考掠者,杖一百;杖过数者,反坐所剩;以故致死者,徒二年。”(3)统一了刑讯工具限制刑讯:“凡杖,皆长三尺五寸,削去节目。讯杖,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二分二厘。”注6另外,还对刑讯拷打身体的位置作了具体规定:“决笞者,腿、臀分受;决杖者,背、腿、臀部分受,须数等;拷讯者,亦同。笞以下,愿背、腿分受者,听。”注7(4)对刑讯对象进行了特殊规制:首先,扩大刑讯对象至原告,用以防止诬告,并规定了被杀、被盗的近亲属为例外情形排除在外。其次,限制刑讯对象,将享有“议”、“请”、“减”等享有特权阶层的人、15岁以下的少年、70岁以上老年以及残疾人排除在外。
 
  4.古代刑讯制度的灭亡
 
  刑讯的弊端尽人皆知,至清朝末年,反对刑讯制度的声音在社会上越来越大。司法实践中刑讯往往被滥用,例如《大清律例》虽然禁止联枷、脑箍、闸床、悬吊敲踝、夹棍等酷刑,但仍无法阻止酷吏们在刑讯中发明出如好汉架、魁点头、恶鬼吹箫、站笼等,每年在刑拷中被“拖毙”的无辜人达上万人之多。注8光绪年间,湖广总督张之洞和两江总督刘坤一就提出了除命案、死罪等重罪案件不肯认罪准用刑讯方法外,其他的案件一律禁止刑讯,以证据定罪。注9清末沈家本、伍廷芳等更是痛斥刑讯逼供,在给朝廷的奏章中称:“惟中外法制之最不相同者,莫若刑讯一端”,注10并在修订大清刑律之时提出停止施行刑讯的奏请,后获得允准。但禁止刑讯制度的方案还没完全得以实施,清王朝就灭亡了。辛亥革命后,随着封建王朝的覆灭,刑讯制度也走向了末路。1912年,孙中山就任临时大总统时,颁布了《临时大总统关于禁止刑讯致内务司法两部令》,其中指出:“刑讯一端,尤深恶痛绝”,规定“不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并认为“鞫狱当视证据之充实与否,不当偏重口供”,以此来否认罪从供定的观念。不仅如此,还规定了司法者刑讯逼供造成冤案的法律后果:“仍不时派员巡视,如有不肖官司,日久故智复萌,重煽亡清遗毒者,除褫夺官职外,付所司治以应得之罪。”注111935年国民政府公布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对禁止刑讯作了具体规定,如第98条规定:“讯问被告,应当出于恳切之态度,不得用强暴、胁迫、利诱、欺诈及其他不正之方法。”
 
  二、1949年后的刑讯逼供教训
 
  中国共产党在成立初期,曾在1922年《中共中央第一次对于时局的主张》中提出“改良司法制度,废止死刑,实行废止肉刑”。注12但在随后的1930年至1932年的肃清“AB团”以及1942年开始的整风运动中,曾出现大规模的逼供信现象(刑讯逼供也称作“逼、供、信”),导致大量冤假错案。新中国成立后,党中央曾多次指示严禁刑讯逼供,逐步确立“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的刑事政策和司法原则。注13例如,1950年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就强调指出:“对于各项反革命案犯的处理,均应切实调查证据,认真研究案情,并禁止刑讯逼供。在实行镇压反革命活动中,应防止乱打乱杀,如发生此种情形时,应予迅速有效制止,并查究责任,依法处理。”196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再次重申了刑讯逼供、诱供等行为的违法性。注14但由于刑事立法的缺失和“左”倾主义思想的影响,致使从1949年建国后到1979年刑法典确立之前刑讯逼供危害惨烈。
 
  1.“三反”运动中出现的“逼、供、信”现象
 
  1951年,响应党中央的号召,全国各地在党政军机关内部轰轰烈烈地开展了反贪污、反浪费、反官僚主义的“三反”运动。在“三反”运动中曾经出现过严重的刑讯逼供现象。在当时的“三反”运动中,对于一些大贪污犯称作“老虎”。1952年,毛泽东号召中央和地方各级部门开展搜集“大老虎”的电报,称:“凡是属于大批地用钱管物的机关,不论是党政军民学哪一个系统,必定有大批的贪污犯,而且必定有大贪污犯。”注15随后,又发了一系列的关于“打虎”的批示,规定“打虎”目标:“现在北京市机关企业暂定大老虎一百只,工商界三百只,共四百只,看来只会多,不会少。请你们参考中央和北京市两处经验,规定自己的打虎目标。”“中央一级十二万人,清除贪污分子一万人,已经清出或准备清出的大老虎四百只,这是经过多次严格督促、不断追加任务才达成的奋斗目标。”注16
 
  这种主要依靠群众只言片语的检举、揭发,在缺乏立法前提下,仅利用运动手段进行的反腐败斗争,虽能在一定程度上清除腐败分子,但是极易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而中央不断追加“打虎”指标,在一定程度上又造成了反腐败浮夸的局面。这样一来,群众的盲从性造成了“打虎”数字的不断飙升,中央又根据这些数据加重了对全国贪污形势严重性的判断。注17如此反复作用,造成了“打虎”运动的扩大化,致使“逼、供、信”现象不断发生。虽然在随后的指示中,毛泽东也意识到了“打虎”运动中出现了“逼、供、信”现象,于是批示:“个别单位已出现用逼供信的方法打虎,结果打出的不是真虎而是假虎,冤枉了好人。各地如出现此种情况请迅速予以纠正。”注18但是因为缺少有效的监督,又害怕伤了“打虎”群众的积极性,就只是要求“予以纠正”,并没有追究逼供者的法律责任。
 
  2.“文革”中出现的大规模“逼、供、信”现象
 
  1966年至1976年文革十年动乱将刑讯逼供推至极致。刑讯逼供司空见惯,刑讯逼供者还别出心裁地炮制出了刑讯逼供的四条经验:1.办案要立足于有,着眼于是;2.没有证据怎么办,要从犯人嘴里掏;3.棒子底下出材料,后半夜里出战果;4.一人供,听;二人供,信;三人供,定。注19在这种“刑讯经验”的指导之下,从中央到地方制造出了许多冤假错案和骇人听闻的惨案。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从“文化大革命”到“斗、批、改”运动的“清队”。从“文革”之始到“斗、批、改”运动,动乱不断升级。当权者错误的领导以及群众的盲从致使大量无辜的群众被划为批斗对象游街示众,无数干部被划为反革命分子、特务、工贼。其中“逼、供、信”现象较为严重地出现在“清队”工作中。“清队”即“清理阶级队伍”,是“斗、批、改”运动的主要内容之一,目的是清除革命队伍里的特务、叛徒、走资派、地主、资本家、反革命分子、右派等。1968年,《人民日报》、《红旗》杂志发表社论,指出要彻查混在革命内部的一小撮叛徒、特务、走资派以及没有改造好的地、富、反、坏、右分子。翌年,经过《人民日报》、《解放日报》和《红旗》杂志的二次强调,“清队”工作全面展开。注20在“清队”过程中,大量无辜群众遭到诬蔑成为审问对象,在审讯过程中遭到残酷的刑讯逼供。例如在进行“清队”工作中,把审讯对象当作阶级敌人看待,不仅大搞刑讯逼供、批斗,还强迫他们学习《敦促杜聿明等投降书》。在对清华大学的“清队”中,6000名职工中就有1200多人被立案审查,被定为敌我矛盾的有178人。在1968年10月份对北京大学的“清队”工作中,有16%以上的人被列为审查对象,许多老工人、老劳模、老党员被打成反革命分子、国民党特务、“三青团”分子。注21
  二是创立了臭名昭著的《公安六条》。所谓《公安六条》是指1967年1月13日,由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的《关于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中加强公安工作的若干规定》(因共有六条,所以简称《公安六条》)。注22这6条规定非常可怕,如其中的第二条和第五条将“喊反动口号”、“贴反动标语”以及“散布反动言论”定为“现行反革命”,但何为“反动口号”、“反动标语”和“反动言论”均无具体规定,可能随便的一句话就会被定性为“现行反革命”,这也是很多人因言获罪的原因。第四条规定对“地、富、反、坏、右”的破坏行为应当“严办”,但何为具体的“地、富、反、坏、右”,何为“破坏行为”以及应当如何“严办”,均没有具体规定,这就为滥杀无辜、大规模搞“逼、供、信”埋下了祸患。据统计,在《公安六条》发布后,在“清队”运动中,有3000多万人受到审讯、被批斗,50多万人死亡。注23
 
  三是提出了“砸烂公、检、法”的口号。“文革”期间,我国法制处于完全瘫痪状态,公安司法机关尽遭破坏。“文革”开始不久,江青和谢富治等人就提出了“砸烂公、检、法”的口号。1966年江青在接见红卫兵时就说:“公安部、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都是从资本主义国家搬来的,建立在党政之上,竟然检察到头上了,整理的材料,这都是些官僚机构,他们这几年一直是跟毛主席相对抗,我建议公安部门除了交通警、消防警以外,其他的全部都由军队接管。”注241967年8月,谢富治在公安机关召开的大会上提出“彻底砸烂公、检、法”,并声称“不把旧机器彻底砸碎,要转变过来是困难的。”注25此后,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迫害,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各地(除西藏外)受到打击迫害的公安人员多达34481人,其中,被拘捕、判刑1329人,戴反动、坏分子帽子3652人,劳动教养、开除781人,有1257人在审讯期间被逼死、打死,3624人被打伤、致残。注26
 
  四是设立各种专案组残害革命干部。中央专设3个办公室对老同志进行审查,其中“一办”专门审查党内高级领导的问题,例如共和国第一冤案“刘少奇专案”、“王光美专案”等就是被“一办”炮制的;“二办”审查军队高级领导人的问题,例如“彭德怀专案”、“贺龙专案”等;“三办”负责审查“中央交办”的其他专案。注27其实,“文革”期间的冤案大致包括三类:其一是审查政治问题,即以“反对毛主席”、“篡权乱政”为由进行迫害;其二是审查历史问题,即以清查“叛徒”、“特务”、“内奸”、“历史反革命”为由进行迫害;其三是对“文革”持否定态度的人进行迫害。例如“张志新案”中,张志新(女)对“文革”提了许多的反对意见,最后被处决。纵观这些所谓的专案组,为了栽赃陷害,混淆是非,在审查期间伪造大量证据。为了伪造这些证据,不仅对被审查对象用尽刑讯手段,为获得佐证,还对所谓“证人”用尽手段刑讯逼供。如在“刘少奇专案”中,为证明刘少奇在1929年满洲时工作叛变,专案组将其在满洲时的部下孟用潜作为重点刑讯对象,审讯之时恐吓威胁说“顽抗到底,死路一条”。这样持续了将近一周,孟用潜迫不得已作了虚假证言。但事后孟用潜为推翻假供,不断写材料证明还是无济于事。“欲加之罪,何患无辞”,专案组捕风捉影,无中生有,肆意对被讯问人突审、搞“车轮战”注28。不仅对被讯问人拳打脚踢、扇耳光、罚站、罚跪、上街游行等常见的刑讯方式,还别出心裁的搞出“捏羊蹄”、注29烟头烫嘴或踝骨、“吃粪馒头”、“脖挂椅子和砖头”等惨无人道的刑讯方式。据最高人民法院1980年“平反刘少奇冤案”所统计,仅因此案件被错判的案件有22053件,28000多人被错判,其他受到株连而被隔离审查下放的人不计其数。注30
 
  3.“文革”结束后国家防治刑讯逼供的措施
 
  十年动乱的教训极其惨痛,没有法制便没有人权保障,更谈不上社会稳定发展。“文革”结束后,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了社会主义法制的16字方针,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结束了建国30年来没有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历史。1979年《刑法》在第136条专门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2条也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同年9月,中共中央在《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中强调:“严禁公、检、法机关以侮辱人格、变相体罚、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对待违法犯罪人员或拘留逮捕羁押人员。”
 
  1996年和1997年,全国人大分别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基础上,颁布了新的刑事诉讼法和新的刑法,对禁止刑讯逼供作了进一步的重申和完善,如新刑法第247条对刑讯逼供罪增加了刑讯逼供致人死亡要以故意杀人罪来从重处罚的规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又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非法口供的排除作了详细规定。
 
  2012年3月,全国人大又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次最新修改。这次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确立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并在第50条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在第54至58条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第121条增加了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规定,在第242条增加了对存疑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内容。
 
  尽管立法上对刑讯逼供的惩处越来越严厉、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定也越来越细致,司法实践中对一些披露出来的社会影响恶劣的刑讯逼供案件处理得也比较严厉,但现实中刑讯逼供现象却还是屡见不鲜。一个公认的事实是,刑讯逼供已成为当前我国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注31例如,1998年发生在湖北的佘祥林案、2000年发生在云南的杜培武案、2002年发生在河南的赵作海案、2005年发生在河北的李久明案等许多冤案都是因刑讯逼供而“屈打成招”的。
 
  三、遏制刑讯逼供任重道远
 
  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其主要原因在于:第一,缺乏律师的在场监督,使讯问过程外人无从知晓。缺乏外部监督,导致司法过程的不透明,由此很容易造成刑讯逼供。另外,被讯问人无沉默权,使得其必须回答审讯人员的问题,这无疑也加大了侦查人员对口供的依赖。第二,由于破案指标的压力和办案时间的紧迫,一些司法机关的领导提出“命案必破”、“限期破案”等口号,这使侦查机关的侦破工作重数量而轻质量。由于口供在各种刑事证据中性价比最高——不仅能协助警方侦破案件,还能够成为重要的定案依据,因此侦查机关在办案中逐渐形成了“抓人、突审、破案”三板斧的办案模式,注32但此模式却极易发生刑讯逼供。第三,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没有得到落实。新刑诉法第121条要求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等重大刑事案件必须全程进行录音或录像,但对普通刑事案件的录音或录像却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讯问进行录音录像的规定执行得并不好,要么只录一部分,要么干脆不录。比较而言,检察机关执行得要好一些,但刑讯逼供的重灾区恰恰在公安机关。第四,警察的留置权为刑讯逼供留下了隐患。根据我国《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警察对“有犯罪嫌疑的人”有留置盘问的权力,最长期限可达48小时之久,其不合理之处在于:首先,对“有犯罪嫌疑”的界定过于原则,启动留置措施的条件要比刑事诉讼中启动强制措施的条件简单得多,这等于无形中扩大了公安机关对公民采取强制措施的范围;其次,警察的留置权不受刑事诉讼法的调整,自然,在警察行使留置权之时也就不必录音录像,这无异于为刑讯逼供提供了制度空间。其实,不受刑事诉讼法制约的除了警察的留置权外,还有纪检、监察机关的“双规”、“双指”,即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贪污贿赂和渎职等案件的过程中,对有关涉案人员采取“双规”、“双指”的措施进行羁押讯问,这方面的问题也不容忽视。
 
  要从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举要如下:
 
  1.确立沉默权制度
 
  沉默权是指接受司法工作人员审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讯问的过程中,有保持沉默而不回答问题的权利。我国1998年签订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4条第3款赋予了受指控人的这项权利:“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注33对这条规定理解的关键在于“不被强迫”上,强迫通常来说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其手段或对其进行精神强迫,或对其进行肉体强迫。“不被强迫”即“自愿”,所以此条规定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和“沉默权”。沉默权有明示沉默权和默示沉默权之分:明示沉默权是指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前,司法机关应当明确告知被讯问人享有拒绝回答任何问题保持沉默的权利,在立法上有“你有权保持沉默”的用语;默示沉默权是指在法律中并无“你有权保持沉默”等类似用语,但是默认被讯问人拥有拒绝回答问题的权利,通常在立法上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用语取而代之。我国新刑诉法第50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通常被解读为赋予了被讯问人的默示沉默权。明示沉默权最为经典的案例是1966年发生在美国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米兰达认为,在1963年因涉嫌强奸而被警方指控的“米兰达案”中,自己在接受讯问过程前没有被告知宪法第五修正案赋予的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并且在被讯问过程中被迫作出对自己不利的口供。更为重要的是,“米兰达案”的定案依据不足,缺少必要的证人和相关的物证等证据,主要依靠的是米兰达本人的口供定案,由此便在美国确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也称“米兰达警告”)。其中第一条就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即“你有权保持沉默,你对任何一个警察所说的一切都将可能被作为法庭对你不利的证据”。“米兰达警告”标志着犯罪人、被告人的沉默权由审判阶段扩展到审讯阶段。注34明示沉默权较默示沉默权而言,从根本上赋予了被讯问人拒绝回答审讯人问题的权利,因此从客观条件上遏制了侦查人员对口供的依赖,更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
 
  沉默权和反对强迫自认其罪都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的基本内容,沉默权的实质是为了更好地突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我国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第50条中增加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默示沉默权内容,可以说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是对于遏制刑讯逼供来说还不够。我国司法机关迄今在刑事判案过程中仍然对口供依赖性很大,若想从根本上解决刑讯逼供问题,不管是肉体上的刑讯还是精神上的刑讯,都必须从客观上剥夺口供的收益——而构建明示沉默权制度正是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途径。这并非将口供排除在刑事诉讼证据范围之外,因为明示沉默权并非否定侦查人员的讯问权,而是通过赋予被讯问人明示沉默权来督促侦查人员重视除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不仅如此,明示沉默权制度的构建还有利于提高侦查人员的讯问水平以及侦查技术水平。
 
  新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赋予了被讯问人在讯问过程中享有无罪辩护、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以及被告知从宽处理的权利,但同时又规定被讯问人对侦查人员的问题有如实回答的义务。我们认为,应将明示沉默权的内容纳入刑事诉讼法中,将刑事诉讼法第118条中有权拒绝回答问题的范围扩大至针对侦查人员提出的所有问题,由“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转变为“坦白从宽,抗拒不从严”。具体来说,就是可借鉴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辩诉交易制度,鼓励犯罪嫌疑人与司法机关合作,并对这种合作给予减轻处罚等奖励。这样一正一反,不仅有利于案件的侦破,还保障了被讯问人的沉默权,真正使被讯问人不仅有了“说”的权利——或坦白或辩解,也有了“不说”的权利——始终保持沉默。
  在关于沉默权制度的讨论中,有学者认为,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组织性质犯罪、故意杀人罪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不应包括在沉默权的范围之内。我们不同意这种看法,因为这类犯罪的法定刑要高于其他犯罪,司法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这类犯罪的调查取证更应当慎之又慎。通常,此等案件往往受到办案机关和各级领导的重视,侦查人员又想在短时间内迅速找到关键线索突破案件。而从目前情况来看,口供往往是获得重要线索最便捷的手段,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很容易发生刑讯逼供。因而,对于被讯问人的沉默权不应根据案件的大小和严重程度区别对待,应一视同仁地告知所有被讯问人在讯问过程当中享有沉默的权利。
 
  2.确立律师在场权制度
 
  所谓律师在场权即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时,其辩护律师有权在场的权利。1988年联合国通过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赋予了律师的在场权。其中,第17条第1款规定了被拘留人“有权获得法律顾问的协助”,第2款规定了被监禁人“有权获得由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指派的法律顾问”,并且“如无充分支付能力,则无需支付”。“米兰达规则”第二条规定:你有权利在接受警察讯问之前委托律师,他(她)可以陪伴你受讯问的全过程。在刑事讯问过程中,若能保证律师在场,就能充分防止被讯问人被刑讯的可能。各国对于律师在场权的规定大同小异,如美国规定,律师在场是被讯问人的权利,他可以随时提出这个要求,即便是在讯问过程当中;意大利规定,除法定的极其例外的紧急情况,侦查机关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获得的口供不具有证据效力。注35我国2012年新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在第37条和39条提高了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以及申请检察院调取证据的权利,但遗憾的是,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律师在场权的规定仍付诸阙如——并未赋予律师享有在刑事讯问过程中在场的权利。
 
  我国之所以将律师在场权排除在法律之外,主要原因是:1.片面认为赋予律师在场权会造成侦查思路外漏。客观来讲,辩护律师和侦查人员在刑事诉讼中互为博弈的对象,侦查人员的侦查的目的就是通过讯问发掘犯罪证据从而对被讯问人定罪;而律师的作用就是对公诉方通过法律的手段进行防御。既然互为博弈对象,那么双方的博弈思路都不想让对方了解。自然,对于办案人员来说,能让律师少知道的就让律师少知道。2.担心律师成为犯罪嫌疑人的“传话筒”,将案件的事情泄露给其家属或者同案犯。站在讯问人的角度来看,如果赋予辩护律师在场权,将会把案件中的重要信息传达给律师。这样一来,侦查人员不仅担心律师会在证词上提前做好充足的辩护准备,还会担心个别律师毁灭罪证或帮助他人毁灭罪证。3.认为律师若与审讯人员同时在场,其审问方式会变得非常拘束。不少司法人员认为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吹毛求疵”,不仅从实体上进行辩护,还查找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程序上的违法。如果让律师陪同被讯问人受审,等于在客观上为律师提供了便利,从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将审讯人员的证言当成非法证据加以排除。注36这样一来,对审讯人员的心理上就造成一定压力,如履薄冰,稍有不慎就会戴上引供、诱供、逼供的“帽子”。
 
  但这些都不应成为否定确立律师在场权的理由。首先,律师在场权是从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的需要。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注37对于本就处于权力强势主体的公权力机关而言,在缺乏有效监督的情况下,很容易造成权力滥用。虽然新的《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了讯问当中可以录像和应当录像的情形,但不管是从司法实践的实际执行来看,还是从监督效果来看,都不足以从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只有依靠制度的改变,构建律师在场权制度,让律师不仅仅作为一个消极的法律顾问出现在侦查环节上,而是积极发挥对抗公权力和约束公权力的作用,唯此才能监督审讯过程,防止刑讯逼供,以此来维护处于弱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律师在场权制度是沉默权制度实施的保障。这是由于在刑事诉讼当中,如果真的赋予犯罪嫌疑人可以拒绝回答任何问题的权利,将很有可能导致新刑讯逼供方式的产生。侦查人员习惯于依赖口供,在缺乏监督的情况下,难免刑讯逼供。只有保证律师真正参与到刑事讯问中来,才能保证沉默权的实施。也只有这样,才能让我国的司法工作者彻底摆脱对口供的依赖——不得不从其他地方获取证据,客观上促进司法工作人员的办案水平。再次,有助于发现真相。作为公权力代表的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仅仅扮演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博弈对抗方,更承担着国家法律执行者维护公平正义、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重要角色。因此,执法者在刑事案件中最为重要的使命是还原事实真相。作为指控方的公权机关,对案件应当承担败诉风险,对于存疑的案件,应从无罪推定出发,依法作出无罪处理。律师的有效参与,可以防止办案人员的先入为主,更加理性地看待案情。
 
  3.完善相关制度
 
  除了在立法上构建沉默权和律师在场权这两项重要的制度,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和司法环境,还应当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应建立覆盖全国的公职律师24小时轮班制度,由国家支付律师费用。例如在韩国法院设有预审法官,并有政府专门设置的公职律师24小时值班,用以保证被讯问人的法律援助。注38我国部分地区地处偏远、经济条件落后导致律师奇缺。建立此制度有利于落实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4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也有利于完善律师在场权制度。二是要改革看守所的管理体制。目前看守所由公安机关管理,应该分离出来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这样公安机关去提讯时也就只能按规则办事,而不像现在,遇上特殊情况或紧急情况,就可以上班下班时间不分、搞车轮战。在现有体制暂时变不了的情况下,至少应在犯罪嫌疑人和讯问的警察之间用铁栏杆隔开,这种做法很实用,警察想打人也没机会。三是应废止《人民警察法》第9条赋予警察的“盘问留置权”,因为这项权力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大的弹性,很容易造成被讯问人在送看守所前已被刑讯逼供的现象。此外,我国纪检、监察机关的“双规”、“双指”,也应纳入到刑事强制措施中来。总之,一切讯问均应在看守所中进行,而且必须有律师在场监督。凡看守所外进行的讯问,或虽然是在看守所内进行的讯问但没有律师在讯问记录上的签字,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是要改革公安司法机关的考核激励机制和评估体系。对于办案机关来说,不应当简单追求办案数量和破案率,更应当关注侦查人员在讯问当中有无采取刑讯的手段获取供词。应当等案件判决生效后,确认侦查人员在办案期间确实没有利用刑讯等方式非法获取证据,再对其进行表彰嘉奖。五是要进一步完善立法。除了在《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中增加明示沉默权的内容,还应当明确刑讯逼供的内容——既包括肉体上的刑讯,也包括精神上的刑讯。1984年第39届联合国大会上通过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该公约第1条对刑讯的定义是“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对照我国刑事立法,不管是在刑事诉讼法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或是在刑法中关于刑讯逼供罪的犯罪构成及立案标准上,我们都看不见有关“精神上刑讯”的内容。这造成许多办案机关经常对被讯问人大搞“车轮战”、“疲劳战”,使被讯问人在精神上受到极大折磨。但实践中居然对于此种情形是否属于刑讯逼供产生争议,因此,必须明确“精神上的刑讯”亦属于刑讯逼供的范畴,毫不含糊地对精神上的刑讯也加以明令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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