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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法官同行们的一封公开信

更新日期:2013/12/10 22:52:48 本文来源:新浪博客 作者:金林响 阅读:

  核心提示:法治的重要性对每一个人都是一样的,没有真正意义上公平、正义,没有真正杜绝权大于法,也就没有人是真正安全的。


含冤法官金林响:给法官同行们的一封公开信

各位法官同行:

我也是一名法官,义乌法院的一名最基层的干了十八年的老“办案工人”。做为一个小地方的小法官,我的生活原本既不卑微也不显耀,但总还是平静、安稳的。

一切变化始于 2012215日。我在上班时突然被金华市检察院以协助调查之名带走,当日被戴上手铐、换上囚衣,刑拘后投入了看守所。——201211月,浦江法院以民事、行政枉法罪判处我有期徒刑十个月,现案件正在二审之中。

我的情况,多次向省政法委、省高院领导、金华中院领导反映,但没有得到任何的答复,无奈,我只有向同行们倾诉倾诉,说说我的理。

我所涉案件的事实非常简单,就是我承办了一个民事案件,案件原、被告串通用价格低的合同来法院起诉,要求履行过户义务,我判决了合同有效。检察院就说我这个判决是枉法裁判。

具体的案情:

20092月,吴晓梅经营的义乌可可美厂与鲍成华经营的义乌展鸿公司商定,展鸿公司将其厂房转让给可可美厂,转让价为850万元,双方签订了合同(我并不知道还有这样一份合同,案发以后才知道这样一份合同)。因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需要(义乌政府有土政策,直接过户办不了),双方商定,以可可美厂为原告起诉展鸿公司,待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后,持法律文书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为少缴纳诉讼费和便于过户,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转让价为290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2009218日,可可美厂以转让价为290万元的合同向义乌法院提起诉讼。案件交给我承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并且被告明确书面确认放弃答辩期。220日,我拟好判决书,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按规定的程序报庭长审批。223日,庭长签发后,判决书下发给原、被告双方。判决生效后,吴晓梅、鲍成华持判决书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在缴纳税款时,税务部门以评估机构认定的房产价值437万元(219日,双方在判决书未下判前,已委托评估机构对房产进行了评估)作为征税依据,按该价值向展鸿公司征收税款。

我判决后,被告反悔,要推翻以前的买卖,要把厂房拿回去,并到处告状、申诉,于是我就成了他的突破口。检察院刑事拘留我,把我以前办过的近千件案件都拿出来查,没查出一分钱受贿,最后就以枉法裁判起诉了我。

(双方签订的850万元这份合同,经浦江法院审理现已作出合同有效的判决。案号为(2013)金浦民初字第252号)

案件一审在浦江法院,一审法官给证人作了笔录,马上遭到检察院的威胁,法官给证人做的书面笔录都不敢开庭质证。其审判如何公正?现在二审,我的律师提出来调取检察院对我的讯问同步录像,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但是,检察院不提交录像(只提供了一次),金华中级法院也不敢要求检察院提交;证人吴晓梅到了法庭门口,法院不让她出庭作证,其他证人,一律不发出庭作证通知。

各位同行,这样的案件,我没拿双方一分钱,双方都认可的事实,我作为法官作了判决,我怎么就成为了枉法裁判?他们用低价合同起诉为了逃税,法官怎么管得了税收?

检察院认为无官不贪,认为把我拘留肯定不会错,但事实上,我就是不贪,他们于是只能将错就错,硬把枉法裁判的罪名强加给我。他们把我异地关押到海宁;不给换洗衣服、眼镜、生活费用;对我进行恐吓、威胁;并安排一名狱侦耳目(李宇)等方法,来取得我的笔录。给我作的笔录都是反复复制,前后完全一模一样,仅观看的一次讯问录像就发现,书面笔录与讯问说的话完全不一样。

各位法官:我这样都能构成犯罪,几个法官不犯罪?事实上,检察院也感到难以定罪,无非为了维护自己的面子,就这样一错再错。而法院呢?他们害怕检察院,就违心判我有罪,把我作为牺牲品。这样的事情发生在自己头上,真觉得难以相信。

各位同行:法官也要这样来喊冤,真是悲凉。河北的马瑞芝法官,调解了一个案子被定枉法裁判,更有东北的郭学宏副院长竟被劳动教养,还有原河南省平舆县法院院长刘德山曾经处理过一起减刑案件,被减刑的犯人出狱五年后被指控为黑社会老大,领导批示要查保护伞,也就查到了他的身上,如此等等,无法一一列明。所以啊,我在此向你们呼吁,恳请你们关注、支持法官自身的权益保障。不然,灾难也许有一天,会降临到每个人身上!

各位法官:我要求二审法院向检察院调取同步录音录像、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要求对侦查耳目进行调查,应该是合法、不过分的吧!

 

                                                义乌法院:金 林 响

                                               0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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