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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星陈建刚申诉状

更新日期:2014/3/31 16:11:44 本文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李金星、陈建刚律师 阅读:

  核心提示:陈满案申诉代理律师李金星、陈建刚二人2014年申诉状。


川人陈满无端被诉杀人焚尸冤狱21

再审申诉书

申诉人陈满,男,19632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县人。曾在绵竹县工商局工作四年,1988年辞职到海南谋求发展,1992年创立自己公司。因涉嫌杀人罪于19921228日被羁押收容审查,1993925日被逮捕;1994223日海口市检察院向海口市中级法院提起刑事诉讼;1994119日海口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死缓;海口市检察院提起抗诉,1995415日海南省高级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现陈满在海南省美兰监狱服刑。

申诉代理人李金星,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53129678

申诉代理人陈建刚,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381367825

请求事项:

1、撤销海口市中级法院(1994)海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和海南省高级法院(1994)琼刑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书。

2、对陈满故意杀人一案立案再审,查清案件事实,宣判陈满无罪。

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李金星律师和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陈建刚律师接受陈满家人及陈满本人的委托,担任陈满申诉的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代理人到海南美兰监狱会见了陈满,详细了解了案情,到海口市中级法院调取、复制了当年的案卷,经仔细分析,代理人认为陈满所谓故意杀人一案系严重冤案,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

■事实简述

陈满系西川绵竹人,原系绵竹市工商局职工。1998年时年25岁的陈海到海南打拼创业谋求发展。19926月,陈满在海口成立“海口冬雨工程有限公司”,专门从事装修工程。19921月至1217日,陈满向本案被害人钟作宽租住海口市振东区上坡下村109号房屋。

同年1225日晚7时许,钟作宽在上坡下村109号房内被杀害并放火焚尸,在案发现场发现了陈满的工作证。与此同时,陈满的冬雨公司承接了海南靖海科技工贸公司的装饰工程,案发之时陈满在宁屯大厦带领工人在703房间进行装修作业,歇工后和工人一块吃晚饭,饭后看他人打麻将娱乐。由于杀人现场发现了陈满的工作证,海口市公安局振动分局以此为由认为陈满有重大嫌疑,在1228日凌晨将正在宁屯大厦702房间正在和靖海科技工贸公司职工打麻将的陈满“抓获”。

陈满被抓后遭受了严酷的刑讯逼供,在酷刑之下,陈满不得已只能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和指示“供述”了杀害钟作宽的事实。时隔21年之后,代理人在海南美兰监狱见到陈满时,他头上和后背的伤痕还清晰可辨。

在有了陈满的口供之后,海口市检察院向海口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随即海口中院一审判决陈满死缓,但判决之后并未向陈满及其辩护人送达判决书,以至于陈满没能上诉。海口市检察院提起抗诉,经海南省高级法院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死缓的原判。

自陈满被抓之后,陈满及陈满家人从未停止对冤案的申诉,至今,陈满冤狱已经21年。现陈满仍在海南美兰监狱服刑。

陈满案冤与不冤要看证据,本案至为显著的一个特点是没有一份客观证据可以证明陈满与钟作宽的死亡有关联。

■申诉事实及理由

一、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陈满所实施的是一次“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1、本案案发的准确时间为19921225日晚7点后多一点至7点半以后,从杀人到放火,真凶在杀人现场作案时间至少应在35分钟左右。

认定上述时间点和时间段的证据有:

(1)邻居何康庆的证言。何康庆当时住上坡下村102号,与死者钟作宽所在的109号后墙相对,且两个房间都有后窗户,彼此有声音听得很清楚。

何康庆在199314日(件案卷137 - 138页)证实:“十二月二十五日晚六点三十分(此时间是我看过挂钟的),我们刚吃完饭,我妹妹就 马上要到我们家的摊铺点去守铺,我也就去打水洗澡,我洗完澡估计应该是七点多一点。我洗澡大约是二十分钟。这样我就进我的房里,我爱人便接着去洗澡,我刚 进我的房间还没有坐下,就听到我后墙那家(死者钟作宽所在的109号)传出几声(只听到两声)上气不接下气的微喊:啊啊声。……我听得很清楚,过了十几二十分钟,我爱人也洗完澡,我们夫妻也就点蜡烛两人玩,大约玩了二十分钟(不超过二十分钟),我们就发现了109号房间有火光,这时七时半后一点,……接着就听到嘭的响声(即点燃煤气)”……。

按照何康庆的证言,在1225日晚7点多一点听到“啊啊”的叫声,直到7点半多一点,听到煤气被点燃声音,且发现火光。

何的上述证言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属于直接证据,它直接证明罪犯的作案时间以及在现场停留的时间。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这是因为:第一,何的居室与死者居住的109号房后墙靠后墙,窗对窗,两墙相距只有60cm,他完全可以直接听到死者居室传出的声音,亲 眼目睹死者居室的光亮;第二,因为她在案发前看过挂钟,所以对案发时间的证明以及对罪犯杀死钟作宽的准确时间最具有说服力;第三,她与陈满和死者均无利害 关系,不可能偏向一方当事人;第四,公安机关取证及时距案发刚刚十日,证人的记忆能力较强。

(2)何继明921229日证实(卷263页)“最后一次电话是25号晚上约7点多钟,通话时问他,你什么时候走,他说如果明天早上买到机票我就走了。我还问他,你哪里怎么这样吵,是否还有别人。因为我从电话里听到有吵架声,所以我问他。”

(3)和平南联防中队庞廷伟921226日(卷125页)证实:“1225日晚740分,我在联防队指挥中心,一个海口仔对我说,卖香蕉地点的小胡同失火了,房间里有一个人”;何书全(卷123页)证实“19921225日晚7:45分左右,有位30岁的男人来队部报称‘发生火灾’,我发现情况,去推门门就开了,这时是7:47

(4)消防队副队长陈广生、战士施建军93112日(卷115117页)证明“1225日下午756分,我们中队接到报警。”

上列证据表明:死者的死亡时间应是921225日晚7时后多一点,罪犯放火时间应是7时半以后,罪犯在作案现埸停留时间至少应在35分钟左右。

2、按照公安局侦察获得的陈满的口供,自陈满走出宁屯大厦到作案后回去仅仅用了半个多小时,但常识告诉我们,半个多小时内陈满不可能完成杀人、焚尸等一系列犯罪活动,这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根据陈满的有罪“供述”,陈满在“19点左右”离开宁屯大厦(见卷宗84页),在半个多小时里陈满都做了什么?

1离开屯宁大厦,徒步走到上坡下村,至少需要7分钟左右时间;

2看到钟作宽在喝酒,陈满就去和他同坐,随便聊天;

3钟开始喝多了,逼迫陈满还钱,越说越激动,说要告发陈满私刻公章的事情;

4两人爆发了争吵;

5陈满产生了杀人的想法,于是先走进钟作宽隔壁房间,脱掉在宁屯大厦穿的衣服,换上杀人穿的衣服;

6再次走进客厅,仍然争吵,陈满失去了理智:①从背后卡主了钟作宽的脖子,先划了一刀,钟叫喊,陈满又划了一刀;②陈满进去拿了一个毛巾被,蒙住钟作宽的头;③又拿刀砍钟,身上、头上看了五六刀;

7把钟作宽从客厅拖到卧室;

8用毛巾被擦地板上的血迹;

9用桌上的海南日报擦刀上的血迹,然后又拿到厨房清洗菜刀,把报纸放到了灶台上;

10把自己的工作证放到钟的身下;

11把钟床上的东西扔到钟的身上;

12翻钟的抽屉;

13用钥匙开床头柜,拧断了钥匙;

14在写字柜中间的抽屉找到了五百多块钱;

15再次走回自己的钟作宽隔壁房间,换下杀人的衣服,换上在宁屯大厦穿的衣服;

16把煤气罐拿到卧室里面,放了几分钟气,然后点燃;

17烧掉作案时的衣服;

18走回宁屯大厦,至少需要7分钟。

按照陈满的供述,在半个多小时的时间内,去掉来回的14分钟,第(2-17)项活动共计25分钟左右。陈满不是职业杀手,更没有受过专业的训练,稍有一点生活常识,25分钟之内,陈满能做到吗?

二、根据案件已经查明的事实,案发之时陈满不在作案现场,不在场证据充分、确实。

海口市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中认定:“1225日晚七时许”,陈满离开屯宁大厦到上坡下村109号作案。根据上文有关作案时间的分析,如果是陈满作案,陈满至少需要离开宁屯大厦所在的702703房间50分钟左右(作案现场35分钟左右,来回路程14分钟),也就是说在1225日晚7点至750之间,陈满绝不应该在宁屯大厦。

下列证据证明案发时间内,陈满正在宁屯大厦。

(1)杨锡春(靖海公司业务员,卷185页)证言:

19921228日证实:(陈满)从24号开始他在我公司装修,他除了白天搞装修外,晚上也加班,25号晚上加班到八点半到九点。陈满晚饭后在我们那里干活,直至9点多钟才走;

1229日(陈满收审后的第二天)(卷189-190页)证实:“25日晚640分吃完饭,7点钟看新闻联播,7点半钟看完,约740分接着玩麻将,这段时间陈满好像还在,有时走过702房,有时走过703房,我们玩麻将时,他坐在我们旁边看,还给我们泡茶,约到8点钟,听到救火车响……这时陈满也在”。

(2)陈华达(装修工)19921228日(即陈满被收审的当天)(卷199 - 200页)证实:“二十五日上午陈满在宁屯大厦,下午他也在,到了六点多钟,陈满还在703吃饭,他还叫我们吃饭,我们三个打工的是720分吃晚饭,陈满还对我们说,在这里吃饭,没什么菜,随便吃一点吧,他还同公司的阿姨说笑话,说我们在这里吃饭,还要交伙食费,以后一起结算吧,我们吃饭大约有10分钟,吃完饭到702房坐一会,约5分钟后到703房继续做,陈满在703房。2627日这两天他(指陈满)与平常一样,没有其他反常现象。”

(3)罗俊毅(装修工)19921228日(即陈满被收审的当天)(180)证实:“25日下午6点左右,陈满与702.703房(靖海)公司的  吃晚饭,他叫我跟他们一起吃晚饭,因没位子,我们三个干工的等他刷  吃完才接着吃,大约6点到7点,我们三个干工的才吃完饭,陈满还在  宁屯,吃完饭还给我抽烟,我们三人干到十:点才回家。,,

(4)章惠胜19931112日(卷187 -188页)证实:“陈满一直在宁屯大厦,救火车响时陈满肯定在。我们吃饭是19点多一点,打麻将是在吃饭后的二十分钟左右,我们吃完饭后,三个打工才吃的,最多吃了15分钟。”

(5)刘德生(靖海公司员工)931111日(卷197页)证实:“晚7时半新闻联播后陈在宁屯大厦看我们打麻将,陈满没有换衣,还是穿原来的衣服,也没有发现异常”。

(6)1994317日刘德生证实“那天晚上我看了新闻联播的,我有个习惯就是特别喜欢看新闻联播,看新闻联播是否看完记不清了,但我一般看新闻联播是看完的,后来我们打麻将,打麻将的时候还在,他在看我们打麻将。…...陈满给我倒了茶,我有个专用杯子,我还谢了他的,当时是在救火车声音响之前的。”(见海口市中级法院陈满故意杀人案卷第023-024页)

上述六份证据除刘德生的调查笔录为律师制作,其余均为公安局收集。

上述证据均可以证明在19921225日晚钟作宽被杀的案发时间7:00—7:35分之间,陈满一直在宁屯大厦,从来没有离开。甚至,陈满当天上午、下午直至晚上9点都在宁屯大厦。且上述证据,多数是在陈满被抓的当日或第二日收集,证人之间、证人与陈满之间无利害关系,可信性极强。在这不在场证据如此清楚、明确的前提下,海口市中级法院、海南省高级法院居然能够对陈满定罪量刑,真是匪夷所思。

三、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只有言辞证据,没有任何客观证据。

1、原审判决与裁定所凭据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陈满和钟作宽被杀案有关联性。

一审判决书表示:“以上犯罪事实,有现场勘察笔录、法医尸检报告、火灾事故鉴定、证人曾伍丰、何书全、何康庆等证言以及现场照片、遗留在场的物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陈满亦有供认在案,足资认定。”

从证据的关联性出发逐项进行分析: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的内容为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包括房屋所在地、煤气罐、现场血迹、房屋结构、带血的衬衣、房屋内家具等,这些内容没有任何一处可以证明陈满与本案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陈满实施了凶案(见卷宗281页)。

2)法医尸 检报告:尸检报告的内容为死者钟作宽死亡后的具体状况、衣着、受伤部位创口特征、死亡原因。与陈满有关联的唯一线索是在钟作宽的裤中搜出陈满的工作证。① 有关尸体状况、死亡原因只能证明存在有人被杀的客观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凶手是谁。②关于陈满的工作证,陈满在凶案发生之前在钟作宽出租房内居住,有可能将 工作证遗忘在房内。另,如果事实像海口市中院判决书所述,陈满拖欠了钟作宽的房租,在钟作宽临行之时也有可能是钟要将陈满的工作证留作凭证。但无论哪种情 况,陈满的工作证出现在陈满的居住地并不能证明陈满与钟作宽被杀有关联性。

3)火灾事故鉴定:火灾事故鉴定可以证明发生火灾的事实,可以鉴定出起火的原因,但也没能证明陈满纵火,不能证明陈满和案件有关联性。

证人曾伍丰(询问笔录为曾伍平)证言:

199318日曾伍平证言表示,“(曾伍平、钟作宽和陈满三人)我们之间一般没有什么其它矛盾,也没有什么其他的不满之处。”

②同日证言:“在199211月底到12月初的一 天,他(钟作宽)也就发起牢骚,他妈的,他(指陈满)小子忘恩负义,我原来也叫他不要住滨海大酒店,结果怎么样,他现在住在我这里,一分钱都不给我,欠我 的房租,且他原来交给我一份执照,叫我帮他办,说要给我几百元的,现执照办好了给他,他还没给一分钱给我,假如他要是不把钱给我,他妈的我就到公安局告 他,搞死他,按钟作宽的语气,觉的好像陈满办的此份执照是假的,违法的。”

曾伍平的证言仅仅可以表明在案发前近一个月前,钟作宽曾催曾伍平发过有关陈满的牢骚。一个月之后的1225日晚的凶杀案是否和陈满有联系,曾伍平的证言完全不能证明。

4)何书全证言:何书全在案发时是海口市和平南联防中队的队员,他在19921226日证明:19921225日晚7:45分左右,他和其他5名队员在值班,接到有人报告火灾,接到报案后6人赶到失火现场,随即拨打火警电话,并协助救火。这仅仅是述说了当时接警并出警救火的过程,完全不涉及陈满,也不能证明陈满和凶杀焚尸有何关联性。

5)何康庆证言:何康庆的证言清楚地证明了凶杀开始的时间是19921225日晚7点多一点,纵火的时间是7点半多一点,与杨锡春、陈华达等证人证言相关联,恰恰可以证明陈满在案发时不在现场。

6)至于现场照片、遗留在场的物证更是一晃而过,但哪一项证据可以将陈满和钟作宽的被杀能联系到一块,一审判决书、二审裁定都没有进行分析。

2、根据案件事实,原本可以证明陈满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的证据,侦查机关没有收集。

本案是杀人分尸案件,按照陈满的“有罪供述”,陈满先与钟作宽喝酒,在发生矛盾后持菜刀砍杀钟作宽,杀人以后拿报纸擦拭菜刀,又拿到水龙头冲洗;杀了钟作宽后将钟 拉倒他的卧室,拿毛巾被清理了客厅血迹;从厨房提出煤气罐,放了几分钟煤气,然后点燃;又将自己杀人时的血衣丢到火中焚烧等等行为。且整个诉讼过程中以及 整本案卷无一处提到陈满作案时带有手套,那么如果是陈满实施了杀人放火的行为,在现场肯定会留下陈满的指纹、痕迹或生物样本。比如酒杯、酒瓶、报纸、菜 刀、毛巾被、液化气罐、抽屉、柜子等。再有,陈满供认是用菜刀杀人,但菜刀上有无钟作宽的血迹,案卷中无任何表示。

总之,这样一个杀人焚尸的重大恶性案件,对被告陈满定罪量刑的证据没有一份能证明陈满与本案有关联性的物证。

四、一审认定陈满用菜刀杀人,其作案凶器、作案情节与《法医检验报告》相矛盾。

一审判决书认定:1225日晚七时许,陈满发现上坡下村地面停电并得知钟作宽要返回四川老家,便从宁屯大厦窜至上坡下村109号,来到上坡下村109号,……随即陈满进到房间从厨房拿起菜刀一把,趁钟不备,朝钟的头部、颈部、躯干部等处连砍数刀,致钟当即死亡。

1、杀人的菜刀在哪里?菜刀与陈满和钟作宽如何关联起来的?

一审判决书认定杀人凶器是菜刀,公安勘查时发 现现场有五把刀陈满先交待用过两把刀,杀人到底用的是哪把刀?一审判决确认是用“带把菜刀”杀人,而现场勘查时“带把菜刀”未见任何血迹,卷内也没有将这 把没有血的菜刀与死者伤痕进行对比鉴定。且作为杀人凶器,在本案审理的一审、二审过程中,从未当庭出示以供辨认。杀人工具至为重要,因为就是这把刀才可以 将受害者和被告人关联起来,如果真的存在持菜刀行凶的客观事实,那么有两点必须进行证明,第一是陈满确实使用过这把刀,刀上应该留有陈满的指纹痕迹;第二 是刀上应该有钟作宽的血迹,即便是经过揩拭、冲洗也可以鉴定出微量血迹。但本案至始至终没有相关证据。持刀行凶杀人,总要有把刀,但是刀至始至终停留在口 供当中,本案的杀人凶器认定无事实依据。

2、一审法院判决陈满所谓杀人使用的凶器、手段、情节与《法医检验报告》所记载的案件客观事实相互矛盾。

据《法医检验报告》记载:“尸体颈部左侧中份至右侧后份,在舌骨与甲状软骨之间水平有一横行切割创口,长度约25cm。”这是致命伤,其后果是:立刻出现大量喷射性出血,心脏、大脑严重失血缺氧,伤者几秒钟内便昏厥倒地,深度休克,进入临床死亡。

1)钟气管被割断,怎能呼叫?参见何康庆证言:“就听到我后墙那家(死者钟作宽所在的109号)传出几声(只听到两声)上气不接下气的微喊:啊啊声。……我听得很清楚。”

2)起诉指控陈满“猛割二刀”,为什么法医检验是三刀?

3)菜刀怎能在“颈部中形成长9cm,宽4cm的十字形切创”?

4)如系菜刀杀人,菜刀上应留下揩拭血迹。且案发当晚现场停电,因此罪犯无论如何也毁不掉菜刀上的微量血迹。即便经过冲洗,仍然可以检测出微量血迹,但这些都没有收集。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一点结论:原审判决所认定的陈满持菜刀杀人没有证据佐证且与鉴定结论不符,不能认定。

五、陈满没有犯罪动机。

一审判决根据陈满的口供,认定其作案动机是因为死者催债、告发私刻公章、并要其搬出109号房。现分别予以论述:

1、关于死者钟作宽向陈满催债

陈满陈述欠钟的债约二千元,而陈满被收审时有一张结帐单9300元;另有“光达”装饰可结帐约8000元;还有“龙惠”、“滨海大酒店地毯工程”都有帐可结。都是因为陈满承接了靖海科技工贸公司的装饰工程,“从19921224号开始,在我们公司装修,25日加班到八点半到九点,26号加班到九点”(卷184页,杨锡春19921228日证言),而没有时间去结账。1226日、27日陈满曾给曾伍平(卷213页)、郭琦等人打电话催其办理结账事宜。如能结账,还钟的2000元阔阔由余。

陈满出身干部家庭,受过良好的教育,到海南是为了谋求发展,创立了自己的公司,在案发后直至陈满被抓的28日凌晨,陈满都还在宁屯大厦靖海科技工贸公司忙于自己承接的工程。这样一个手里有钱,又在积极忙于个人事业、受过教育、前途不可限量的29的青年,会为了每个月300块钱的房租而铤而走险、杀人放火吗?

2、关于私刻公章

假定法院认定的陈满存在私刻公章的事实,那么钟作宽也是参与者,如果涉及法律责任,钟与陈满是同谋,钟不会没有这样的常识,钟会告发陈满吗?

3、关于钟作宽要求陈满腾房

钟作宽“要其搬出109号房”是因为公司要出卖该房(卷205261页),二楼的郑祥福(卷218页)等是199212日搬出去的,陈满是次日搬出去的。并不是原审所称“产生矛盾后”搬出。陈满作为一个去海南打拼的创业者,从19883月份到海南创业直至被抓时已经4年半的时间,在外打拼租房、搬家几乎是家常便饭,当今任何一个北漂、南漂都有过多次的经历,陈满会因为房东卖房不得已搬离所租房屋而动念杀人?这种说法符合常理吗?

事实上陈满在不知道钟被害的当晚十二时,还买了卤菜,去给钟饯行。如果是陈满作的案,当晚他再去杀人现场,岂不是自投罗网?

犯罪动机是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内心起因,陈满在钟作宽被杀一案中,没有任何符合常理的作案动机。

六、陈满被抓后遭受了严酷的刑讯逼供,在侦查人员酷刑之下做出虚假有罪供述,所做供述与案件事实相互舛乱,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陈满在19921228日凌晨被抓后,到1993110日之间,14天内有7份供述,其中前3次供述均为无罪供述,199316日凌晨2点完成的第4次供述,陈满做了有罪供述。在一审、二审两次开庭中陈满均声泪俱下陈述了在他被抓后的审讯期间遭受的残酷、野蛮、丧失人性的酷刑。陈满正是因为在被抓后遭受了十天的酷刑,在身体极端痛苦、性命不保的情况下,在凌晨两点做了第一次的有罪供述。2013109日,代理人到海南美兰监狱会见陈满,陈满说起其遭受的酷刑再次失声痛哭,并向代理人展示了后背和头部的伤疤。

且看陈满申诉书中对于审讯过程的陈述:

“晚上11点左右,他们十几个人一起开始审讯我。他们问我,上坡下村109号的事是 不是我干的。我向他们解释,并说不是我干的,对此事一无所知。……几个人便一哄而上拳打脚踢,把我打倒在地,并不停地用脚踢我的身体。……他们用脚踢我, 用绳子抽打我。三番五次使我头部重重摔在地上。大约这样反反复复多次,摔倒又让我站起来做固定动作。过了一个小时以后,我已头昏昏沉沉,剩下三个人,他们 用绳子捆住我,用力拉,拼命地挤压我的身体,直至无法再压,我感到呼吸几乎停止,身体万般难忍。身体挤压在一起,持续一段时间,然后放开。稍停片刻,又挤 压,如此反复多次。这样做完以后,接着用铁棍和铁棒打我身体多处部位。特别是打我关节和肌肉较少的部位。致使我身体多处皮破肿胀,血流不止,疼痛难忍。更 为残忍的是用铁棍、铁棒敲打我的头部,头部四处起包,直到天亮,他们才停下来……其中一人说:叫我配合他们,让我承认此事是由我干的,他们可以完成任务, 也好向上级领导交差。只要我采取合作的态度,他们也可以保证让我有意想不到的好处和结果,不然他们也可以把我整死,同样可以向上级交差。但这样对我一点好 处都没有。还有人说:现在有些人即使没有作案,但只要被他们抓住,同样他们有办法让其承担法律责任。有些人做了案,花钱同样也可以无罪释放。还说估计我也 没有钱,最好与他们配合,承认是我干的,这方是我最明智的选择。我仍然说我没有干。他们见我这种态度,就又上来几个人拳脚相加。而后又抓住我的头发,用力 往上提,并抓住头发用力拉,使我的身体随着被动移动,然后又用力往下压,放开手,使我重重地摔倒在地上。还抓住我的头发,把我的头往墙上撞…………”

陈满的有罪供述是否是事实,可以通过与案件事实相互印证、分析来进行论证。事实上,陈满的有罪供述与案件事实相互舛乱,完全不能得到认定,更不能作为一个涉及死刑案件的证据。举例如下:

1)陈满供述的作案时间与案件事实相矛盾

陈满在199316日(卷46页)供述:作案时间是“晚7点过十几分”;19931015日(卷84页)供述:作案时间是“十九点左右(离开宁屯大厦)……(又回到宁屯大厦)共约半个小时”,而陈华达、杨锡春、章惠胜、陈刚等人证实陈满此时在宁屯大厦,这与何康庆所证实凶手是七时多一点至七时30分多一点在现场相矛盾。

2)陈满供述作案工具、情节、手段与法医检验报告相矛盾(前文已有论述)

陈满先后 供述“买的刀”、“菜刀”,根据《现场勘查记录》记载:“在切菜台上放有砧板,菜板上有木把菜刀,刀上盖有铝盆,在菜刀上未发现有任何血迹”。如果用木把 菜刀杀人,上面应有血迹,至少可以发现擦揩痕迹,不可能是“未发现任何血迹”,因发案当晚停电,罪犯用菜刀作案后,应忙于逃离现场,不可能在刀上“盖铝 盆”,很显然这把刀是房主作饭后放置的,不是凶器。如用菜刀,怎能在“颈部正中形成长9cm,宽4an的十字形切割创”其伤口岂止“深至浅筋膜”?而且死者抵抗时形成的“左耳下方多处平行表皮伤”和“虎口的切割创口”也不可能是菜刀形成。

3)尸体的故置位置与现场勘查和已查实的证据相矛盾

199316日陈满供述:“我把钟作宽杀死,从沙发上搬到地上,头向房内,脚向门。”1993110日又供述:“从他身上拿出一串钥匙后,把他尸体翻过来,脸朝下,头向内,脚向外”。按陈满所供“脸朝下”,则与1993112日消防中队副中队长陈沪生证言相矛盾:“我们用救火钩清理现场把死者翻过来,变为屁股朝天(卷155页)”。也就是说罪犯杀死钟作宽时,死者是“脸朝上”的,消防队员才能将死者翻为“屁股朝天”。这才与19921225日的《法医检验报告》记载“死者呈俯卧位”相吻合。

4)陈满供述的“眼镜放在茶几上”与现场勘查相矛盾

陈满199316日供述:“蜡烛在钟房间的茶几上……眼镜放在茶几上”,而现场勘查在“楼梯口南侧地面发现近视眼镜一付(卷282)。”在案件原审过程中,陈满及其辩护人都提到陈满和钟作宽都不戴眼镜,那么这幅眼镜是谁的?上面有无指纹?侦查机关未做任何说明。

5)陈满供述未关水龙头与现场勘查不符

陈满199316日(卷49页)供述:“我在厨房里拧开水龙头洗手后,就用水冲了水池的血迹,才离开,离开时,我也不关水龙头。”而现场勘查“卫生间水龙头呈开启状(卷282页),并非厨房内水龙头未关。

6)陈满对死者着装的口供与现场勘查不符

陈满199316日供述“死者穿兰色中山装外衣,浅黄色裤子”,而《法医检验报告》记载死者“上穿兰底红条羊毛衫,白衬衣”。

7)陈满供述其作案的着装在现场没有发现

陈满199319日(卷51页)供述“将换下的衣服和鞋子扔在钟作宽房子的棉被上”,19931015日陈满(卷84页)供述:“我先在我的卧室换了衣服,脱了在宁屯大厦穿的那套衣服。”而现场勘查没有发现脱下的衣服和鞋。

如果说是 放火烧掉了也与事实不符,因为起火后等消防队来后及时被扑灭,现场照片显示钟作宽尸体附近有残渣灰烬,并不是所有的东西都烧得无影无踪,如果陈满像做过精 确计算和谋划的杀手一样,在作案前换了衣服,作案后又换回来,把作案的衣服烧掉,但现场完全没有他所谓作案时的衣服和鞋,连灰烬、残渣都没有,这是不可能 的。

8)陈满供述工作证的放置与现场勘查不吻合

陈满先后 供述作案后将工作证放入死者“身下”、“上衣口袋”、“裤包”、“身上”,但是现场勘查是在右裤袋内搜出,既然陈满供述杀人后才将工作证放入死者口袋之 中,则该工作证上应有陈满的血指纹,但卷内没有这些记载。公安机关单凭死者裤中有陈满的工作证而将陈满“收押”长期关押、刑讯逼供。且这个工作证在两次庭 审中都没有当庭出示,没有经陈满辨认,没有收集上面的指纹,没有确认上面是否有血手印,这没有得到核实和质证的证据如何能作为定案依据?

9)陈满供述用螺丝刀撬抽屉,现场勘查未发现有橇压痕迹

陈满199316日、18日(卷48页、卷4955页)供述:“用螺丝刀撬办公桌的抽屉,拿走现金等物”,“打开抽屉翻东西,翻出的东西全部扔在地上”。“拿了2000元钱,4-5条金项链,双狮表”。检察院指控“用螺丝刀撬开抽屉取走现金500元”,而现场勘查“未发现办,公桌有撬开抽屉的痕迹”,也没有被翻动物品留在现场的记载。是否拿走现金项链并未查实。而《法医检验报告》称“死者……左手戴男手表,指针停于8:10分”。

10)现场勘查未发现死者身上盖有沙发垫

陈满9316日供述:“在死者身上盖上沙发垫”,而在现场勘查中没有发现。

11)陈满供述煤气罐拿到钟住房茶几旁放火与《起火原因认定书》的结论相矛盾

陈满几次供述:“把煤气罐拿到他住房的茶几旁”,而海口公安消防科《起火原因认定书》(卷89页)认定:“起火位置是靠近火房房间的门板处,起火点在门板距地面高70厘米处……,从现场情况看,一瓶15公斤液化气搬离伙房,放在靠近伙房门口处……,现场没有其它引起火灾的痕迹”。

12)陈满供述的酒瓶与现场不符

陈满供述死者喝的“小角楼酒”,而现场勘查不仅有“小角楼”酒瓶还有“二锅头”、“白酒瓶”和啤酒瓶碎片等。

13)现场发现的“带血白衬衣”不是陈满的白衬衣

现场勘查发现“带血白衬衣一件”,由公安机关交与认识陈满的曾伍平辨认,曾证实“陈满不会穿这种质量的衬衣”,陈满也否认。而一审判决却将曾伍平这个否定证据作为认定陈满作案杀人的肯定证据。

14)现场上没有发现带血的毛巾被

陈满在19931015日(卷84页)供述:“用毛巾被擦客厅地板上的血,把刀拿起来,从桌上拿了一张海南日报擦刀上的血”,(卷62页)陈满画的图,毛巾被在其原住的卧室里,事实上现场勘验并没有发现这带血的毛巾被。而且发案当晚,109号停电,他怎么能看清地板上的血?又怎么能看清是用的海南日报来擦血的?

七、办案机关存在严重违法行为

陈满杀人案作为一个21年前的旧案,今日回头看去,原办案机关几乎一路违法,无一处遵守法定程序与法律。

1、海口市公安局19921228日凌晨1:30将陈满“收押”,但直至本案一审、二审,海口市公安局都没有通知陈满家属。

2、陈满1992122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收押”,直到1993925 日才宣布逮捕,历时近10个月,这么长时间等同于非法拘禁。

3、海口市公安局办案人员对陈满实施了惨无人道的酷刑。

4、一审开庭时没有出具任何物证,公安局表示因为卫生检查的原因,把所有的证据都丢掉了。

5、海口市中级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后没有通知陈满,也没有向辩护人送达判决书,以至于在事实上剥夺了陈满的上诉权。

八、海口市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侦查方向存在重大偏失

1、本案存在他人作案的重大嫌疑。

家住上坡下村107(案发地为109)的郑小毛证实: 109号失火前,我正忙着接待顾客卖香蕉,没有注意到那里有什么动静。但后来,我听别人说,有人听到109号里面曾传出凄惨的“啊、啊”叫声,但是,失火的当天下午三时多至四时,我正在107号门口前的屋檐下整理香蕉,看见过109号 门口前墙下,站着四个人,看样子像大陆仔,他们穿着衣服,都很整齐,其中有两个还骑着单车!因为当时下着雨,我们堆放的香蕉正好堵着该小巷的巷口,此时, 那两个骑车的人便将单车推出,我当时还用普通话叫他俩绕着香蕉走过,我见到他俩出巷口后,是朝着相反的方向走的,而剩下的两个人还在那里,即109号门前,其中一个站着,一个蹲着,他们四个人大概都是30多岁,那个蹲着的像三十几岁,站着的稍微年轻些,但我都看不出他们的岁数,他们的相貌我也说不准。后来那两个人,我也不知道他们是何时走开的,但是他们是从109号出来的,其他情况我就不知道了。

黄光洁证实:1225日下午五点多,正下着雨,当时我和阿某(郑小毛)在107号的廊道下收香蕉,这时,我发现在109号房前站着四个小青年,一边吸烟一边说话,他们均是24岁左右的青年,身穿浅翠绿色的风衣夹克,因不在意,就没有听他们在谈的话,面孔也看不清,由于忙着搞生意,也不注意他们要做什么,他们离开还是没有离开,是什么时候离开的,都没有留意,当我们关门,做饭吃,大约将近8时,就听见有人喊:救火!至此,我出来看,才发现是109号起火了,我知道的就这些。

【疑问】这四个人是什么人?他们是不是来找钟作宽的?4个人走了两个,剩下的两个是什么时候离开的?这四个人有重大嫌疑,但本案的侦查机关并没有进行侦查。

2、本案存在许多物证没有收集,没有调查。

①案发现场发现有白衬衣、骑自行车用的雨衣、眼镜,这些物证没能证明是陈满的,也不是钟作宽的,那么是谁的?骑自行车的雨衣和郑小毛说的来的4个人(有两个骑自行车),是否有关系?侦查机关没有调查。

②陈满在口供中表示杀人用的是菜刀,但菜刀上是否真有血迹?侦查机关并没有进行取证与调查。

3、李昌忠手里的合同到底是从哪里来的?是从钟作宽那里得来的吗?如果是,是怎样得来的?钟作宽本来不给,甚至连门都不让进,这合同如何出手的?

151页至159页李亚才和李昌忠兄弟二人笔录:

李亚才表示19921214号或者15号,陈琼辉的爸爸找到李亚才,要求李亚才带他去见钟作宽找一份陈琼辉的合同,因为这份合同关系到陈琼辉是否能出狱。李亚才表示你:“那天到上坡下村时大约是830分,到时 碰见该房东(钟作宽),陈琼辉的父亲和我在和钟作宽在一楼大厅里,陈琼辉的父亲就对钟作宽讲“我来是想要我儿子的那份合同,他关系到我儿子是否出狱,作宽 对他说“你儿子被抓后,二楼现在是别人的,没有见什么合同。但陈琼辉的父亲不相信,走上楼去找,但钟作宽不让其上楼,双方就这个问题上互相讲,时间是有半 小时。我看作宽不让上楼后,就对陈琼辉的父亲说,算了,过几天我再来劝他要。”

——从上述陈述中可见,李亚才是确信合同可能在钟作宽手中,只是钟作宽不给,所以李亚才说“过几天我再来劝他要”。

但后面的陈述中李亚才继续表示,他自己找到了陈琼辉的合同,并且把合同交给了“草包”,让“草包”转交给陈琼辉的父亲。

这份合同到底如何出现的呢?请看卷宗157页李亚才的哥哥李昌忠的询问笔录:

李昌忠在知道弟弟李亚才被拘留后,着急去找陈琼辉的合同,去找“草包”,找了几个地方没有找到,结果:“大约2点钟左 右,我就从府城回来了,回到家后,我就在家里找,后来我就叫我父亲去找放在我房间里的那个衣柜,结果我父亲就在那衣柜里找到那份合同书。接着我就到振东公 安分局刑警队问我弟弟,是不是这份合同书,我弟弟看过后,证实是这份合同书后,我就把这份合同书送来这里给你了。”

【疑问】 关于陈琼辉的这份合同,到底在哪里找到的?是李亚才自己在他家里的“密码箱”找到的吗?还是这份合同就在钟作宽哪里?既然找到了合同,李亚才说给了“草包”,但李昌忠交给警察的时候又说合同是在自己家中找到的,他自己家的合同从哪里来的?更为奇怪的是,李昌忠交给警察的合同文本下面部分被撕掉了,一份保 留在密码箱中的合同为什么被撕掉?撕掉的部分上面有什么不能让人看到的东西吗?有血迹吗?

代理人李金星律师、陈建刚律师到海口市中院见到了这份合同原件,下面部分被撕掉了,且痕迹不是直线撕掉,而是有选择地撕掉部分,且这份合同明显被浸湿过,痕迹21年之后仍然十分明显,是什么浸湿的?血迹还是水?

【结束语】

陈满的冤案至今已经21年多了,陈满从一个不到30岁、对未来充满憧憬和希望的青年,在经过了这21年的监牢已经年过50岁。陈满的父母都是年过八十的耄耋老人,二十多年来为了自己受冤狱的儿子没有停止一天地进行申诉,眼泪已经哭干,两位老人相互鼓励,要保重身体,“活到满儿平冤昭雪的那一天”。钟作宽被杀同样21年多了,真凶仍然逍遥法外。可以想象,他或他们在回想这个案子的时候对于海口公检法的鄙视与嘲笑。

为人辩冤白谤是第一天理,请最高人民法院为陈满平冤昭雪。

 

       辩护人:李金星律师

陈建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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