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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满案二审律师辩护词(二)

更新日期:2014/3/31 10:58:09 本文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曹铮、林义全律师 阅读:

  核心提示:陈满案二审辩护律师曹铮、林义全律师分别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一九九八年九月三日发布的辩护词。


对检察院抗诉的陈满杀人放火一案所作的无罪辩护

林义全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海南省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四川省绵竹县经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满的委托,分别指派曹铮、吴家森律师担任陈满的一、二审辩护人。后因吴家森律师年事已高,不便来回往返海口,1996117日,陈满父母征得陈满的同意,改委托西南民族学院法学系林义全副教授接替吴家森律师,与曹铮律师共同担任陈满的二审辩护人。199866日四川省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满父亲的委托,指派林义全律师担任陈满的辩护人。

    上列辩护人通过阅卷和会见被告,本着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真相的原则,经过较长时间对本案的分析研究,辩护人曹铮、吴家森律师于1995116,日向二审法院递交了《对被告陈满一审判处死缓的二审辩护意见》;曹铮律师于199573日向二宙法院书面递交了《对陈满杀人案的定罪证据的质疑》;辩护人曹铮、林义全1996120日向二审法院递交了《对陈满不宜判死刑的辩护意见》和《刑事鉴定申请书》,充分阐述了本案没有证据可以认定陈满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的辩护意见。

今天,我与曹铮律师出席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陈满一案二审开庭审理,根据开庭辩论质证核实后的证据,我们认为:海口市检察院的起诉、抗诉以及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陈满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是不能成立的。现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参考。

一、经庭审查实的证据充分证明,陈满没有作案时间,案发时不在作案现场。

    (一)死者死亡时间及罪犯在现埸停留时间。

    确定陈满有无作案时间,首先要确定死者死亡的准确时间。认定死亡时间有下列四个证据:

    1)与死者仅一墙之隔的邻居何刚庆9314日(卷137 - 138页)证实:“十二月二十五日晚六点三十分(我看过挂钟的)吃完饭,我去打水洗澡,洗完澡估计应是七点多(洗澡大约十分钟)我刚进我的房间还没有坐下,……七时多一点,就听到我后墙那家(109号)传出两声上气不接下气的微喊:啊啊声。我听得很清楚,过了十分钟,我爱人洗完澡,我俩点蜡玩扑克大约二十分钟(不超过二十分钟),我就发现了109号房间有火光,这时七时半多点,接着就听到嘭(即点燃煤气)的响声”。

    何的上述证言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属于直接证据,它直接证明罪犯的作案时间以及在现场停留的时间。该证据吴有较强的证明力,这是因为:第一,何的居室与死者居住的109号房后墙靠后墙!窗对窗,两墙相距只有60cm,他完全可以直接听到死者居室传出的声音,亲眼目睹死者居室的光亮;第二,因为她在案发前看过挂钟,所以对案发时间的证明以及对罪犯杀死钟作宽的准确时间最具有说服力;第三,她与陈满和死者均无利害关系,不可能偏向一方当事人;第四,公安机关取证及时,证人的记忆能力较强。

    2)何继明921229日证实(卷263页)“25日晚上7点多与钟通话,听到吵架声。”

3)和平南联防中队庞廷伟921226日(卷125页)证实:“1225日晚740分,我在联防队指挥中心,一个海口仔对我说,卖香蕉地点的小胡同失火了,房间里有一个人”;何书全(卷123页)证实“9212257.45,左右,有位30岁的男人来队部报称‘发生火灾’,我发现情况,去推门门就开了,这时是7.47”。

4)消防队副队长陈广生、战士施建军93112日(卷155页、117页)证明“1225日下午756分,我们中队接到报警。”

    上列证据表明:死者的死亡时间应是921225日晚7时后多一点,罪犯放火时间应是7时半以后,罪犯在作案现埸停留时间至少应在35分钟左右。

    (二)案发时陈满不在作案现场,已有充分的证据证明。

    起诉书认定“1225日晚十九时二十分许,陈满来到上坡下村109号”作案;一审判决认定“1225日七时许”作案,如果是陈满作案,他需要35分(现场停留)+14分(加来回路程):49分。而下列证据充分证明25日晚7点到7点半之间陈满此时在其搞装修的宁屯大厦。

    (1)杨锡春(靖海公司业务员,卷185页)921228日证实:陈满晚饭后在我们那里干活,直至9点多钟才走;921229日(陈满收审后的第二天)(卷189-190页)证实:“25日晚640分吃完饭,7点钟看新闻联播,7点半钟看完,约740分接着玩麻将,这段时间陈满好像还在,有时走过702房,有时走过703房,我们玩麻将时!他坐在我们旁边看,还给我们泡茶,约到8点钟,  听到救火车响……这时陈满也在”。

(2)陈华达(装修工)921228日(即陈满被收审的当天)(卷199 - 200页)证实:“二十五日上午陈满在宁屯大厦。下午他也在,到了六点多钟,陈满还在703吃饭,他还叫我们吃饭,我们三个打工的是720分吃晚饭,陈满还对我们说,在这里吃饭,没什么菜,随便吃一点吧,他还同公司的阿姨说笑话,说我们在这里吃饭,还要交伙食费,以后一起结算吧,我们吃饭大约有10分钟,吃完饭到702房坐一会,约5分钟后到703房继续做,陈满在703房。2627日这两天他(指陈满)与平常一样,没有其他反常现象。”

3)罗俊毅(装修工)921228日(即陈满被收审的当天)(卷180页)证实:“25日下午6点左右,陈满与702703房(靖海)公司的人吃晚饭,他叫我一起晚饭,因没位子,我们三个干工的等他们吃完才接着吃,大约6点到7点,我们三个干工的才吃完饭,陈满还在宁屯,吃完饭还给我抽烟,我们三人干到十点才回家。”

4)章惠胜931112日(卷187 - 188页)证实:“陈满一直在宁屯大厦,救火车响时陈满肯定在。我们吃饭是19点多一点,打麻将是吃饭后的二十分钟左右,我们吃完饭后,三个打工才吃的,最多吃了15分钟。”

5)刘德生(靖海公司员工)931111日(卷197页)证实:“晚7时半新闻联播后陈在宁屯大厦看我们打麻将,陈满没有换衣,还是穿原来的衣服,也没有发现异常”。

6)直至94317日曹铮律师的助手陈积杰调查上述证人中的刘德生、查彩珍(调查笔录已交一审法院)二人,他们的证词仍与原证词相一致。而且刘德生证实“那天晚上我看了新闻联播的,我有个习惯就是特别喜欢看新闻联播,看新闻联播是否看完记不清了,但我一直看新闻联播是看完的,后来我们打麻将,打麻将的时候还在,他在看我们打麻将。……陈满给我倒了茶,我有个专用杯子,我还谢了他的,当时是在救火车声音响之前的。”这个证据虽然是事过一年多取的,但由于证人是根据自己习惯(看新闻联播)和特定物(要求陈满,用特有的杯子倒水)进行回忆,因而其记忆能力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其可信程度高,证明力强。

以上证据前五个都是公安机关收集的。这些证据直接证明:921225日晚案发前后,陈满不在作案现场的这些证据相互之间没有矛盾,与陈满案发时不在作案现场的客观事实相一致。检察官在法庭上指责我们以杨锡春的证词来确定陈满没有作案时间;我们避开这个证言,按章惠胜的715分钟至火光出现,其间只有20分钟,除去路上来不可能的,而7点过一点就已有“啊、啊”声,这时陈满还在吃饭。据陈华达的证实:720分加10分钟吃饭,再加饭后坐5分钟,即陈满720-735分均在宁屯大厦,而此时,钟早被杀死,并已着火。当晚能证明陈满在宁屯的是三个装修工人,靖海公司四个打麻将的,一个做饭的共8人,而卷内公安机关调查了其中6人,都证明陈满在宁屯,没有一个证明陈满去作案。检察官既然不相信公安调查,自己又没有在法庭上出示其收集陈满有作案时间的证据,真不知道凭什么认定陈满作案。

二、一审认定陈满用菜刀杀人,其作案凶器、作案情节与《法医检验报告》相矛盾。

起诉书认定“19921225日晚十九时二十分许,际满来到上坡下村109号……右手持刀向钟颈部猛割两刀”,一审辩护人曾经当庭宣读了陈满常用左手的证言,法官表示开庭后调查,但并没有调查,在判决中回避用左、右手的问题,片面认定陈满杀人犯罪。而这次开庭前,律师调查陈满的同事、同学、邻居姚军、刘运琦、邱培钰、王福军等均证实“陈满平常无论是打蓝球、乒乓球、劈柴、用刀、吃饭用筷子、下棋出子均用左手”,上列证据在二审法庭中已经过质证核实。很难设想,一个平常习惯于用左手的人能突然“用右手持刀”且将人杀死。

一审判决书认定杀人凶器是菜刀,公安勘查时发现现场有五把刀,陈满先交待用过两把刀,杀人到底用的是哪把刀?一审判决确认是用“带把菜刀”杀人,而现场勘查时“带把菜刀”未见任何血迹,卷内也没有将这把没有血的菜刀与死者伤痕进行对比鉴定,故认定菜刀杀人无根据。在一审和今天的法庭上没有出示和让陈辨认,据悉菜刀已被公安机关搞丢了,只有陈满的口供,然而陈的口供说法不一,最后供述没有杀人,怎能依口供认定菜刀为凶器呢?

海口市检察院的起诉、抗诉书称:“陈满持菜刀向钟颈部猛割二刀,钟呼叫、挣扎,接着又向其颈部、面部、双手连砍几刀,钟倒地后,还用菜刀向其头部、躯干连砍数刀,当场死亡”。

检察院指控、一审法院判决陈满所谓杀人使用的凶器、手段、情节与《法医检验报告》所记载的案件客观事实是相矛盾的,表现为:据《法医检验报告》记载:“尸体颈部左侧中份至右侧后份,在舌骨与甲状软骨之间水平有一横行切割创口,长度约25cm。”这是致命伤,其后果是:立刻出现大量喷射性出血,心脏、大脑严重失血缺氧,伤者几秒钟内便昏厥倒地,深度休克,进入临床死亡。第一,钟气管被割断,怎能呼叫?第二,起诉、抗诉指控“猛割二刀”,为什么法医检验是三刀?第三,菜刀怎能在“颈部中形成长9cm,宽4cm的十字形切创”?检察官在庭审称“这十字形”伤痕是一刀形成的,说是被害人反抗形成的,有何证据?十字形的伤痕如系菜刀所致,绝不可能一刀形成。如系菜刀,其伤口岂止“深至浅筋膜”?第四,如系菜刀杀人,菜刀上应留下揩拭血迹,检察官称用水洗了刀、用擦布擦拭了,而案发当晚现场停电!因此,罪犯无论如何也毁不掉菜刀上的微量血迹!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三点结论:

A、起诉、抗诉所称向颈部猛砍二刀是不成立的。

B、杀人的凶器不能断定是菜刀一是菜刀未经检验菜刀杀人与法医检验报告、死者伤痕不吻合,且与《现场勘查笔录》中“砧板菜板上有木把菜刀,刀上盖有铝盆、在菜刀上未发现任何血迹”相矛盾。

C、作案人不能断定一人所为,死者很多部位有伤痕,有可能是数人用多种凶器从不同方位进攻而形成。

《法医检验报告》称死者有抵抗行为,钟作宽9212 25日被杀,陈满1228日凌晨1时半被收审,卷内未见陈满有抓伤痕的证据,只能说明陈满没有作案。

三、陈满口供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

原一审和今天开庭中,控方没有出示认定陈满犯罪的任何物证,只有陈满翻供前的口供,但陈满的口供前后不一,相互矛盾,而且与其他证据矛盾,与案件事实相矛盾。

我们不是说被告翻供就不能定案,问题在于陈满的口供矛盾甚多,在作案时间上、进出现场、杀人现场、使用凶器、手段、作案顺序以及对作案时着装的处理等方面均不能自圆其说。如:对作案工具的处理,9316日供认“杀人的刀是921225日下午靠近市场的一间卖厨具的商店买的,价是3.6元,杀人后刀放在海新大厦506房,当时我在逃跑时扔在巷子里,当晚11点钟又捡回来,刀、作案的衣服鞋一起放在衣柜内”(卷49页),9318日供:“刀放在灶台±”(卷55页),9319日、10日供:“菜刀扔在钟棉被上”(卷59.64页)。而现场勘查并没有在钟卧室的棉被上发现刀。

在今天开庭审理中,检察官向法庭宣读了被告口供和公安人员的证明,我们对其进行质证,有下列问题:

1、卷内审讯笔录15次,有12次不记录审讯起止时间,只有4次记录了开始时间,没有终止时间。这是为什么?

2、有指名问供。如9316日卷46页“你被收审至今已十天左右,依据大量查证材料证实,钟作宽是你杀死的”。我们作了统计,在16日前,卷内有31份询问证人笔录,没有一份能证明陈满作案,所提取的物证未作一个鉴定,怎能肯定钟作宽是陈满杀的?而且这次宙讯记录是凌晨二时开始;卷内还有另一份审讯也是1月6 日,表明是连续审讯,不让被告休息,因此这份16日凌晨二点陈满所作的有罪供述的产生是不自然的。

3、检察官所宣读的9319日(卷5715行至5918行)与93110日(卷6310行至65页末)的审讯笔录,期间的一大段计三页约1800余字,其语言、文字所述内容及顺序、标点符号,都是极其相似的,只有80余字不同。如果不是照抄,第二天的供述绝对不可能达到如此惊人的相似!这两份口供产生是不合法的,它不是被告的真实口供,即使是中央电视台播音员,如果不是拿着前一天的稿子念,第二天不可能口述达到如此相同的地步。而且,这两份口供的文字有些整句都是从前面口供中搬来的。这两份口供所述的全面的犯罪过程与现场勘查以及案件之事实的文字叙述几乎完全一致,但这两份口供是被同一人加工制作的,不具有客观性,由于其产生不合法,不具有证据的效力。

4、检察官在法庭宣读了振东区公安局邵立鹏副局长“关于侦破25案件的有关情况”的证明,这是公安人员自己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而不是通过审讯过程记载的录相、录音来证明,缺乏说强力。并且该说明有下列不实:①第3页称“由我、林道能、陈海平三人审讯,其他人员一律不准介入审讯,”从卷中材料看,931 6日凌晨两点陈满第一次供述犯罪,这次审讯的人除上列三人外,还有林捷(据说是现任市公安局副局长,未核实)、徐廉平、孙哲、朱飓峰共七人(卷46页);以后又增加了付练(卷54页),谢俊(卷66页)等。②第3页称“决定将陈满押回市局刑侦处进行审讯,审讯前,市局领导与专案组研究审讯方法,根据我们掌握的直接证据不多,现场被严重破坏,陈满此人头脑精明狡诈、心狠手辣等特点,决定审讯时不露案情,对是否陈满作案不作表态,不能诱供,逼供”。陈满还没有审讯,这个副局长就认定“陈满此人头脑精明狡诈、心狠手辣”这难道不是先入为主吗?这次审讯的第一个提问(卷46页)就是指名问供(见上2所述)。

5、检察官在法庭上出示了一张所谓陈满画的现场图。曹铮律师说一审时没有见到这张图。检察官通知预审记录员于悦实到法庭作证。他在法庭上证明:938月参加工作,93925日参加预审,是他在受审时画的,陈满在公安大楼受审时间是9316日至10日。这张图是装订在公安卷第62页,即9319日审讯之后。这张图所用纸张与93110日审讯笔录用纸属同一类型,与预审笔录用纸不属同一类型,其主要区别是这两类用纸上的“装订线”上的虚线以及“第  页”字体的粗细、距离完全不同,肉眼即可见。检察官所宣读的邵立鹏证言第4页也证实“在第五个晚上,对陈满作最后一次口供,审讯前,我画了一张现场平面图,让陈满标上家具摆设的位置。”根据卷中第63页的记载,陈满的最后一次口供是931i0日。故该图不可能是于悦实参加预审时所画。

既然是让陈满标上家具摆设位置,那么其余现场内容又是如图在图上的?即便如此,该图所画动态与案件事实也有矛盾。如,①沙发在屋中间,他画到西边;②在他原住的卧室画有毛巾被,但现场勘查时并没有发现;③在他原住的卧室内画有棉被,而现场勘查棉被在死者房间内并盖在钟的身上。④他画的尸体与钟原睡的床呈45度,而现场勘查图尸体是与钟原睡的床呈平行状态的。另外,这张图是110 日审讯时所画的,由于这两次审讯笔录真实性受到怀疑;因而该图产生约真实性同样值得怀疑。

对于该图所画的家具摆设位置,陈满与钟在109号共同住了一年,直到921217日因该房要出售才搬出,陈满对该房各种物品是清楚的,比如厨房内有三把菜刀、煤气罐、酒瓶等。这不仅仅陈满知道,凡在此居住过的人都知道。因此,这仅仅是一种可能性,不仅进现场的人可能知道,以前在此住的人也可能知道,听别人说后也可能知道。

身为公安警官的于悦实在向庄严的法庭宣誓保证后,竟然面对法官、检察官、律师、无数旁听群众作伪证,证明他还没有参力;工作前就已经发生的事,这不能不使人感到震惊!《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凡为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到法律追究。”《刑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公安干警能够堂而皇之在神圣的法庭上作伪证,那么在公安局刑侦大楼审讯期间,在没有任何外人介入下,所做的审讯笔录的真伪程度就可想而知了。

6、对于“扭断钥匙”。请法官注意,19921225日的现场勘察笔录(卷283页)中就记载了此事,而陈满的供述是在此之后的9319日(卷59页),如果根据陈满的供述后才去现场发现的,那么该证据则是可靠的。而且并没有从陈满身上搜出该被扭断钥匙的柄头,现场勘察时也没有发现有被扭断的钥匙,据清理死者住房的王勇等人证实(卷103页)“在窗户下面发现了几串分散的钥匙”,还是未见有被扭断钥匙的柄头。除陈满口供外,没有其他证裾能证明是陈满扭断约,鉴定“属新鲜痕迹”不能肯定是921225日被扭断,也不能推断是陈满扭断的。这与本案杀人、放火无必然联系,缺乏证据关联性的特征。况且19日的审讯笔录的真实性是值得怀疑的,见上文所述。

7、对于有关现场的“小角楼酒”,“海南日报”。原陈满在109房与钟同住了一年,对钟的饮酒习惯是了解的,钟一直订有“海南日报”。如果要把报纸、卫生纸同案件事实和陈满联系起来,至少要证明报纸、卫生纸上的血与死者钟作宽的血属同一血型,该报纸、卫生纸上面有陈满血指纹,而公安机安并没有对报纸、卫生纸进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不能确定系陈满所为。

我们既要重视被告口供相一致的方面,更不能忽视其口供大量不一致的情形。尤其是要分析这些相一致是如何产生的,其供述是否自然,被告的供述是否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一致,与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是否有矛盾,如有矛盾能否合理排除。

四、陈满的口供与案件事实和巳查实的证据具有不可调和的矛盾。

一审判决根据陈满的口供,认定其作案动机是因为死者催债、告发私刻公章、并要其搬出109号房。陈满陈述欠钟的债约二千元,而陈满被收审时有一张结帐单9300元;另有“光达”装饰可结帐约8000元;还有“龙惠”、“滨海大酒店地毯工程”都有帐可结。皆因“陈满从19921224号开始,在我们公司装修,25日加班到八点半到九点,26号加班到九点”(卷184页,杨锡春921228日证言),而抽不出身去结帐。2627日陈满曾给曾伍平(卷213页)、郭琦等人打电话催其办理结帐事宜。如能结账,还钟的2000元是不成问题的。关于私刻公章,钟也是参与者,他会不会告?对于“要其搬出109号房”是因为公司要出卖该房(卷20526l页),二楼的郑祥福(卷218页)等是921216日搬出去的,陈满是次日搬出去的。并不是原审所称“产生矛盾后”搬出。陈满在不知道钟被害的当晚十二时,还买了卤菜,去给钟饯行。如果是陈满作的案,当晚他再去杀人现场,岂不是自投罗网?

犯罪动机是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内心起因,对于受过良好教育又出身干部家庭、本人曾是国家工商管理局干部的陈满,不至于因2000元债务而去杀人。退一万步讲,有了犯罪动机,并不必然犯罪,关键要看他是否实施了杀人、放火的犯罪行为。

一审判决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是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尸检报告、火灾事故鉴定,证人曾伍平、何书全、何刚庆等的证言,现场照片、遗留在现场的物证等。今天,在法庭调查中,检察官没有向法庭出示一件物证;没有宣读鉴定结论,所宣读的证言没有一个证据能直接证明陈满实施杀人、放火;反而间接证明陈满不是杀人、放火的凶手。这是因为这些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与陈满的口供的具体情节具有不可调和的矛盾。这些矛盾是:

1)陈满供述的作案时间与案件事实相矛盾

陈满在9316日(卷46页)供述:作案时间是“晚7点过十几分”;931015日(卷84页)供述:作案时间是“十九点左右…… 共约半个小时”;而陈华达、杨锡春、章惠胜、陈刚等人证实陈满此时在宁屯大厦,这与何刚庆所证实凶手是七时前至七时四十分在现场相矛盾。

2)陈满供述作案工具、情节、手段与法医检验报告相矛盾(见本文二)

陈满先后供述“买的刀”、“菜刀”,根据《现场勘查记录》记载:“在切菜台上放有砧板,菜板上有木把菜刀,刀上盖有铝盆,在菜刀上未发现有任何血迹”。如果用木把菜刀杀人,上面应有血迹!至少可以发现擦揩痕迹,不可能是“未发现任何血迹”,因发案当晚停电,罪犯用菜刀案后,应忙于逃离现场,不可能在刀上“盖铝盆”,很显然这把刀是房主做饭后放置的,不是凶器。然而,今天开庭并没有在法庭上出示这把菜刀,也没有对这把刀进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如上面所述,如用菜刀,怎能在“颈部正中形成长9cm,宽4cm的十字形切割创”?其伤口岂止“深至浅筋膜”?而且死者抵抗时形成的“左耳下方多处平行表皮伤”和“虎口的切割创口”也不可能是菜刀形成。

3)尸体的放置位置与现场勘查和已查实的证据相矛盾

9316日陈满供述:“我把钟作宽杀死,从沙发上搬到地上,头向房内,脚向门。”93110日又供述:“从他身上拿出一串钥匙后,把他尸体翻过来,脸朝下,头向内,脚向外”。按陈满所供“脸朝下”,则与93112日消防中队副中队长陈沪生证实相矛盾:“我们用救火钩清理现场把死者翻过来,变为屁股朝天(卷155页)”。也就是说罪犯杀死钟作宽时,死者是“脸朝上”的,消防队员才能将死者翻为“屁股朝天”。这才与19921225日的《法医检验报告》记载“死者呈俯卧位”相吻合。

4)陈满供述的“眼镜放在茶几上”与现场勘查相矛盾

陈满9316日供述:“蜡烛在钟房间的茶几上……眼镜放在茶几上”,而现场勘查在“楼梯口南侧地面发现近视眼镜一付(282)”。据吴家森律师95220日调查王福军,林义全律师9872日调查刘运琦、姚军等证实死者与陈满均不近视,这眼镜是何人的?镜片上有无指纹?没有材料说明。

5)陈满供述未关水龙头与现场勘查不符

陈满9316日(卷49页)供述:“我在厨房里拧开水龙头洗手后,就用水冲了水池的血迹,才离开,离开时,我也不关水龙头。”而现场勘查“卫生间水龙头呈开启状(卷282页),并非厨房内水龙头未关。

6)陈满对死者着装的口供与现场勘查不符

陈满9316日供述“死者穿兰色中山装外衣,浅黄色裤子”,而《法医检验报告》记载死者“上穿兰底红条羊毛衫,白衬衣”。

7)陈满供述其作案的着装在现场没有发现

陈满9319日(卷51页)供述“将换下的衣服和鞋子扔在钟作宽房子的棉被上”,931015日陈满(卷84页)供述:“我先在我的卧室换了衣服,脱了在宁屯大厦穿的那套衣服。”而现场勘查没有发现脱下的衣服和鞋。

8)陈满供述工怍证的放置与现场勘查不吻合

陈满先后供述作案后将工作证放入死者“身下”、“上衣口袋”、“裤包”、“身上”,但是现场勘查是在右裤袋内搜出,既然陈满供述杀人后才将工作证放入死者口袋之中,则该工作证上应有陈满的血指纹,但卷内没有这些记载。公安机关单凭死者裤中有陈满的工作证而将陈满投审,一审判决所称的“遗留在现场的物证”就是指陈满的这个工作证,然而工作证未经陈满辨认,今天也未在法庭上出示。一审法院将庭审中没有核实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必然造成冤假错案。

9)陈满供述用螺丝刀撬抽屉,现场勘查未发现有橇压痕迹

陈满9316日、18日(卷48页、卷4955页)供述:“用螺丝刀撬办公桌的抽屉,拿走现金等物”,“打开抽屉翻东西,翻出的东西全部扔在地上”。“拿了2000元钱,4-5条金项链,双狮表”。检察院指控“用螺丝刀撬开抽屉取走现金500元”,而现场勘查“未发现办公桌有撬开抽屉的痕迹”,也没有被翻动物品留在现场的记载。是否拿走现金、项链并未查实。而《法医检验报告》称“死者……左手戴男手表,指针停于8 .10分”。

10)现场勘查未发现死者身上盖有沙发垫

陈满9316日供述:“在死者身上盖上沙发垫”,而在现场勘查中没有发现。

11)陈满供述煤气罐拿到钟住房茶几旁放火与《起火原因认定书》的结论相矛盾

陈满几次供述:“把煤气罐拿到他住房的茶几旁”,而海口公安消防科《起火原因认定书》(卷89页)认定:“起火位置是靠近火房房间的门板处,起火点在门板距地面高70厘米处……,从现场情况看,一瓶15公斤液化气搬离伙房,放在靠近伙房门口处,……现场没有其它引起火灾的痕迹”。

12)陈满供述的酒瓶与现场不符

陈满供述死者喝的“小角楼酒”,而现场勘查不仅有“小角楼”酒瓶,还有“二锅头”、“白酒瓶”和啤酒瓶碎片等。

13)现场发现的“带血白衬衣”不是陈满的白衬衣

现场勘查发现“带血白衬衣一件”,由公安机关交与认识陈满的曾伍平辨认,曾证实“陈满不会穿这种质量的衬衣”,陈满也否认。而一审判决却将曾的这个否定证据作为认定陈满作案杀人的肯定证据。

14)现场上没有发现带血的毛巾被

陈满在931015日(卷84页)供述:“用毛巾被擦客厅地板上的血,把刀拿起来,从桌上拿了一张海南日报擦刀上的血”,(卷62页)陈满画的图,毛巾被在其原住的卧室里,事实上现场勘验并没有发现这带血的毛巾被。而且发案当晚,109号停电,他怎么能看清地板上的血?又怎么能看清是用的海南日报来擦血的?

在司法实践中,利用证据与证据之间、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排除伪证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基本方法。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自身统一、相互统一、与案件事实统一。所谓统一,就是相互吻合、协调一致、没有矛盾。本案中不仅陈满的口供自相矛盾,而且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相互矛盾,检察院的指控和法院的判决相互矛盾。如检察院指控“陈满作案后将其工作证放入钟的裤袋里,用毛巾被、棉被、报纸擦地板上、样品柜上的血,刀上的血,……搬来煤气罐,焚尸灭迹。”擦血迹是为了不暴露自己身份,为何又将工作证放入死者裤包内?一审公诉人说放工作证为了制造假象,而焚尸灭迹,工作证必然会被毁掉,岂不是徒劳或多此一举?如果陈满为了制造假象,为什么在92 1225日案发后,不隐姓埋名远走高飞,而是在离作案现场不到一公里的宁屯大厦做工程,“他与平常一样,没有其他反常现象”(卷200页,陈华达19921228日证言)。陈满在不知道钟被杀的情况下,还买了卤菜,去给钟饯行。如果是陈满作的案,为逃避侦查!当晚他没有必要再去杀人现场。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在一审和二审的开庭审理中,公诉人没有向法庭出示陈满犯罪的任何物证,辩护人和陈满均要求公诉人出示,仍然没有一件物证向法庭出示,这只能说明没有物证。而且公诉人所出示的其他证据没有一件直接证明陈满犯罪,反而证明凶手不是陈满。在本案中,没有能作为定案根据的直接证据,其它间接证据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锁链。陈满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不仅与已经查实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而且与案件事实之间也存在如此多的矛盾,而这些矛盾又不能合理地排除,因此,就不能仅凭口供定案。

五、原办案机关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

(一)海口市公安局19921228日凌晨1时半将陈满收审拘留,至今未通知家属,违反《刑诉法》第64条:“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的规定。

(二)陈满19921228日被收审,海口市公安局到1993925日才宣布逮捕陈满,违反《刑诉法》第69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第71条“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的规定,公安机关之所以在拘留达10月后才逮捕,也说明没有收集到可靠证据。

(三)《刑诉法》第14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担任本案的曹铮、吴家森、林义全律师会见陈满时,陈满直呼冤枉。一审和今天开庭时陈满向法庭陈述了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情况,并月月向有关部门申诉。至今,陈满脖子上有烟烧痕迹,背上有抽打痕迹。虽然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公安机关自己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的证明,但公安机关没有提供详细记录该审讯的录音、录相资料,缺乏说服力,从陈满相互矛盾的口供到逐渐与案件某些事实相近似的供述来看,以及在今天的庭审中,公诉人所宣读卷内第6次审讯第5713行至59页至18行,与卷内第7次审讯第63页起至65页末这三页文字几乎完全一致,很难排除这些口供的产生有刑讯逼供、诱供的因素。

(四)检察院931129日向法院起诉,海口市中级法院于94323日才开庭审理。起诉书称“作案凶器”等物证随案移送,根据公安卷记载,所涉及物品是带血白衬衣、刀、工作证、带血卫生纸、海南日报等。《刑诉法》第157条“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被告人出示物证,让他辨认。”但一审开庭时,没有向被告出示任何物证,究其理由,公安局称“没有保存条件,全国卫生检查处理掉了”,我们认为这种解释既不合法,也不合情,《刑诉法》第114条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据说此案是当年海南三大疑难案件之一,案件还在诉讼进行中,如果有证明陈满犯罪的物证,为什么不保留?本来,现场勘查笔录中记载提取了十余件物品和痕迹,这是能查明犯罪的重要证据,但未作血型和痕迹鉴定:本案可通过对白衬衣、卫生纸、报纸、工作证、菜刀、眼镜等作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以查明血型、指纹等,从而确定是否系陈满作案:既然未有此鉴,法院凭什么认定陈满用菜刀杀人作案后用报纸、卫生纸、棉被擦血?

《刑诉法》第159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199620日,辩护人曹铮律师、林义全副教授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公安机关在勘查现场时所提取的物品,进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困一审法院没有向二审法院报送鉴定客体,到今天二审开庭,也未能作出鉴定。

(五)一审法院在94324日开庭后未再开庭,到19941117日向陈满宣判死缓。旧《刑诉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而本案是在一审法院受理近一年才宣判。

19814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第3条第2款规定“凡有律师参加的刑、民案件,无论一审、二审,法院所作的判决书、裁定书,都应发给承办律师副本。”而一审法院未向曹铮律师、吴家森律师送达判决书副本。19941220日被告人陈满的父亲突然收到陈满从海口市秀英看守所的来信“19941117日收到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海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对此判决,我永远无法接受。接到判决,我要求审判长涂国华通知曹铮律师来看守所会见,但至今未来。”陈满父亲收信后当即电话请求曹铮律师去会见陈满,曹铮律师于19941223日会见了陈满,陈满告知对判决书提出异议,已交看守所干警转法院,并向曹铮律师交了一份《关于对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海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的异议》。

由于看守所未及时通知陈满的律师去会见,以及一审法院未向陈满的辩护律师送达判决书副本,致使旧《刑诉法》第129条(新法180条)“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的权利被剥夺。

(六)海口市检察院在941116日才收到海口市中级法院的判决书,但早在19941113日就制作了抗诉书。至少说明法院、检察院两家没有能够独立办案,更谈不上互相制约、监督,而是相互通气。旧《刑诉法》第133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副本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直到19954 12日陈满才收到抗诉书副本。

一审法院也未将抗诉书副本向辩护律师送达,这也违反19814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第3条第1项“有律师辩护的第一审案件,检察院如提起抗诉,也应将抗诉书副本交由法院转发辩护律师”的规定,直到1996120日辩护人才向二审主审法官要到一份抗诉书。

(七)一审和今天开庭审理时,公诉人宣读与陈满同监狱的两个被判死刑的犯罪人的证言,违反《刑诉法》第43条(旧<刑诉法>32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能够依法收集证据的主体只能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辩护律师,利用人犯管人犯、利用人犯当侦探历来是禁止的。更何况,这两小罪犯是在被判处死刑后,才进行所谓的“检举”,其动机可想而知。

《刑诉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本案存在如此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陈满从被收审至今已六年了,但在今天的庭审中,没有宣读一个上级检察院或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延长审限的法律文件,检察官对这些严重侵害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只字不提。我们真不知道检察机关如何在实施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不仅对无罪的陈满进行刑事追究,而且抗诉主张对陈满处以缓刑。对无罪的人处以极刑,必然造成冤案,不仅损害党和人民法院的威信,而且真正的犯罪分子,将幸灾乐祸,逍遥法外;其后果不堪设想,届时还有什么法律尊严可言?

 

审判长、审判员:

《刑诉法》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入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原一审主要依据被告人的口供,而该口供前后矛盾,与其它证据相矛盾,与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迄今为止,本案没有收集到认定陈满犯杀人的、放火罪的直接证据,而其它间接证据没有形成一个严密、完整的证据体系,不能合理地排除与案件事实相互之间的矛盾。

“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任务。我们认为本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陈满犯罪,根据《刑诉法》第162条“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宣告陈满无罪的判决。

海南是海瑞的故乡,我们相信二十世纪的高级法官一定会胜过十五世纪的海瑞,明察秋毫,秉公明断,公正裁判。

此致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律师事务所

林义全律师

1998826

 陈满案二审律师辩护词(二)

 

 

 

   

曹铮律师,时任海南省刑辩委员会主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陈满的委托为其二审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一审判决书及海口市检察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的抗诉书认定陈满犯有杀人、放火罪.我认为从庭审调查的证据看,由于口供前后不一,口供与其它证据互相矛盾,且其它证据与证明陈满犯罪事实缺乏必然的联系,故不能认定陈满犯罪。

一、卷内证据证明陈满没有作案时间。

一审判决和抗诉书认定陈满于19921228晚七时许,在海口市在上坡下村109号将钟作宽杀死,这一认定与卷内下列证人证言发生矛盾:

罗俊毅证:案发当晚六时至七时陈满在海口市宁屯大厦吃晚饭(见卷180页倒数1-3行;1811-4行)。

查彩珍证:19921225晚七时刚过,我见陈满在宁屯大厦指挥工人干活,这之前陈满在宁屯大夏吃晚饭(见卷1782-3行)。

刘德生证:19921205日晚七时左右,我们看了一会新闻联播开始打麻将.陈满在看打麻将(注:按时间推算应是七点二十分左右)(见卷197页第8-9行)。

陈华达证:1992l225日晚六时多钟陈满在宁屯大厦吃晚饭还叫我们吃饭,我们是七点二十分吃饭,吃饭约十分钟,饭后在702房坐了五分钟,接着去703房干活,陈满在703房(注:按时闻推算应是七点三十五分左右)(见卷199页倒数1-3行,2001-3行)。

上述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六时至七时”、“七时刚过”、“七时二十分左右”、“七时三十五分”陈满在宁屯大厦,此刻他不可能去上坡下村作案。一审判决和抗诉书认为陈满七时多杀人,七时半多烧火焚尸。与上述证言发生不可调和矛盾。

这里有个时间“空档”,陈满会不会并利用这个“空档”作案,我认为不可能,因为时间不够。从查彩珍和刘德生证明陈满在宁屯大厦的时间是“七点刚过”和七点到七点二十分左右,之间约有二十几分钟“空档”,陈若在这个时间作案,从宁屯大厦到上坡下村来回步行需14分钟(我和检察官分别步测过),除去这14分钟,作案时间只有十分钟左右,能否完成杀钟作宽的一系列动作:“进门”、  “寒暄”、“更衣”、“交谈”、“争吵”、“持刀杀人”、“拖尸转移现场”、“撬柜取财”、“开床头柜的锁”、“擦拭凶器上的血迹”、“再次更衣”、“处理现场”、“搬煤气罐纵火”等。

二、据陈的口供认定陈满杀人的凶器是“菜刀”,无其它证据佐证。

陈满于921228日被收审后审讯三次历时十天不认罪,199316日凌晨第四次审讯时招供,他供在钟的卧室的沙发上将钟掐死后又用在市场买的小砍刀砍;199318日第五次供述改为在钟的客厅里用钟厨房的菜刀将钟杀死。陈满在预审阶段共供述l3次,有8次供称杀人,一审判决和抗诉书认定是“菜刀”杀人,是据陈口供的一种说法和对刀的“辩认”,即用“木把菜刀”杀的人,是公安局从死者厨房砧板上提取的那把“木柄菜刀”,但“现场勘查报告”称:这把菜刀上“未来现任何血迹”,公安局提取这把菜刀后未作血检,也没有对死者的刀伤创口的形状与这把菜刀作痕迹的同一比对,之后把这把“木把菜刀”搞丢了,以致在法庭上不能出示,在这种情况下认定陈用这把菜刀杀死钟,只能是凭口供了。

三、陈对作案现场有两种供述,在无其它证据作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和抗诉书择取其中一种供称。

陈满于199316日供称在钟的卧室的沙发上将钟掐死,199318日又供在钟的客厅里用菜刀将其杀死后移尸到钟的卧室。在无其它佐证情况下,凭陈的一面之词认定陈后一种说法,这种认定方法与法相悖。

四、一审判决认定陈满杀人后“用刀撬开死者办公桌抽屉,取现金500元”,“现场勘查报告”对此情并来记载。二审开庭时检察官说这是因为办公桌已被烧焦无法看出撬痕,我认为桌子未烧成灰,烧焦炭化的桌子也能看出撬痕,问题是勘查现场时未发现,在这种情况下能凭陈的口供认定他撬桌子?还认定陈撬桌子后拿了500元,陈对取得的款额有三种说法:“2000元”、“600元”、“500元”,何以认定“500元”?

五、起诉书认定陈满杀人后曾用钥匙开床头柜时由于光线不好心情紧张将半截钥匙断在锁眼里,这一认定也是仅据口供,从卷内照片看出,公安局提取的五把钥匙没有一把断的(见卷内五把钥匙的照片),五把钥匙都被公安局搞丢了,口供认定行吗?

六、本案破案的线索是死者身上发现陈满的工作证,陈之所以将自己的工作证放在死者的衣袋里,目的是佯装死者是陈自己,以遮人耳目逃脱罪责和债务,果如是,陈在杀人后应消声匿迹,逃之夭夭,为何他还在离现场不到一公里处领工人干活?再说将工作证放在死者衣袋里然后焚尸,怎能达到制造假象的目的?死者被焚衣袋里的工作证岂能完好?陈如此供述不合情理,现在工作证也被公安局搞丢了,此问题怎能认定?

七、陈满供称杀人后用棉被、毛巾被、卫生纸、报纸擦拭地板上和菜刀上的血迹,从“现场勘查报告”看,卫生纸、报纸和带血衬衣被公安局提取后但未作血检,怎能证明这是现场死者的血?这些东西也被公安局搞丢了。一审判决书和抗诉书结论:“现场物证等证据可证实”,但物证是些什么?能证明什么,判决书上不作说明,一言以蔽之:“足以认定”。这是不讲理的判决,是违背诉讼公开原则的作法。

八、陈满对血衣、凶器的处理,逃离现场的路线,有相互矛盾供述:杀人后“将换下的衣服、鞋子扔在钟作宽房子的棉被上”、“菜刀扔在棉被上”,“从现场出来径回宁屯大厦”(见卷84页陈满93l015日口供);“将换下来的衣服、凶器先扔在归途的途中,拾回来后放在海新大厦506号房间的床下”(见卷48页陈满于9316日的口供)。陈满供称杀人后地擦拭血迹的毛巾被、棉被放在死者卧室里,棉被盖在死者身上,与二审庭审中检察官出示的所谓陈满在预审时亲笔绘制的杀人现场示意图有矛盾:示意图上标明的擦拭血迹的毛巾被和棉被放在与死者卧室相邻的另一间卧室地下,示意图上标明沙发的位置与现场劫查平面图标明的位置也不同,不是在死者卧室的中间而是在卧室西墙下;擦有血迹的卫生纸不是如“现场勘查平面图”所标在卫生间而是在客厅的地下。上述陈的口供之间、口供与“现场勘查平面图”与“现场示意图”的矛盾是客观存在。不应认为是无关紧要的“枝节”问题,其实在案件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本案的主要事实如作案时间、作案工具、作案地点、现场位置均有不同证据作矛盾的表述)。查清和排除这些所谓枝节的“矛盾”的原因更有意义。有助于搞清案件主要事实,遗憾的是在不排除这些矛盾前,就在判决书上下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有供认,足资认定”,这不是对法律的负责态度。

综上,我认为据目前的证据不能认定陈满犯有杀人、放火罪,陈满口供十三次,不供三次,翻供二次,供认八次,供认的犯罪时间、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现场物证的位置、逃离现场的路线,犯罪工具和衣服的处理均有不同,且与其它证据发生矛盾情况下怎能认定犯罪?口供外的其它证据: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报告”、“法医鉴定”等,只是证明发案时间,现场情况等,不能证明陈满杀人、放火罪。

目前陈满喊冤,说招供是不堪刑讯,对此我无法表示意见,但陈满第一次招供却是在指名问供下招供的,预审员林捷等当时是这样发问的:“你反复说假话,告诉你,你被收审至今已十天左右,我们公安机关做了大量调查工作,并依据大量查证材料,证实钟作宽是你杀死的,你愿不愿如实交待”(见卷46页)。我不解的是,收审后十天审了三次为什么不承认杀人了,在未出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句“指名问供”陈就承认了,我怀疑采取了其它手段,要不为什么承认杀人又将杀人的地点、手段,使用的凶器说“错了”(见卷46页)!以致最后的口供说法仍不一致(财物数量、品种、凶器放置的位置等),在这样的情况下,怎能把陈的口供中的一种说法当作陈杀人证据?

认定陈满犯有杀人、放火须有确凿充分的证据,十分的把握,含糊不得,当口供之间、口供与其它证据之间的若干证据矛盾不能释解和排除之前,是不能择取所需而定案的。建议依据《刑诉法》第46条规定按“疑案从无”原则处理。

 

199893

曹铮律师

海南省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

陈满案二审律师辩护词(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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