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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满案二审律师辩护词之一

更新日期:2014/3/27 15:09:51 本文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曹铮、林义全律师 阅读:

  核心提示:陈满案二审辩护律师曹铮、林义全律师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发布的辩护词。


对陈满不宣判死刑的辩护意见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199411I3日对海口市中级法院海中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满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案提出抗诉,主张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我们接受装告人陈满父母的委托,并征得陈满的同意,担任其辩护人。律师通过阅卷和会见被告,我们奉着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真相的原则,经过较长时间对本案的分析研究,我们认为:陈满有作案的嫌疑,但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可以认定陈满满犯了杀人罪、放火罪。如果对陈满处以极刑,造成冤案,不仅损害党和人民法院的威信,而且真正的犯罪分子,将幸灾乐祸,其后果不堪设想,届时还有什么法律尊严可言?我们的主要根据是:

一、公安机关收集的大量充分证据证明,陈满没有作案时间,案发时不在作案现埸。

    (一)死者死亡时间及罪犯在现场停留时间。

    确定陈满有无作案时间,首先要确定死者死亡的准确时间。认定死亡的时间有下列证据:

1)与死者仅一墙之隔的邻居何康庆9314日证实:“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七时多一点,就听到我后墙那家(109号)传出两声上气不接下气的微喊 啊啊声。我听得很清楚……七时半多点,接着就听到嘭(即点燃煤气)的响声。(卷137页)

2)和平南联防中队何书全证实“9212257.25”左右,有位30岁的男人来队部报称“发生火灾”,我发现情况,我去推门门就开了,这时是7.47”(卷123页)。

3)消防队副队长陈广生、战士施建军93112日证明“1225日下午756分,我们中队接到报警。”(见155页、117页)。

上列证据表明:死者的死亡时间应是921225日晚7时后多一点,罪犯放火的时间应是7时半左右,据此,推断罪犯在作案现场停留的时间应在40分钟左右。

(二)案发时陈满不在作案现场,已有充分的证据证明。

陈满在收审后的921227日,93109日,9432日三次供述其在92122517时后的活动的大致内容是:17点后回到宁屯大厦702703房,六点后在702号房与多人吃饭,吃完后,给工人发烟,又叫打工的工人吃他们剩下的饭,先吃完的人看新闻联播,然后靖海公司的几个玩麻将,他在旁边看,曾给他们泡茶,然后听到救火车响。8点前曾接到肖波的电话,8点后曾打招呼给肖波。

陈满三次陈述的核心内容是:吃饭、发烟、新闻、麻将、泡茶、电话、火警、打呼机。这些内容都有证据证明:

罗俊义(陈满请的装修工)“921228日(即陈满收审后的第二天)证实:25日下午6点左右,陈满与702703房(靖海)公司的人吃饭,他叫我跟他一起吃,因没位子,我们三人干工的等他们吃完才接着吃,大约6点至7点,我们三个干工的吃完饭,陈满还在宁屯,吃完饭还给我抽烟,我们三人干到十点才回家。”(见案卷180页)。

陈华述(陈满请的另一装修工)921228日(即陈满收审后的第二天)证实:“陈满25日晚6点钟还在703房吃饭,还叫我们三个打工吃饭……他还同公司的阿姨说笑话,我们吃饭大约在十分钟左右,吃完后我们到702房坐了五分钟。”(见案卷109页)

据此可见,陈满当晚6点至7点过在装修现场。装修工做工后,陈满的活动有下列人员可以证实:

杨锡春(靖海公司业务员)921229日(即陈满收审后的第三天)证实:“25日晚640分吃完饭,7点钟看新闻联播,7点半钟看完,约740分接着玩麻将,这段时间陈满好像还在,有时走过702房,有时走过703房,我们玩麻将时,他坐在我们旁边看,还给我们泡茶,约到8点钟,听到救火车响……这时陈满也在”。(见案卷189-190页)

陈刚921229日(即陈满收审后的第三天)证实:“陈满在25日晚8点过一点,打了一个呼机给肖波,大约810分,肖波回机给陈满,830分陈满打电话来,我接的”。(见案卷167页)

以上证言是案发后五天内公安机关收集的,应该说证人对当时的情况是记忆最清楚的,而且这些证言是在陈满被收审后的第二天、第三天调查的,陈满在海南举目无亲,看守所的干警也不可能将陈满在讯问中交待的情况向证人透露,为什么陈满的供述与公安机关调查证人的陈述相一致呢?这难道是一般的巧合吗?这只能说明陈满案发时不在作案现场,没有作案时间。

而且,在事过近一年后的931011日、1112日、1116日公安机关询问案发当晚在702房、703房的靖海公司会计刘德胜和员工章会胜、总经理顾问查彩珍三人(其证言见案卷197-198页;187页;176页),他们的证词与罗俊义、陈华述、杨锡春、陈刚的证实相同,与陈满的供述一致。

直至94317日曹铮律师的助手陈积杰调查上述证人中的刘德胜、查彩珍(调查笔录已交法院)二人,他们的证词仍与原证词相一致。

以上证据是证明921225日晚案发时,陈满不在作案现场的直接证据,这些证据相互之间没有矛盾,与陈满发案时不在作案现场的客观事实相一致。

二、本案没有认定陈满犯罪的物证,公安机关将现场勘查收集的物证全部丢失。

一审判决书认定杀人凶器是菜刀,公安勘查时发现现场有五把刀,陈满先后交待用过两把刀,杀人到底用的是哪把刀,由于对刀上的血迹未作检验,也未将该刀与死者伤痕进行对比鉴定,故认定用菜刀杀人无根据。何况菜刀也被公安机关搞丢了,法庭上无法出示和辨认,只好凭口供认定,然而陈的口供说法不一,最后供没有杀人,怎能依口供认定菜刀为凶器呢?

现场勘查笔录中记载提取了十余件物品和痕迹,这是能查明犯罪的重要证据,但未作血型和痕迹鉴定。检察院931129日起诉书称“作案凶器”等物证随案移送,但一审开庭时,没有向被告出示任何物证,究其理由,公安局称“没有保存条件,全国卫生检查处理掉了”,我们认为这种解释既不合法,也不合情,《刑诉法》第84条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据有关人士称此案是海南三大疑难案件之一,案件还在诉讼进行中,《刑诉法》第117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如果有证明陈满犯罪的物证,为什么不保留?本来,本案可以通过对白衬衣、卫生纸、报纸、工作证、菜刀、眼镜等作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以查明血型、指纹等,从而确定是否系陈满作案。既然未有此鉴定,法院凭什么认定陈满用菜刀杀人作案后用报纸、卫生纸、棉被擦血。

三、原一审开庭没有出示认定陈满犯罪的任何物证,完全凭陈满翻供前的口供作为定案根据,而陈满的口供前后不一,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与案件事实相矛盾。

(一)陈满的口供前后矛盾。

陈满921227日收审至9316日的三次审讯中,并未供认自己犯罪;从9316日凌晨2点第四次审讯时供认犯罪;93925日宣布逮捕;93109日审讯开始翻供,931015日、19日又供认犯罪,931125日检察院提审至94323日开庭审理至今,均不承认自己作案。

我们不是说被告翻供就不能定案,问题在于陈满的口供矛盾甚多,不能自圆其说。表现为:

1、在作案时间上,9316日供述:“晚7点过十几分”。(卷46页)931015日供述“17点左右”(卷84页)

2、从进出现场看:9316日供述:“从海新大厦”,“从宁屯大厦”进入作案现场,作案后“跑到海新大厦506号房间,换好衣服,坐的士到宁屯”,9318日供述,“直接从文明东路,经和平南路回宁屯大厦”。

3、从杀人地点上看,9316日凌晨供述在“卧室的沙发上”,9318日又供述“客厅的饭桌旁”。

4、从使用凶器和手段上看,9316日供述“先卡死,后用小刀砍死,脖上切了2-3刀”,9318日又供认“用菜刀割”,93110日供认“我在他背后砍了几刀”。

5、从作案工具及其处理上看,9316日供认“杀人的刀是921225日下午靠近菜市场的一间卖厨具d商店买的,价是3.6元”,“杀人后刀放在海新大厦506房……”,后又供述:“刀、作案的衣服和鞋一起放在衣柜内”,9318日供述“拿起一把菜刀”。

6、从作案后对现场的处理上看,9316日供述“把他的双脚抬到沙发上放好,工作证压在他的身下,”又说:“我把钟杀死,就把他从沙发上搬到地下,把我的工作证放在他的上衣口袋里”,9318日供述“跑到他住的房子里,拿起毛巾被到大厅处盖住他的脸……见他死了,便把他拖到他的住房内放到床旁边,工作证放入上衣口袋”,“将工作证放入内衣衬衣口袋”,931015日供认“放在钟的裤包里,但未说明是左边还是右边”,931019日供述“工作证放在钟的身上”。

7、从其供述对作案时着装和处理上看,9316日供述:“内穿一件白衬衣、外穿夹克、咖啡色长裤,灰色皮鞋”,“扔掉衣服”,“刀用报纸包放在床下,衣服也同时捡回和鞋一起放在衣柜内”,9319日供述“换上我23日放在这里的白色短袖衬衣和灰色羊皮鞋灰浅黄长裤,并脱下皮鞋换上一双白色兰带十字型的泡沫拖鞋,便将换下的衣服、裤子放在床上,”作案后,“将换下的衣服和鞋子仍在钟房子的棉被上”。

对于这些互相矛盾的口供,我们不排除其作虚假供述,故意隐瞒真情可能,但重要的是陈满的口供与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发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这是值得我们十分注意的。

(二)陈满的口供与案件事实和已查实的其他证据之间具有不可调和的矛盾。这些矛盾是:

1、尸体的放置位置与现场勘查的情况不同。

9316日陈满供述:“我把钟作宽杀死,从沙发上搬到地上,头向房内,脚向门。”93110日又供述:“从他身上拿出一串钥匙后,把他尸体翻过来,脸朝下,头向内,脚向外”。而93112日消防中队副中队长陈沪生证实:“我们用救火钩清理现场把死者翻过来,变为屁股朝天。”(卷155页),也就是说清理现场前死者是“脸朝上”的。如果按陈满供述死者“脸朝下”,消防队员又怎能将死者翻为“屁股朝天”?

2、陈满供述的眼镜位置与现场勘查不符。

陈满9316日供述:“蜡烛在钟房间的茶几上……眼镜放在茶几上”,而现场勘查在“楼梯口南侧地面发现近视眼镜一付”。据现有材料证明,死者与陈满均不近视,这眼镜是何人的?镜片上有无指纹?没有材料说明。

3、陈满供述未关水龙头与现场勘查不符。

陈满9316日供述:“我在厨房里拧开水龙头洗手后,就用水冲了水池上的血迹,才离开,离开时,我也不关水龙头。”而现场勘查未记载有水龙头未关的情形。

4、陈满对死者着装的口供与现场勘查不符。

陈满9316日供述“死者穿蓝色中山装外衣,浅黄色裤子”,而现场勘查死者“穿蓝色羊毛衫,浅灰色长裤”。

5、陈满供述其作案的着装在现场没有发现。

陈满9319日供述“将换下的衣服和鞋子扔在钟作宽房子的棉被上”,而现场勘查没有发现。

6、陈满供述工作证的放置位置不准确。

陈满先后供述作案后将工作证放入死者“身下”、“内衣口袋”、“裤包”、“身上”,现场勘查在右裤袋内搜出,但工作证未经陈满辨认,也未在法庭上出示。

7、现场勘查未发现用螺丝刀撬抽屉的痕迹。

陈满9316日供述“用螺丝刀撬办公桌的抽屉,拿走现金等物”,“打开抽屉翻东西,翻出的东西全部扔在地上”。而现场勘查“未发现办公桌有撬开抽屉的痕迹”,也没有被撬动物品留在现场的记载。

8、现场勘查未发现死者身上盖有沙发垫。

陈满9316日供述“在死者身上盖上沙发垫”,而在现场勘查中没有发现。

9、陈满供述煤气罐方的位置与现场不符。

陈满9315日供述“把煤气罐拿到他住房的茶几旁”,而海口公安消防科《起火原因认定书》认定“起火位置是靠近伙房房间的门板处,起火点在门板距地面高70厘米处……,从现场情况看,一瓶15公斤液化气搬离伙房,放在靠近伙房门口处。”

10、陈满供述的酒瓶与现场不符。

陈满供述死者喝的“小角楼酒”,而现场勘查不仅有“小角楼”酒瓶,还有“二锅头”、“白酒瓶”啤酒瓶碎片等。

11、现场发现的“带血白衬衣”不是陈满的白衬衣。

现场勘查发现“带血白衬衣一件”,由公安机关交与认识陈满的曾伍平辨认,曾证实“陈满不会穿这种质量的衬衣”,陈满也否认。

既然陈满的口供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如此多的矛盾,而这些矛盾又不能合理地排除,就不能仅凭口供定案。

  本案有下列事实未查清楚,或多或少给查明案情带来不可克服的困难。

(一)现场发现“小角楼”、“二锅头”、“白酒”、“啤酒”四种酒瓶,但对酒瓶上的指纹未做鉴定。

(二)死检报告没有查明血型,以致与不能确定带血卫生纸、海南日报、白衬衣的血迹是否是死者的血还是其他人的血,未对胃内溶物检验,以致不能确定死亡准确时间。

(三)陈满供述杀人后“将脏物交海新大厦505房姚伟保管”、“钟作宽说第二天上午的飞机票要走”,未查实是否有此事。

(四)陈满供述25日下午7时至8时前后在宁屯大厦给肖波打BP机、卷内也有肖波证明材料,而该时间正是检察院、法院认定陈满在现场杀人的时间,但公安机关没有查实打BP机、接电话、回BP机的准确时间,从而确定陈满是否此时不在作案现场,而在宁屯大厦。

(五)陈满9316日供述死者曾与其博斗,“抓我的衣服、手背、胸前”,钟作宽25日被杀,陈满27日被收审,但公安机关没有对陈满进行活体检验,未见公安机关发现陈满的抓伤痕迹的记载。

五、如何看待陈满的部分供述与现场相符的问题。

的确,陈满的有些口供与现场有相同的地方,比如未锁门、扭断钥匙等。但现场上没有发现扭断的钥匙,除陈满口供外,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是陈满扭断的,因此,这仅仅是一种可能性,不仅进现场的人可能制动啊,以前在此住的人也可能知道,听别人说后也可能知道。鉴定“属新鲜痕迹”,并不能推断是陈满扭断的。又比如,“小角楼”、“海南日报”,原陈满在此住了几个月,对钟的饮酒习惯是了解的,钟一直订有“海南日报”。如果要把报纸、卫生纸同案件事实和陈满联系起来,至少要证明:报纸、卫生纸上的血与死者钟作宽的血属同一血型,该报纸、卫生纸上留有陈满的指纹、血迹,公安机关既未查明死者的血型,又把报纸、卫生纸处理了,怎么能认定,岂不是只凭陈满的口供了?我们既要重视相一致的方面,也不能忽视大量的不一致的情形。

迄今,本案没有认定陈满犯杀人、放火罪的直接物证,而其它证据没有形成一个严密、完整的证据体系,不能合理地排除与案件事实相互之间的矛盾,原一审主要依据被告的口供,而该口供前后矛盾,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刑诉法》3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陈满的口供未经查实属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陈满不能定罪处刑。

我国刑事诉讼的任务是:“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我们认为认定本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建议二审法院对陈满不能作有罪认定,更不能处以极刑。死刑案子要办成铁案,要有十二分的把握,我们希望法院慎之又慎。

此致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律师:曹铮

辩护人:林义全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陈满案二审律师辩护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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